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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规〔2020〕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东茂名滨海新区、茂名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1日

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及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主体,包括项目发起方(招标人、采购人、出让方、转让方、委托方)、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评标(评审)专家、项目响应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标人、受让方、竞得方)以及其他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六条 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市统一目录管理。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原则上按《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执行,如需调整的,应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会同本级行政监督部门修订,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交易目录内的项目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交易。
  第七条 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协调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规则流程、统一信息发布、统一综合监管的运行方式。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协调督促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
  (三)负责牵头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综合性制度并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拟制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等,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五)建立由市场主体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进行评价;
  (六)负责牵头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推进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电子行政监督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体系。整合和共享项目审批信息、交易过程信息、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省市平台互联互通和交易数据实时上传、数据共享,推动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信息数据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实现互联互通;
  (七)负责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有关投诉和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八)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监督管理机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各方交易主体的监管;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级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在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协调管理。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国资委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处理有关投诉和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服务,通过整合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平台为我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逐步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进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依托有形场所向以电子化平台为主转变,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一门式网格化”办理,具体履行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
  (二)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规范、标准的交易场所、设施和服务,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实现各类交易业务“一窗受理、分类流转、网上服务、全程监管”,承担交易审核登记、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秩序管理、交易结果鉴证、数据统计、档案管理等服务工作,并为有关单位提供交易档案查询服务;
  (三)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的建设、运行及维护工作,为各行业监督部门建立的电子监管系统提供监督通道,实现全市(含区、县级市)所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通过电子服务系统发布,并与省信息化平台无缝对接;
  (四)负责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及省网上中介超市运营工作;
  (五)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管提供场地服务和设施保障,见证公共资源进场交易过程,受项目发起方的委托,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异议;
  (六)负责我市评审专家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初审工作,对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的抽取终端和交易监控系统及其他服务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协助项目发起方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完成专家抽取,对进入中心评审的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审活动进行记录,并抄送省有关专家库管理机构;
  (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秩序管理,发现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并协助调查处理;
  (八)负责交易信息汇总统计,按月报送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并抄送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分支机构,作为分平台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业务上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垂直管理,按照“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交易编码、统一在线监督、统一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业务,接受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的指导、监督考评,协助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执法,记录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执法过程。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应当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发布有关交易信息,并按规定将有关交易信息实时共享到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四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必须遵守场内交易规则,服从交易中心的统一安排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或违反场内交易管理规定;对于不进入场内交易的项目,必须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发布相关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相关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其他各类公共资源按照“成熟一个、整合一个”的原则推进纳入统一交易平台管理,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并开放对接我市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监管系统、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发起方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公布评价结果,运用大数据进行智能监管,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依法制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实体交易平台应按《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的要求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六条 项目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应当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并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的公告,其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进入交易平台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缴纳保证金的可由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统一代收、代退和管理。确定可以使用保函、担保等方式或者无需提交保证金的,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评标评审专家应当从省财政厅组建的专家库中,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抽取。
  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评审专家应当从省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建的专家库中,按照《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抽取。
  第二十九条 参与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交易项目发起方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现场监督单位负责将专家履职负面行为记录上报省专家库日常维护管理机构及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者提交合同签订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提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抄送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各级行政监督部门监督及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