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汕头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卫生局、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民通〔2009〕121号)


各区县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为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和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粤民优〔2009〕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汕头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汕头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减免、政府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享受医疗保障的范围是: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因战因公伤残人员);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复员军人(包括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堡垒户、老苏区干部);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退役人员。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五条 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完善和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六条 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医疗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区县有关部门和街道(镇)、村(居)要组织抚恤定补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区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区县以上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服务管理,落实好定点医院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区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有关部门提出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补助等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所在镇(街道)和单位要建立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档案资料,配合做好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参保费用要按时缴纳。


  第十一条 各区县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补助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政策规定的医疗减免和医疗门诊补助。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向区县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为其解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病住院个人自负费用给予适当减免照顾。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由个人自负费用在1000元以内部分,一至四级可免80%,五、六级可免70%;1000元至5000元之间的部分,一至四级可免95%,五、六级可免90%;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全免。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区县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按下列等级标准享受门诊医疗补助:一至二级每月不低于300元,三至四级每月不低于250元,五级每月不低于200元,六级每月不低于150元。门诊医疗补助由区县民政局按月发给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以上人员缴费确有困难的,各区县应制定具体资助措施。
  第二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因病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属个人自负部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按50%给予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和其他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按不低于15%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照第十七条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在报销、减免、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并附疾病诊断证明和药费报销结算清单复印件,经所在镇(街道)或单位审核、区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由各地自行制定。医疗用药超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录范围的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超出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医疗补助。


  第二十三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可以根据参保情况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就医。
  第二十四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以下优惠减免:
  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全部免收;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视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减免50%;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减免20%。
  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更多更优的减免措施。优惠减免项目,医疗卫生部门应作明文告示,张榜公布,认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优抚对象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探索推行优抚对象医药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二十八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医疗费、骗取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区县级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医疗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