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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失效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

  《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五)临时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无条件服从,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使用证》。
  (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建筑物、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交还土地;用地者确需继续使用,且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并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
  第七条 用地者申请临时用地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国土房产局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土地权属单位意见。
  3、临时用地位置地形图。
  4、属租赁行为的必须提供租赁合同。
  5、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从事开采砂土石矿使用临时用地的,应提供矿管、海监、水利电力或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公路两侧预留用地的,应提供公路、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河道(渠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应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7、国土房产部门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填写《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内容包括土地类型、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和复垦计划等。
  (三)用地者需使用集体土地或区级及区级以下开发区用地的,应先向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国土房产分局申报;需使用市统征土地的,可直接向市国土房产局申报。
  (四)经市国土房产局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者凭批准文件到原申报单位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悬挂于施工现场。
  第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临时用地使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条 用地者必须按土地权属分别与市国土房产局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协议书,按年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
  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
  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由土地所有者和用地者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向市国土房产部门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总额3%的临时用地管理费。
  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时,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的临时用地管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用地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局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并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非法占用临时用地的,或未按批准面积、范围、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二)临时用地期满或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者拒不归还土地,以及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非法使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临时用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收回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四)对在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有滥垦土地,乱采砂土石矿行为而破坏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破坏交通水利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除责令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外,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地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特区规章的规定,有关职能部门不允许其继续从事建设或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属集体耕地的,还应责令其在限期内复耕,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批准或未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县(市)的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法制治市”的战略方针,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行为,加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市国土房产局起草了《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草拟稿)》,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查。法制局经征求了各区政府及市规划、城建、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意见,在深入研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订《规定》的必要性
  随着汕头特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临时占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行为已越来越多,乱占、滥占土地的违法现象也相应滋生。但多年来,对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还信留在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的较低水平上,引发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造成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的混乱和国有土地资产收益的大量流失。汕头经济特区取得立法权后,制订对临时用地管理方面的相应规章,把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用法律手段统一调整和规范临时用地行为,已成为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有鉴于此,制订本《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二、《规定》的立法依据
  《规定》主要依据是: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是《广东省土地实施办法》、《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基本精神等。同时,还吸取了原由市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和市国土房产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市区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的通知》执行的有关经验,并借鉴了惠州市等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政主管机关。临时用地的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内容之一,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因此,《规定》第三条赋予市国土房产局对临时用地进行审批、管理和监察的权利,以便市国土房产局对临时用地实施统一管理,减少环节,方便群众。
  (二)关于临时用地管理范围。为充分发挥临时闲置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效益,《规定》第三条对本《规定》涉及的临时用地管理范围作了明确界定。
  (三)关于临时用地的使用。原则和条件。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汕头经济特区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精神,《规定》第五条和第六对临时用地的使用原则和条件作了严格规定。第五条原则规定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第六条具体规定了使用临时用地的要求。这样,既发挥了闲置、零星的土地的效益,满足临时用地的需要,又保证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得以保障。
  (四)关于临时用地的审批手续:《规定》第七、八、九条依照特区土地管理"五统一"的规定,由国土房产部门针对临时用地的特点,将临时用地的申请、审批、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证》的手续具体化。以体现公开办事的原则,提高审批工作的透明度。
  (五)关于临时用地使用费的征收。根据国家、省和我市现行土地使用制度,《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临时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原则,征收临时用地使用费和有关规费。在具体收费标准上,使用国有土地的参照原《汕头经济特区使用价款暂行规定》(汕府[1992]80号),中较相类似的临时租金标准按现行同类地价5%收取;使用集体土地的则允许土地所省者与用地者协商议定。
  (六)关于监督制约措施。《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非法转让临时用地,以及违反规划使用临时用地和逾期不归还临时用地筹行为,分别明确了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同时,为保障被处罚人的正当权益,《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事宜。
  四、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行政管理机关问题。在审查讨论过程中,有种意见(金园区政府的修改意见)认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建成区内的临时用地由城建部门审批、管理和监察,建成区外的临时用地由国土房产部门审批、管理和监察。我局审查认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是土地管理的一部分,应由国土房产部门统一管理,而不能多头管理,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二)关于临时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问题。《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同时交纳临时用地使用费总额3%的临时用地管理费。而物价局、财政局、升平区政府都建议应降低为3%和1%的幅度。考虑到《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汕府[1992]80号)第九条对较相类似的租地租金定为现行同类地价5%的标准,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法制局审查认为,依应确定为5%的比例为宜。至于管理费,则与一般的征地管理费一致,而定为3%,这样确定也是较合理的。
  (三)关于时使用集体土地未交纳市政建设费和市政设施配费需缴费的问题,市国土房产局草拟稿中确定了5%的规定标准。我们审查认为,不宜在《规定》中明确这一问题主管是考虑到临时用地的性质本身就是临时使用,期满后看恢复原状、复耕等,如收取了"两费",实质上将之作为固定地看待。如作这项规定,将造成临时用地不临时,使用期满改变原来用地性质,给整个管理工作造成放大不便的情况。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