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外经贸厅、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外商投资商业项目审核指引》的通知
- 制定机关: 广东省外经贸厅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 发文字号:粤外经贸资字〔2009〕521号
- 公布日期:2009.07.27
- 施行日期:2009.07.2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外经贸厅、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外商投资商业项目审核指引》的通知
(粤外经贸资字〔2009〕521号)
各地级以上市外经贸局、经贸局,深圳市贸工局:
为贯彻实施CEPA及其补充协议和推进服务业对港澳扩大开放政策在广东先行先试,加快发展我省现代服务业,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商业项目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经商务部同意,省外经贸厅和省经贸委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外商投资商业项目审核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外经贸厅
省经贸委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省经贸委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外商投资商业项目审核指引
近年来,国家逐步扩大商业领域对外资开放步伐,不断降低准入门槛、下放审批权限,特别是CEPA签署以来,我省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快速发展。根据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51号)、《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94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等文件精神,为推动我省服务业加快发展、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经商务部同意,现制定《广东省外商投资商业项目审核指引》,请遵照执行。
一、审核权限
(一)各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权限。
1、新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商业企业,从事一般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不含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成品油、药品、汽车、农药、农膜、化肥、原油、盐、烟草、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钢材、贵金属、铁矿石、铝土矿、氧化铝、燃料油、天然橡胶等重点商品,下称重点商品);
2、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上述重点商品的:
(1)单店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一次性申报店铺总量不超过10家(此条只适用于港澳服务提供者,其他外资仍限单店申请);
(2)单店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限每次单店申请)。
3、对属于市审核权限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由地级以上市经贸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当地商业网点规划出具说明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权限(含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1、外商投资商业领域,除第(一)项之外,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方式销售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2、对属于省审核权限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由省级经贸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当地商业网点规划出具说明文件,包括:
(1)在本省范围(本行政区域)内开设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及以上的;
(2)在本省范围开设单店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一次性申报店铺数量超过1家(港澳服务提供者一次性申报店铺总量达到10家以上)的;
(3)省属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并申请开设店铺的(深圳市不受此限);
(4)企业注册地与店铺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级市的;
二、申报程序
(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办理程序。
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外经贸部门初审后报省外经贸厅,不涉及开设店铺的,由省外经贸厅直接予以批复;涉及开设店铺的,由省外经贸厅出征求意见函给省经贸主管部门,由省经贸主管部门相应委托经营所在地的地级市经贸主管部门对该店铺是否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初审后,由省级经贸主管部门书面回复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根据省级经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申报材料进行审批。(广州、深圳、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二)由地级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办理程序。
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外经贸部门对企业申请进行初审,不涉及开设店铺的,由市外经贸部门直接予以批复;涉及开设店铺的,市外经贸部门出函征求同级市经贸主管部门对该店铺是否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再按照市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予以批复。
(三)企业注册地与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理程序。
由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在征得企业经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复。
(四)重大项目以及大型卖场、百货、超市的商业网点审核,可视情况组织实地考察或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审核。
三、申报材料
(一)新设立商业企业。
1、申请书;
2、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独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4、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经认证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5、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6、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7、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8、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9、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店铺营业面积不包括公司办公区域、仓储区域及公共区域,下同);
11、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下同)。
(二)已设立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
1、申请表;
2、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3、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4、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
(三)再投资设立商业企业
1、申请书;
2、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3、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4、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6、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7、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8、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9、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
10、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11、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1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简化措施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CEPA和服务业对港澳开放在广东先行先试政策,推动粤港澳服务业合作,对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优先办理或简化审核:
(一)港澳服务提供者凭有效香港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在广东投资商业企业及开设店铺;
(二)港澳服务提供者开设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一次申报达到10家及以上的店铺可先不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但需有具体的开店地址。企业需在具体开店时报审批部门备案;
(三)商业企业开设店铺位于已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区域的购物中心、商场、超市、商业房地产(商住楼)设施内的,不需经贸部门出具商业网点规划审核意见(批文抄送同级经贸部门备案);
(四)在广东省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地区总部、采购中心、物流配送中心;
(五)珠三角地区港澳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或应对金融危机增加分销业务。
五、审批时限
(一)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优先办理项目在10日内完成。
(二)如需对项目组织实地考察或举行听证会,考察和听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时限内。
六、备案
(一)各市商务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在权限内进行审批及核准,应及时进行备案。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的项目,应按商资函〔2008〕94号文及时通过商务部审批管理系统备案,批文抄送同级经贸主管部门。
(二)地级市经贸主管部门按权限直接审核并回复给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应同时抄报省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七、其它
(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商务部、省外经贸厅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如属本委托范围项目,其后续变更由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
(二)原省外经贸厅、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明确外商投资商业项目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外经贸资函〔2006〕305号)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废止。
(三)本通知由省外经贸厅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