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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的《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坡头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财政、水务、海洋渔业、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监督等规范化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九条 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规行约,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工业园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人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协议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挖掘、乱停放等行为;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
  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扶正倒伏的树木。
  第十六条 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符合街景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照规定通过道路验收。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 车辆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运输水产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沿途滴漏。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齐。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临时停放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停放类型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的整洁、美观,并及时组织人员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
  第二十四条 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广告栏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加强安全检查,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线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门窗、阅报栏、指示标牌、消防等设施和树木、建筑物外墙、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
  依法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和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服、吊挂物品等。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
  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有序,占用人在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条 城区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三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等的,应当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临街商铺、摊档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废旧大家电、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
  单位和个人无法按照规定运送、投放的,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运送。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降低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划定的禁养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的城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宠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卫生,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第四十六条 厕所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未接入化粪池、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清掏,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方处理,不得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化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者应当及时疏通、清除。
  第四十七条 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余泥、污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露、遗撒和飞扬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其中,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设施没有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并可处每头(只)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或者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有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直接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者未倾倒在指定场所容器内的;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者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三)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