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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88.12.30
  • 施行日期:1989.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政府规章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4日)废止(原因:已不再适用)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货物运销的税务管理,促进商品流通,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货物经营跨县(市)运销(或运销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货物起运,必须有统一发票“随货同行联”(以下简称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随货同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固定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购买货物,必须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发票,发票要随货同行;
  (二)固定工商业户接受外地函购或按供货合同(协议书)规定将货物发运到购货方所在地的,供货方应开出发票随货同行;
  (三)固定工商业户销售货物,须待购货方验收、核实货物的规格、质量(级次)、数量和价格后,才开出发票结算货款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用销货方开出的发货清单随货同行;
  (四)固定工商业户需将货物运出业户所在县(市)派员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的,在货物发运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领《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明单》),并用以随货同行;
  (五)固定工商业户代外地业户办理收购业务,将货物发运给委托方时,应有受托方开出的代理购销业务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六)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对内部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的货物调拨,使用调拨单随货同行;
  (七)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其联营各方与联营企业之间以及联营各方之间相互提供货物,视同销售商品处理,应开具发票随货同行;联营企业向属下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调拨货物,按本条第六款规定办理;
  
  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其联营各方向经济联合组织提供货物销售,视同外销商品管理,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八)建筑安装企业跨县(市)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在业户所在地将建筑安装材料发运往施工地,供本企业属下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使用,视作单位内部调拨货物,按本条第六款的规定办理;供本企业属下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使用的,应当开出发票随货同行;
  (九)固定工商业户委托加工产品,将原材料、零部件发运给受托方时,要有委托方的发料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副本)随货同行;委托方收回产品时,要有受托方开出的工业加工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十)生产者使用机动车辆、船只、运销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应到当地税务机关申领《农、林、牧、水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以下简称《自产自销证》),并用以随货同行;
  (十一)到产区向生产者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应有产区税务机关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十二)固定工商业户已运销外地的货物,因退货或需要转运的,持原随货同行发票或有关税务机关管理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检查核实,签具意见并加盖印戳后,用以随货同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列票证的管理:
  (一)各类发票仍按《发票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外出经营证明单》、《自产自销证》由广东省税务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县(市)税务局印制使用;
  (三)发货清单由企业自拟格式,报所在地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发货清单不套印发票监制章,右上角应印上“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等栏目,下端须有“仅供验收货物使用,不得作发票凭证”字样;发货清单的管理与发票相同;
  (四)调拨单由企业自行印制,其票面应印有“分支机构”栏目。使用调拨单必须填写货物调入分支机构的全称。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对本地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办理托运、提货、装、卸的货物进行税务稽查;对过境车、船,除经举报有偷税或走私嫌疑者外,不应拦截检查;检查时发现有偷税嫌疑或票(证)不足的,应通知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处理;发现有走私行为的,按打击走私活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运销货物无票(证)随货同行,或随货同行的票(证)过期无效,或货与票(证)内容不符的,住地或销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按《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查实有意不开商品销售发票或专用发票,以达到偷税目的的,除按本条第一款处以罚款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追补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三)按税法规定,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虽没有票(证)随货同行,不得以偷税处理,应按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根据《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规定,在处理的当天无法缴清税款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其提供信用保证或货物保证,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信用保证人负责缴纳或变卖其提供的货物抵缴入库。
  第九条 省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度实施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货物运销的税务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