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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失效

广东省人事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粤人薪〔1993〕10号 1993年8月20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或死亡的待遇,一直是参照企业的有关政策办理,而企业的一些规定不尽切合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况。现结合我省的实际,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非因本人责任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可作因公伤亡处理。
  (一)在本单位工作岗位上,或从事单位领导临时指派的公务;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派而从事对国家或本单位有益的工作;
  (三)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遭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
  (四)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五)因公务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事故;
  (六)上下班途中按正常所经路线行走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
  (七)在本工作岗位上,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疾病或伤害(按国家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标准核定);
  (八)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暴病死亡的;
  (九)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为医疗事故;
  (十)经县级以上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公致残伤口复发或死亡;
  (十一)经县以上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为因公的其他原因。
  事故鉴定暂按企业事故鉴定的办法办理。

  二、工作人员因公伤残待遇:
  (一)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应到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担。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补助标准参照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二)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单位照发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等。
  (三)工作人员公伤治疗终结后,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参照《广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由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评残鉴定,并鉴发《因公伤残鉴定证明书》。
  (四)参照评残标准鉴定为因公致残的工作人员,按残废程度发给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15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4.留有痕迹的,发给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五)工作人员因公致残,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六)因公残废后,生活不能自理,起居饮食需人扶助的,由单位根据省人事局、省财政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标准的通知》(粤人薪〔1993〕3号)规定,按月发给护理费。
  (七)因公致残鉴定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其康复的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八)因公致残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离休、退休,并享受相应的待遇。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基本工资90%的生活费,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
  (九)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医疗终结后,旧病复发治疗期间,可继续享受因公负伤医疗待遇。

  三、工作人员因公死亡后的待遇:
  (一)由工作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
  (二)由工作人员生前所在单位发给其家属一次性因公死亡抚恤金,标准为死者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
  (三)根据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核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2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超过死者生前月基本工资标准的,可酌情予以照顾。

  四、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其评定因公伤亡的条件和享受待遇均按当地工伤保险业务机构规定的办法执行,不再执行本规定。

  五、办理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待遇,须填写《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待遇审批表》,连同《因公伤残鉴定证明书》报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六、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经费供给渠道解决。

  七、本规定从1993年8月起执行。过去按有关规定办理的,改按本规定执行。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分别报省人事局、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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