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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届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9月20日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下称《条例》)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账户封存、启封和注销等。
  第三条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工作。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工作,由公积金中心的派出办事处负责。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同胞,不包括外方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五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自由职业人员(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等)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
  (二)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四)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依法设立在湛江市的单位(含驻湛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应在本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同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从事劳务派遣或代理等业务的人力资源类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可增设不同缴存比例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账户。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本市实行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简称“专管员”)登记备案制,单位应当指定1至2名在职职工作为专管员,负责本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业务办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由职业人员按所在行政区域向公积金中心或其派出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由公积金中心或其派出办事机构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专管员及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迁出、重复设立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缴存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可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入公积金中心在业务承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至12月,下同)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新参加工作或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或录用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自由职业人员据实自行申报缴存基数。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能高于缴存基数上限。
  第十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并于7月进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年度调整。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缴存基数。
  缴存基数年度调整可直接向公积金中心或业务承办银行申报;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由缴存单位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办理。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于缴存比例上限。
  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自由职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超过规定的缴存比例上限。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分别确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的职工原则上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两倍。
  第二十条 单位因连续两年亏损或被政府定为困难企业,按单位现行的缴存比例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按正常的缴存比例缴存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能超过1年,期满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计算补缴额时,应当从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中止工资关系,或退休、离休、调出、死亡等而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管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账户封存的职工恢复工资后,单位应当于恢复工资当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同一缴存单位,当月封存又启封的职工,其缴存基数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缴存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新单位工作的,新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和启封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对因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直至其具备转移或符合销户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情形时,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户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可按规定申请将其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其在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单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通过书面或实名投诉的方式向公积金中心举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核查和处理并对职工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者启封;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供多种途径查询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核查。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条例》的规定,逾期仍未按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完成整改或已被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可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在相关平台公示,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湛公积金委〔2010〕1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