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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人民政府印发英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英德市人民政府印发英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英府[2012]49号)



各镇人民政府、英城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英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英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保障农村和城镇无保障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加快推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根据《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关于印发清远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三年全覆盖工作方案的通知》(清府办〔2011〕6号)及《印发清远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1〕51号)、《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标,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自愿参保,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加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四)低起点、保基本、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拥有本市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和城镇无保障居民,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保。

  第四条 市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补贴。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个人缴费、集体缴费补助和政府缴费补贴及产生利息收入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市级(县级市)统筹。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和1000元十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一个档次缴费,且多缴多得。缴费档次可在下一年度申报调选,但一次性趸缴个人账户人员,不能再作调选处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
  (三)政府补贴。我市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补贴(省、市各10元的补贴按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按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2010〕41号、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劳社〔2010〕234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五保户和低保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市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个人养老保险费。
  退伍军人回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七条 参保人缴费、经济组织补助以货币形式缴纳。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参保人应按年缴费。

  第九条 政府补贴资金列入本年度财政预算,在该年度内统一拨付。

  第十条 养老金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城乡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和儿媳(含外出打工者,不含外嫁女)必须参保缴费。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至满60周岁。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然后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如参保人逐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须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补缴后才能申领养老金;参保人也可选择一次性趸缴若干年(最长不超15年)养老保险费,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其达到60周岁前,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在其达到60周岁后,剩余趸缴年限的缴费补贴按趸缴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少于15年的,应继续逐年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申领养老待遇条件时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补贴。
  本办法实施时,距60周岁不足1年的参保人,按1年标准缴费,政府缴费补贴也按1年补助,在达到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十一条 养老金计发标准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人员(含趸缴),如果申领待遇时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中央确定的执行,目前每人每月55元,今后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符合被征地农民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55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参保人死亡,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300元。丧葬补助费标准如需调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养老金以货币形式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及时足额划入个人养老金存折至终老。
  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每年需进行生存认证。

  第十四条 原享受政府政策性补助、优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供养人员生活费等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述待遇给予保留。

  第十五条 对运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七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在基金积累期内实行分段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政府补贴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具体折算办法由省另行制定。
  (二)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关系。
  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统一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被征地农民,转为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并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原个人缴费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加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符合粤府办〔2010〕41号、清劳社〔2010〕234号文件规定应纳入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由用地单位按标准为其单列计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应保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拟定和规划、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预算情况,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及时和准确的核算。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费的年度预算;负责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拨付工作;负责审核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提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的安排;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编制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审计部门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镇(街)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参保等工作。
  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属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和待遇领取资格的初审、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出台有关城镇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市财政按全省三年全覆盖的要求,每年年末根据参保总人数,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元的标准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划拨工作经费。今后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支出标准安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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