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
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创新发展模式,培育发展我市自有品牌企业,根据《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东委发〔2004〕21号)及《关于印发〈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9〕15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自有品牌企业是指我市拥有自有商标知识产权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等称号以及市政府认为需要扶持奖励的本市区域内企业和组织。自有品牌企业必须是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东莞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负责培育自有品牌企业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在市发展“两自”企业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市经贸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牵头各成员单位实施全市名牌发展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市质监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工作;市农业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有机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市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出口免验产品工作;海洋渔业局负责组织全市水产品生产企业申报名牌产品。
经贸、质监、工商、农业、检验检疫、海洋渔业等部门及各镇街要定期制定培育自有品牌企业计划,拟定培育自有品牌重点企业名单报市经贸局。市经贸局据此编制动态的《东莞市培育发展名牌指导目录》,由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查核准后向全市公布。对列入名单的企业,各部门、各镇街要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给予重点扶持。
市经贸局对自有品牌企业和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按照《东莞市加强产业技术创新推进产业技术和集群发展实施办法》,优先列入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计划;市科技、外经贸、农业等部门,对自有品牌企业申报科研发展专项基金、各类科技计划专项资金和其他各项奖励资金的项目,也要给予优先列入相关计划。各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和协助企业申报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
自有品牌企业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重要展销会,其展位费由市财政按现行政策给予优先资助。
市在经营权、用地、项目方面优先向自有品牌企业倾斜。
自有品牌企业可申办“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享有《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规定的各项优惠。
政府采购部门对经确认的自有品牌产品纳入政府采购重点产品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对自有品牌企业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收费,其标准须经市物价局核准,并一律按下限收取。中介机构的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按规定标准收取,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自有品牌企业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国家、省科技计划的项目,金融部门在贷款方面予以积极支持。试行名牌(包括名牌产品和商标)质押贷款机制,建立技术创新风险投资机制,多方面开拓自有品牌企业融资渠道。
统一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会议,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的企业或组织进行表彰或奖励。
市政府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及同一级别名牌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绿色食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对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企业或组织,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同时获得上述两类以上奖项的,只奖励最高的奖项。
由市经贸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协调工商、质监、农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做好每年度奖励自有品牌企业财政预算专项资金计划。
各镇街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增自有品牌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东莞电视台、东莞电台、东莞日报等媒体要对自有品牌企业进行宣传报道,各镇街的媒体也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有品牌企业进行宣传,各级政府部门要在各自的网站上开辟推介名牌产品和企业的专题,在有关刊物、有关场所对自有品牌企业进行推介。
经贸、工商、质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严厉打击侵犯驰(著)名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自有品牌企业的合法权益。
建立涉外知识产权争端应对和预警机制,帮助和指导自有品牌企业应对涉外知识产权和贸易争端。
企业按照本意见获得的资助资金、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对企业及产品的宣传、推广、研发、冲减利息支出、技改或扩大再生产等,纳入相应的财务科目,否则取消享受相应政策的资格,并追回所得资金、奖金。
本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