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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细则的通知
(穗金融规〔2018〕4号)



各区金融工作部门:
  现将《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金融工作局
2018年6月26日

  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现场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683号)、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粤府令第1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检查主体为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需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 本细则的检查对象,是指在广州市内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他分支机构。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包括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担保机构进行的全面检查、专项现场检查、现场临时检查。

  第五条 机构情况。重点检查融资担保公司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分立、合并、减少注册资本、在外省设立分支机构等,变更名称、变更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是否按规定备案。

  第六条 公司法人治理机制情况。重点检查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决策运行制度;建立的制度是否符合公司的实际,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体系并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各项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对违反制度的行为是否及时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及时处理。

  第七条 业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行为:
  (一)是否存在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特别是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是否假借融资担保公司名义或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进行集资活动。
  (二)是否存在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是否存在受托投资。
  (四)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该条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五)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是否合规。
  (六)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是否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关联方融资担保业务是否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七)各项准备金提取是否合规。
  (八)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提供的反担保,是否依法办理登记。
  (九)自有资金的运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十)融资担保公司是否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及重大风险事件。
  (十一)非现场监管系统填报是否真实准确,是否提交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十二)融资担保公司向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是否合规。
  (十三)是否有抽逃资本金问题。
  (十四)经营其他未经批准或违法违规的业务。

  第八条 根据现场检查内容,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现场临时突击检查等方式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
  全面检查是对公司规范运作情况实行的常规性检查。专项检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或者易发风险的重大事项进行的专门检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临时检查方式对公司进行突访抽检,检查被检公司对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九条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对行业监管工作的规划,确定现场检查对象并对此予以立项。

  第十一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检查人员在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有关事项的工作,但现场临时突击检查除外。

  第十二条 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相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宣读现场检查通知书。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检查人员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合作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在检查事项范围内要求检查对象提供协调相关方的情况说明、工作底稿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的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对与检查工作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确认并保证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检查对象的经营、管理场所进行查看,并检查有关业务文档、业务数据、财务、银行流水、信息系统数据库、公司内部制度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内容,检查对象确认无误的应在《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在《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实施现场突击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检查人员在要求检查对象及有关人员签署《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时,检查对象或有关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辩、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对此进行复核,并在收到申辩、陈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信息披露不合规情况的,检查对象应当按照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披露。
  发现检查对象在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对检查对象采取责令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采取前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措施的,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制作《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并向检查对象发出《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

  第十九条 检查对象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括对照《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的措施、预计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等内容。
  整改报告经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定期向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报告当期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检查对象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检查对象的整改情况,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对其整改结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以及现场检查中涉及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以下统称当事人)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等情形的,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对检查对象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出具警示函。
  (二)责令定期报告。
  (三)依法依规处以罚款。
  (四)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将采取的监管措施情况记入监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或者掌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证据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或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如发现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或证据,及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结果公布之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各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需要对被检查单位进行临时性检查的,可适当调整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现场检查文档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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