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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部分失效

  • 制定机关: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 发文字号:深国资办〔2002〕91号
  • 公布日期:2002.10.15
  • 施行日期:2002.10.15
  • 时效性: 部分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2日)废止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国有
         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10月15日 深国资办[2002]91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对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原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和《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纠纷处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1994年7月26日 深企改办[1994]20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落实国有股股东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经批准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指下列人员: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由市属国有股持股单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人员;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属国有出资单位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人员;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中,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委派的董事和指定的董事长;
  (三)没有实行公司制度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
  第四条 企业经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向派出单位报告:
  (一)企业董事、监事和副总经理以上领导人员的职务变动情况;
  (二)企业的下列贷款担保情况:
  1.为市属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一类企业在4000万元以上,二类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三类企业在1500万元以上数额的情况;
  2.为内地企业提供担保,一类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二类企业在500万元以上,三类企业在300万元以上数额的情况;
  (三)企业因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本条所列报告事项,由派出单位作备案处理或视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经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向派出单位报告,经派出单位答复后方可实施:
  (一)为境外企业提供任何贷款担保的情况;
  (二)企业的下列投资、参股或控股的情况:
  1.向其他独立法人企业投资、参股或控股的金额,一类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二类企业在2000万元以上,三类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的情况;
  2.向境外企业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任何数额情况;
  3.因被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本制度所指企业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30%以上的情况;
  4.含有本制度所指企业的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收购的情况。
  (三)企业的增资扩股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以及按照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的情况。
  第六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将有关内容向派出单位报告。派出单位对报告事项有书面意见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股东会上按照派出单位的意见投票表决。
  第七条 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将有关讨论内容和董事会决议纪要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八条 国有产权代表应在报告的材料中书面表明个人对材料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个人的姓名,供产权管理部门参考。
  第九条 派出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国有产权代表的报告,对须经答复方可实施的报告,产权管理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于国有产权代表向派出单位报告的事项,派出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产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资料。
  第十一条 产权管理部门应对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产权代表未按规定向派出单位报告情况或报告假情况的,派出单位应给予督促和警告:对屡次警告无效并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派出单位除按权限提请免除其产权代表职务外,还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对国有产权代表的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盲目指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注(注: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1994年7月26日 深企改办[1994]21号)
  为了贯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搞好产权界定,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问题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全资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全资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资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此项废止)注(注:此项原文为:(五)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资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中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全资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二)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四)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五)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有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六)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七)在合资企业中,中方和外方均因故都没有投入资本,合资企业以借贷资本形成的资产,中方应追索原协议出资比例的资产产权;
  (八)在合资企业中,外方没有投入资本,中方实际投入资本经营,中方应追索合资企业的全部产权;
  (九)在合资企业中,中方因故没有投足资本,外方已实际投足资本,对资产增值部分中方应追索享受政策优惠(如减免税及因国家给予合资企业各项优惠政策而带来的效益等)所产生的资产权益。具体追索比例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裁定。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全资国有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关于挂靠企业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凡自行投资注册、挂靠在国有企业之下经营的企业,因其实际上使用了国有企业的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因此在产权界定中,国有企业的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要评估折价,并视为国有企业在挂靠企业中的出资,挂靠企业资产增值部分,由国有企业与挂靠企业协商、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确定一定比例为国有资产;
  (二)凡挂靠企业的注册资金是由被挂靠的国有企业投入的,即使挂靠企业归还了这部分资金,其所形成的资产应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凡没有任何投资而使用国有企业的名称或国有企业为其注册的企业,即使国有企业没有投入资金,其名称权与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也应作为无形资产评估折价,视为国有企业在该企业中的投资。该企业资产增值部分,由国有企业与该企业按出资比例分享。国有企业按比例分享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在深圳市以外以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名义注册的企业,依靠借贷资本经营积累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市属国有资产;
  经产权界定后,挂靠在市(区)属国有企业之下的各企业,要进行全面的清理,在明确产权关系后,与被挂靠的国有企业脱钩,割断挂靠关系。
  六、关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企业,承包者在承包期间除按承包合同所得外,承包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二)实行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除按国家有关法规和租赁合同的规定应属于承担者的资产外,其余均为国有资产。
  七、关于其它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凡注册为国有企业,而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八、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问题
  (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管理关系,市属国有资产的界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区属国有资产的界定由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三)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和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产权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九、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一)国有企业之间的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市国资产管理委员会裁定;
  (二)国有企业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国有企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十、法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二)各级进行产权界定的工作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产权界定中发生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限期要求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其它
  由于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是一项非常复杂而政策性又很强的工作,因此,希望各级单位在开展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中,如遇到没有明显政策界限处理的问题或者难以处理的个案,请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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