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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为了规范仲裁员的办案行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公正性、科学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简称《规则》)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一、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书》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规则》规定的应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应主动请求回避并说明情况。
  (二)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保证有足够时间参加开庭、评议、调查等案件审理工作。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20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首次开庭审理。
  再次开庭的,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案件涉及鉴定、审计的,应自仲裁庭收到鉴定、审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仲裁员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辞去该案仲裁员的工作,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三)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后,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如需出差、旅游、出国的,应提前告知首席仲裁员和本案秘书,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需出差、旅游、出国的,应提前告知本案秘书。未遵守前述规定,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无正当理由迟延。
  二、庭前准备
  (四)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审查: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的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和办理了有关手续;
  4、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五)仲裁庭成员应在阅卷基础上,根据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记,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情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1、需要审查的争议焦点、庭审的方向和重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并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3、庭审顺序和步骤;
  4、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5、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应对措施;
  6、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配合与分工。
  仲裁庭评议,一般应在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评议拟订庭审提纲,并于庭审前提供给秘书。
  三、开庭和审理
  (六)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后,仲裁庭应依次进行下列庭审前例行程序:
  1、核对到庭人员的身份,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资格;核对代理人代理权限;
  2、宣布受理依据及案由,询问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是否有异议;
  3、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翻译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4、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七)庭审一般分为庭审调查、辩论、最后陈述及调解等阶段。
  (八)庭审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1、询问申请人仲裁请求是否有增加或变更。
  (1)首席(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前,先询问申请人对仲裁请求有无增加或变更的请求。
  (2)仲裁请求有增加或变更的,仲裁庭经评议,可按以下方法处理:
  a、可以另行提起仲裁的,告知其另行提起仲裁。
  b、新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同意当庭答辩、质证的,可继续审理。被申请人认为未经准备不能当庭答辩、质证的,宣布休庭,另行决定下一次开庭时间。
  2、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当庭提出反请求的,应告知被申请人办理立案及缴费手续,并宣布休庭,另行决定再次开庭时间。
  3、被申请人在开庭前已提出反请求的应询问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是否有增加或变更。
  (1)首席(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前应询问被申请人有无增加或变更反请求的书面材料。
  (2)反请求没有增加或变更的可以进入仲裁庭调查。
  (3)反请求增加或变更的,仲裁庭评议,可按以下方法处理:
  a、可以另行提起仲裁的,告知其另行提起仲裁。
  b、新增加或变更反请求的,申请人同意当庭答辩、质证的,可继续审理。申请人认为未经准备不能当庭答辩、质证的,仲裁庭宣布休庭,另行决定下一次开庭时间。
  4、首席(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始庭审调查。
  (1)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提交了答辩书副本;
  询问申请人是否收到答辩书副本;是否收到仲裁反请求书副本,是否提交了反请求答辩书副本;
  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收到仲裁反请求答辩书副本。
  (2)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3)当事人陈述。
  a、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或宣读申请书,代理人宣读的,应询问申请人有无补充意见。
  b、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承认或反驳的答辩,或宣读答辩书,代理人宣读的,应询问被申请人有无补充意见。
  c、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或宣读仲裁反请求书的,应讲明具体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d、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作出承认或反驳的答辩或宣读答辩书。
  e、当事人陈述时,应当陈述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的要点,也可只陈述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的补充意见。
  (十)仲裁庭归纳仲裁争议焦点和仲裁庭审查的重点,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补充。
  (十一)庭审调查应围绕有关争议事实进行。
  (十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仲裁庭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员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充证据或申请鉴定、勘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鉴定、勘验的结论,应开庭质证或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
  (十三)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认为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认为需要当庭质证的,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时间;认为不需要当庭质证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并向仲裁庭提交最后陈述意见。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证据或未能提出质证意见的,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十四)在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仲裁庭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作出可以认定或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证结论。
  (十五)辩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当庭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辩论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审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十六)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辩论的规则和要求,适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仲裁庭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机会和时间进行辩论,发表意见。
  (十七)调解应当在辩论结束后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
  (十八)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告知当事人有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十九)仲裁员在办案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二十)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议。
  仲裁庭不得强行调解,不得使用威胁、欺骗的手段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二十一)仲裁员应佩戴标志,注意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四、举证和质证
  (二十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
  (二十三)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不能出示原件的,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主要内容。对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提供复制品和照片;
  3、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提问。证人出庭作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当庭播放。
  (二十四)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时,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
  (二十五)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或者提出反驳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
  (二十六)反驳意见理由充足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五、认  证
  (二十七)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外,不予采信。
  (二十八)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或者对方当事人反对但不能提供与之相对抗的证据的,应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二十九)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三十)当事人在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且不能提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三十一)对单一证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十二)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可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十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情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十四)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证据材料;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本等书证、物证,对方认可的除外。
  (三十五)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十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六、调查取证
  (三十七)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书面委托其他仲裁员或秘书代为进行。
  (三十八)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秘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七、裁决书的制作
  (三十九)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庭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根据庭审结果进行认真评议,每个仲裁员应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分担、裁决的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等发表个人意见,由秘书将意见记入笔录。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按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合议后7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如果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评议,仲裁庭在评议后7日内,制作裁决书。
  (四十)裁决书应由首席仲裁员制作,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由首席仲裁员委托其他仲裁员或秘书制作。委托秘书制作的,仲裁员应书面提供查明的事实、裁决的理由和依据给秘书。
  (四十一)裁决书草拟后,仲裁员应认真审阅,并尽快将意见反馈给首席仲裁员和秘书。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或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应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或者口授由秘书记录在案。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拒绝签名的,应明确告知其他仲裁员和秘书,并书面说明拒绝签名的理由和意见。
  (四十二)案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填写《案件延期审结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后,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仲裁庭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