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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为更好地指导和规范我市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提高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并参考行业规范,我局制定了《广州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业务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律援助处反映。
  附件:广州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业务操作指引
广州市司法局
2019年8月20日

  附件
广州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业务操作指引
目 录

  总则
  第一章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指派
  第二章 未成年人法律咨询
  第三章 庭前准备工作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节 其他庭前准备工作
  第四章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
  第一节 阅卷规定
  第二节 会见规定
  第三节 社会调查规定
  第四节 申请取保候审规定
  第五节 刑事和解
  第六节 司法分流
  第七节 侦查阶段
  第八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九节 审判阶段
  第五章 办理未成年被害人案件
  第一节 刑事案件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第六章 办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监护侵害案件
  第三节 家事案件
  第四节 侵权及其他案件
  第七章 结案与归档
  第八章 附则
总  则

  为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规范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广州市法律援助机构(以下简称“法援机构”)根据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对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援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法援机构应当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员专业队伍,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办案规定,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法庭教育等工作,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自行终止所承办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从事法律援助的机会谋取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注重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法援机构依法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法援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


  第八条 法援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以及法律援助事项虽然不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但申请人为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的,可在本市法援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援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对通过现场提交且属于本市其他法援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协助申请人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申请。
  申请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收到申请的法援机构应当受理。
  第九条 法援机构收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或者说明的,法援机构应当制作《补充材料/说明通知书》,一次性列明需要补充或者说明的材料名称并送达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法援机构应当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初审、审批人员应当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审批工作;属于免予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情形的,法援机构应当于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审批工作。
  对疑难复杂案件,确需适当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法援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法援机构经审查认为未成年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申请援助。
  第十二条 法援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手续时,应当向受援人发放《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案件办结后收回,由受援人对援助工作给予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签字。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曾办理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法援机构对盲、聋、哑、智力残疾、少数民族、外国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区分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聘请懂盲文、手语、少数民族语言、外语等专业人员协助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接受法援机构指派之日起3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提交办案机关。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询问受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受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遗弃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向法援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解答未成年人法律咨询时,在谈话语言、方式、场所等方面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予以特殊考虑。
  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在解答离婚咨询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夫妻进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提示、指导。
  第二十条 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遇到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与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探讨。
  法律援助律师在就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时,建议提请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并及时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汇报案情。如有需要,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
  第二十一条 法援机构发现咨询问题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寻求帮助。
  第二十二条 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向受援人告知诉讼时效、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律师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详细记录取证时间、地点、同行人员、取证过程、取得何种证据等。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向未成年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近亲属、教师等合适成年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在询问证人之前应当明确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以及充分陈述、核实笔录、安全保障、不受诱导胁迫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明确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关键证据,需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等形式加以固定的,应当先征求被调查人意见。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考虑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尽量选择对其影响较小的非公开场所或非繁忙时间段。
  第三十条 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调取品行方面的证据材料,体现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

  第三十一条 开庭前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政策有充分的了解,梳理出清晰的办案思路。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律师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疑难,可以由律师事务所、法援机构集体讨论,或咨询相关专家。
  第三十三条 阅卷、会见当事人,应当有阅卷笔录、会见笔录。
  第三十四条 开庭前应当准备代理词、辩护词。
  第三十五条 应当向受援人介绍庭审程序和常用专业术语,告知受援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庭审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六条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其他庭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其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法律援助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向其申请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法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三十九条 对于受指派的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和法援机构。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主动表明法律援助律师身份和出示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律师在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请申诉、控告。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机关审查。
  第四十三条 侦查期间,法律援助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先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办案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社会调查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援助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补充进行社会调查。
  办案机关不补充社会调查的,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主动调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时,法律援助律师应积极从犯罪原因、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有否逮捕必要等方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及时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建议向办案机关提供以下信息: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类型、犯罪形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幅度等;
  (二)个人情况,包括年龄、受教育情况、是否为在校生、居住情况、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有无前科和自我约束能力;
  (三)家庭情况,包括法定代理人情况、管教能力、是否愿意积极管教、未成年人和家庭成员的关系等;
  (四)社会帮教情况,包括学校、单位、社区以及派出所是否愿意接收帮教,保障完成教育、继续工作等,司法监管的条件等;
  (五)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谅解、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律援助律师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有利的因素,应当向司法机关充分说明。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律师进行刑事和解时,应当从化解矛盾、修复关系的角度进行劝解和说服,同时兼顾双方的感情和利益。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在法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积极沟通协调,缩小差距,促成刑事和解。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律师促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应当签署和解协议。
  第五十二条 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危害不大,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今后的学习和成长造成较大影响,具备有效矫治条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与公安机关沟通,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决定时,除了依据案件事实外,还可以进行以下工作:
  (一)多方面沟通了解情况,包括与受援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学校等的有效沟通;
  (二)注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特殊因素或者情况;
  (三)收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如监护管教证明和学校接收证明等;
  (四)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决定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法律援助律师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决定时,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刑事和解、刑事谅解、民事调解、民事赔偿的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家庭帮教监护情况等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告知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在考验期内的各项义务。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有效监护、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律师开展以下工作:
  (一)尽快与侦查机关联系。在与侦查机关预约的时间和地点递交相关手续材料,向其核实或者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
  (二)了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三)会见。会见笔录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宣读或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逐页签字;
  (四)解答法律咨询;
  (五)申请取保候审;
  (六)代理申诉、控告;
  (七)争取刑事和解或刑事谅解、民事调解。
  第六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及时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向其说明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会见时,应当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发问。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律师会见时应当注意了解以下程序问题: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女性时,还应当了解被讯问时是否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二)讯问笔录是否有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与其真实年龄相符,与真实年龄不符时,应当代其向办案机关提出核实其真实年龄的申请,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关调查。
  第六十二条 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取保候审的,法律援助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其法定代理人名义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在其签名后,代为转交侦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律师与侦查机关无法预先约定提交手续的时间的,应当尽快亲自前往侦查机关沟通各项事宜。
  联系不到侦查机关或者出现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时,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及时向法援机构反映。
  第六十四条 法律援助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后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申请。
  第六十五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认定不当或者法律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六十六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罪,确有对案件进行申诉必要的,法律援助律师应指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申诉案件向法援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十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非法羁押、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或提出控告。
  第六十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时,应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并向法援机构进行报备。
  第六十九条 法律援助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应当开展以下工作:在会见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控告的要求,并委托法律援助律师代为申诉、控告,法律援助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法律援助律师根据笔录,出具律师意见,向侦查机关提出,并将会见笔录作为律师意见的附件。
  第七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发现有超期羁押情形的,应及时书面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或解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律师开展以下工作:
  (一)向人民检察院递交相关手续、领取起诉意见书;
  (二)阅卷、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三)会见,会见笔录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宣读或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逐页签字;
  (四)向人民检察院表达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
  (五)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刑事谅解、民事调解。
  第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审查和了解以下情况:
  (一)审查起诉管辖是否合法;
  (二)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三)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超期羁押;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否适当或成立;
  (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七)案件是否有被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其可能性;
  (八)承办检察人员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况;
  (九)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
  (十)案件何时被提起公诉及其最后期限。
  第七十三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联系递交相关手续,并查阅、复制案卷材料。
  第七十四条 阅卷后,法律援助律师可以约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亲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其沟通案件有关情况。
  第七十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次数。
  第七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阅卷、会见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无罪、罪轻等情况时,应当与人民检察院联系,并将意见提交给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与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法律援助律师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对于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情形,法律援助律师应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第七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征得办案机关的同意后,可以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的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七十九条 法律援助律师如认为有必要,且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法律援助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八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下列情况进行调查:
  (一)是否属于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形;
  (二)是否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犯罪后是否能够如实交待罪行;
  (三)是否愿意积极退赃;
  (四)有无意愿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能否得到被害人谅解;
  (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者从犯);
  (六)是否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七)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明,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的。
  第八十二条 法律援助律师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向未成年证人做调查时,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全程陪同,并让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八十三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八)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四)具有悔罪表现。
  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就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附条件不起诉征求法律援助律师意见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和社会调查情况发表意见。

  第八十六条 接受委托或指派后,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收到案件3个工作日内与人民法院联系,开展阅卷、会见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律师开展以下工作:
  (一)向法院递交相关手续;
  (二)阅卷;
  (三)会见;
  (四)必要时向法院提交辩护提纲;
  (五)出庭参加庭审;
  (六)提交辩护词;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 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审查案件下列情况:
  (一)审判管辖是否合法;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准确年龄;
  (三)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四)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已经超期羁押;
  (五)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六)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可能无罪,罪名是否成立;
  (七)未成年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八)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九)未成年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九种严重不良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
  (十)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和是否达成刑事和解;
  (十一)未成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
  (十二)其他应审查的情况。
  第八十九条 法律援助律师若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第九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在押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十一条 法律援助律师阅卷后,应当对起诉书认定的每一起犯罪事实、未成年被告人供述、证据情况、存在问题等情况制作阅卷笔录,并提出质证提纲、辩护思路。
  第九十二条 法律援助律师在开庭前应草拟辩护意见,为未成年被告人准备辩护意见时,应当了解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规定,依法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无罪、罪轻等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
  第九十三条 庭审前,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将庭审的程序、辩护思路及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做详细的介绍,并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九十四条 法律援助律师发现未成年被告人存在精神异常时,应当帮助或者建议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做精神病鉴定。
  第九十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并注明上述人员其身份、住址、通讯方式及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五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证据来源、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五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十七条 庭审前,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和法院就以下事项做必要的沟通:
  (一)是否有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
  (二)是否通知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出庭情况;
  (三)开庭的基本程序是否有特别的要求;
  (四)向法官介绍自己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辩护词或者辩护提纲;
  (五)未成年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六)开庭时有无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九十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了解法庭内是否有与庭审无关的人员旁听。如有证据或者合理怀疑,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核对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法律援助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中予以核实。
  第一百条 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的讯问、发问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提出异议,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一)明显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有训斥、讽刺、威胁等类似情形的;
  (二)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威逼性,而且未成年被告人无法回答的;
  (四)阻止未成年被告人辩解的;
  (五)用词不当或语气严厉,引起未成年被告人情绪反应激烈的。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援助律师向未成年被告人发问时,应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发问角度。
  法律援助律师向未成年被告人发问,要用温和的语调,注意用词文明、准确、通俗易懂,尽量缓解未成年被告人可能产生的紧张情绪。
  第一百零二条 庭审质证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发现公安、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也没有相应的通知书和记录,可以该讯问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不认定该供述,但经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追认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援助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公诉人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第一百零五条 为未成年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
  (二)公诉机关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无罪的:
  1.未成年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对未成年被告人有良好管教条件的轻型犯罪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应综合案件情况和监护帮教条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等建议。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具有如下情形之一,依法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从犯;
  (三)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法律援助律师提出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可以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递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八条 庭审中,法律援助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量刑建议的,可以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 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法律援助律师应当考虑以下对量刑有影响的酌定情节:
  (一)犯罪原因;
  (二)犯罪手段;
  (三)犯罪的环境和对象;
  (四)犯罪动机和结果;
  (五)犯罪后的态度;
  (六)一贯表现和成长环境;
  (七)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谅解情况;
  (八)有效监护和帮教条件的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时,可以在辩护意见中明确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具体量刑意见。在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于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直接在量刑意见中明确提出依法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二)对于具备帮教条件,综合整个案件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建议法院考虑判处免予刑罚或者缓刑;
  (三)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之前已经被羁押,不符合免予刑罚或者非监禁刑的条件,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争取较短刑期;
  (四)对于犯罪行为严重的案件,结合未成年被告人背景情况,可以根据减轻刑罚的规定确定具体的有期徒刑刑期幅度,提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符合前科封存条件的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在辩护意见中明确提出前科封存对未成年人的重要意义,建议法院予以前科封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应注意观察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是否稳定,如发现其情绪严重失控,不宜继续开庭的,可建议人民法院休庭。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就未成年人的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沟通或者提出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根据被害人实际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启动被害人救助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根据需要,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对被害人的心理伤害进行社会评估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自诉人在
  整个诉讼阶段享有的权利,并协助被害人、自诉人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参与整个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自接受指派之日起,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相关手续,并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领取起诉意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见面,进一步了解案件细节,也可以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 审判阶段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自接受指派之日起,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手续,并申请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于庭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庭审前,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了解以下情况:
  (一)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二)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被害人是否有证据提交;
  (三)被害人是否需要出庭;
  (四)是否能够在庭审上向被告人发问;
  (五)庭审是否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能够在庭审上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是否能够参与法庭质证和辩论阶段,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
  (七)其他应当落实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庭审前,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庭的准备工作:
  (一)拟定对被告人的发问提纲;
  (二)拟定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提纲;
  (三)拟定对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质证意见;
  (四)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辩论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庭审中,法律援助人员尽量促成与被告人、赔偿责任人的和解及调解,为被害人、自诉人争取赔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宣判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释明不服刑事一审判决刑事部分的,享有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释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帮助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指引、协助被害人准备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庭审前,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庭的准备工作:
  (一)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清单及证据,准备证据原件;
  (二)向人民法院落实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情况,拟定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提纲;
  (三)向人民法院落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有证据提交,拟定质证意见;
  (四)准备辩论意见;
  (五)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落实是否有和解或调解方案,向人民法院表达方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宣判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将判决书内容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释明不服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有权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 未成年人遇到法律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援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或需要询问未成年人有关情况时,应当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并做好询
  问笔录,让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的成年人签名确认。
  法援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征求八周岁以上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援机构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时应当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寻求救济途径。必要时可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应当向法定代理人解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程序,并告知法律风险。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法定代理人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处理监护侵害案件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了解侵害行为发生时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监护状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受理案件的法援机构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发现现任的监护人不适合继续作为监护人,应当向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部门等报告,同时向法援机构报备。
  符合相关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规定的,应当建议相关机构或人员向法院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案件的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必要时可以提供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监护存在问题、监护人悔过情况、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内容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 法援机构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严重虐待、遗弃的,应当向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部门等报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成年受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法律援助人员应协助其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一百四十二条 办理婚姻家庭、解除同居关系、继承纠纷、抚养纠纷、探望权纠纷、收养纠纷等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单独征求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继承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权,向其监护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继承案件中,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注意保护胎儿预留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办理收养类案件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办理收养手续。
  第一百四十六条 办理婚姻家庭案件时,法律援助人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发现对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及有关部门反映;
  (二)在处理涉及抚养费问题时,可以考虑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求,以免未成年人的生活因其父母中断支付抚养费而陷入困境;
  (三)应避免作主观陈述而引发未成年人逆反心理,应留意未成年人的心理变化,避免因措辞欠妥而产生负面影响。


  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及学校侵权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是否因诉讼受到不公正待遇;
  (二)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和校方协商,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并注意疏导家属情绪,积极参与调解,避免激化矛盾;
  (三)可以调查核实学校和学生各自的参保情况。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涉及校园重大安全事故、严重体罚、性侵害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向法援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九条 涉及童工赔偿案件中,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核实童工的真实身份和年龄。
  第一百五十条 办理童工伤害和拖欠工资案件,童工有伤残情况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或人体伤残鉴定,最大限度地保护童工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调查童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状况及搜集事实劳动关系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协助受援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向法援机构报备。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三十日内向法援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对援助工作进行完整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受援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情况;
  (二)受援助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情况;
  (三)主持和参与调解情况;
  (四)与相关部门联络情况;
  (五)法律援助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五十五条 案件办结应当及时按法援机构的要求撰写结案报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指引解释权归广州市法律援助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