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规〔2011〕2114号)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附件《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表》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为保障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广州市规划局及各分局,统称为规划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规划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作出相应程度的处罚决定。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以罚代批。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规划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涉案标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形,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情形、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承认违法、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三)积极配合规划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选择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后果的;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重大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四)在全国、全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期间顶风作案,故意发生的违法行为;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以《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法定依据,《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表》为具体执行标准。 执法机关针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按照第八、九、十条规定,方可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决定。 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广州市规划局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表》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没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至1.5倍的罚款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没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而且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至2倍的罚款 |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而且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2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至1.5倍的罚款 |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至2倍的罚款 | ||||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3 |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至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4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至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5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6个月内未报送,责令限期补报后,能在规定时间内补报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的 | 不予罚款 |
在6个月内未报送,责令限期补报后,补报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时间超过限期1个月以内的 |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6个月内未报送,责令限期补报后,补报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时间超过限期1至3个月的 |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6个月内未报送,责令限期补报后,补报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时间超过限期3至6个月的 | 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6个月内未报送,责令限期补报后,超过限期6个月以上仍不补报或补报不合要求的 | 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6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元万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0元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元万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0元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元万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0元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元万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元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元万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元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元万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元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元万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元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0元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元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具有从轻情形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