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经济贸易局、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卫生局等关于印发《汕头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的通知
- 制定机关: 汕头市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汕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公安消防局 汕头市农业局 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汕头市地方税务局 汕头市规划局 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
- 发文字号:汕工商[2009]联字14号
- 公布日期:2009.10.29
- 施行日期:2010.03.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汕头市经济贸易局、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卫生局、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公安局、汕头市公安消防局、汕头市农业局、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汕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汕头市国家税务局、汕头市地方税务局、汕头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的通知
(汕工商〔2009〕联字14号)
各区县工商局、经贸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农业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洋与渔业局、环境卫生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划局:
《汕头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公安消防局
汕头市农业局
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
汕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汕头市地方税务局
汕头市规划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公安消防局
汕头市农业局
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
汕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汕头市地方税务局
汕头市规划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同创建“平安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市场开办者对市场的服务管理规范
1、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2、市场开办者(包括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下同)应当遵守税务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3、市场开办者向进场经营者收取的有关费用,必须符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必须公平、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不得强制服务、强迫交易及强制收费;
4、市场开办者应依照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内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调处、收费管理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应做好市场停车场管理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周边交通管理工作,维持场外周边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5、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消防、保安、环保、环卫、给排水、卫生、用电、复检计量等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6、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公布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名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管理人员职务分工、市场管理有关制度;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档案,包括营业执照号、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场内经营者地址、使用衡器及经营商品等内容;
7、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索证索票和购销台帐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8、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公示栏,建立食品卫生公示制度,公布食品卫生检查、检测情况,对检查、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及进场经营者应当在公示栏公示;
9、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出售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实施管理,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不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从事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并不为场内经营者违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场地经营、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
10、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报告;
11、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场内违法违规行为,支持经营者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自我规范,自我约束;
12、市场发生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约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经营者;
13、市场开办者应按照国家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有关规定,对场内活禽经营者和市场活禽经营秩序、条件进行规范管理和完善;
14、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市场应急管理机制,具备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预案和应急管理队伍,同时报所属公安派出所备案,以保障公共安全。
二、市场内经营者的营业行为规范
1、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和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2、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3、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质量负责,对关系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应当取得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法定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还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4、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国家对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有规定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6、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7、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8、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10、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销售的商品物品和服务;
11、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容器,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废弃物,并做好责任区的卫生清洁工作;
12、经营者不得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不得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或服务价格;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不得利用非食品原材料,非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制售食品等不合格商品,不得利用政治题材,重大社会条件,从事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经营活动;
13、经营者应当遵守税务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三、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
1、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出全市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用于指导商品交易市场建设。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
(1)工商部门要以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服务管理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市场管理制度建设情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和违法行为记录为依据,将商品交易市场划分为A、B、C、D四类,并采取不同方式对其实施监管;
(2)工商部门要将市场开办单位及其场内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按照不同的信用分类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巡查监管;
(3)工商部门对市场的整体巡查监管,分为专项巡查监管和周期性巡查监管。专项巡查监管是根据市场监管工作需要,结合辖区实际、季节特点、社会关注热点、重点问题和投诉举报线索,对重点商品、重点行业及特定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专项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周期性巡查监管规定为:A类市场每季度巡查1次;B类市场每季度巡查2次;C类市场每月巡查1-2次;D类市场每周至少巡查1次。巡查户数:场内经营户达300户以上,每次抽查户数不少于20户;场内经营户达100户以上不足300户的,每次抽查户数不少于10户;场内经营户不足100户的,每次抽查户数不少于5户;
(4)工商部门对市场巡查内容:〈1〉场内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性;〈2〉场内经营者亮照情况;〈3〉违禁品禁入管理情况;〈4〉商品质量管理情况;〈5〉索票索证情况;,〈6〉台帐设立情况;〈7〉市场食品检测情况;〈8〉广告宣传情况;〈9〉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5)工商部门对市场的监管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现的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在对市场内违法经营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依法对未落实管理责任的该市场的经营开办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市场经营开办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和种类范围内,依其开办市场的信用分类分别作出处理。
3、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市场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管,负责协调各部门,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2)按《关于加大活禽经营市场监管力度切实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卫应急发[2009]10号)和《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集贸市场的人禽流感防控工作进行组织检查和督导。
4、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收费行为的管理。
(1)规范全市各类市场的收费行为,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督促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服务者严格执行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对于放开由市场调节的收费,引导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通过设立价费公示牌等形式,提高收费透明度,严禁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2)帮助指导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完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收费登记台帐制度、收费公开制度、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收费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
(3)受理市场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价格行为,调解处理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场内经营者发生的价格争议;
(4)加强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收费行为的巡查和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5、公安机关对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
(1)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2)市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要加强对市场的巡查,对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予以打击处理。
6、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
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的防火安全工作要加强巡查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要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7、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并结合汕头实际,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制定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农产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的禽畜及其产品,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疫检验的,应当在禽畜出栏时和牲畜定点屠宰过程中进行检疫检验并出具有关检疫检验证明;
(4)依照《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农医发[2006]11号)和《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市场上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8、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
(1)加强对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摆卖行为的整治和巡查,杜绝占道经营,确保环境卫生和交通顺畅;
(2)对市场周边及场内乱搭乱建等违章建筑,按城市管理有关法规,组织或牵头有关部门进行清理和拆除;
(3)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对市场内违反集中屠宰管理的“白板肉”等进行查处;
(4)加强对临时集贸点的监督检查,对超越许可范围、时限违章占道经营的,责令管理单位整改。
9、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
按照《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农渔发[1996]13号)规定,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10、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部门职责,对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计量、税收征管、规划等项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11、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场内违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通报或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