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水务局、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头市水务局、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水〔2021〕13号)
各区县水务局(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财政局、发改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792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和完善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粤发改价格〔2015〕805号),科学有效发挥价格杠杆作用,继续推动水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中心城区自来水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汕市发改〔2016〕536号)有关要求,全面推进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局制定了《汕头市中心城区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局反映。
附件:汕头市中心城区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实施细则
汕头市水务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1年9月8日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1年9月8日
附件
汕头市中心城区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792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和完善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粤发改价格〔2015〕805号),科学有效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推动水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中心城区自来水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汕市发改〔2016〕536号)有关要求,全面推进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重要意义
汕头市本地水资源匮乏,存在水资源分布不均衡、功能性缺水、季节性缺水等突出现象。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严格用水、定额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非居民用户节水意识,对有效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绿色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市已建立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并取得较好效果,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制度,保证政策协同,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要求,必须加快推进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
以严格用水定额管理为依托,以改革完善计价方式为抓手,通过健全制度、完善定额标准、落实责任等手段,从2019年起,汕头市中心城区公共供水范围全面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提高用水户节水意识,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快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因地制宜。根据我市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实施细则。二是保障合理需求。科学制定定额标准,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保障非居民用户合理用水需求。三是积极稳妥推进。依据定额开展用水计划管理,市政、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用水暂不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工作内容
(一)实施范围
汕头市中心城区纳入节水行政管理部门定额计划用水管理,并已抄表到户的非居民用水户(含特种用水)及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水户,要全面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二)实施主体
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定额计划用水的审批、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计划用水指标的编制依据
(一)国家行业用水定额和广东省工业生产企业产品用水定额和非工业用水户用水定额。
(二)汕头市工业企业产品取水定额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
(三)用水户节水技术措施和节约用水管理现状。
(四)用水户近3年实际用水情况。
(五)用水户增产扩能和减产减能情况。
(六)定额计划用水的指标的编制原则
1、要从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以科学合理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2、应满足非居民用水户合理用水的需要。 定额用水管理实施及要求
(一)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每年下达年度用水定额计划,各用水户根据下达的年度用水定额计划分解半年度用水定额计划并报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重点取用水户计划用水工作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用水定额计划用水下达
1、首次下达各用水户计划采用各用水户三年用水总量加权平均法。
2、三年加权平均法比值为第一年10%、第二年20%、第三年70%。在三年平均法值确定后增加调整水量系数20%,保证用水户用水的需求。
3、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参考两年的用水量考核或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
(三)调整计划
1、参照《广东省工业生产企业产品用水定额和非工业用水户用水定额》和相关同类行业的用水定额作为调整水量的依据,如调整用水户中无法确定行业用水定额可采用该用水户上一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消耗单位比作参考依据。
2、具备以下条件的用水户要求调整半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用水计划实行15个工作日前向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已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
(2)已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3)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设备、工艺;
3、用水户要求调整半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2)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根据调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2.1)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总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计划等反映施工面积的证明材料。建设项目批文,是指项目经发展改革等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立项文件,或者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用地或者规划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总工程量材料,是指包含能反映施工面积数据的批文、合同等。分月度施工计划,是指申报期内每月计划完成的工程量。
(2.2)增加用水设施或设备的,应当提供用水设施建设或设备购买的证明材料。用水设施,是指洗涤池、卫生间、游泳池等;用水设备包括中央空调系统、生产设备、消毒设备等。
(2.3)扩大生产、经营、管理规模的,应当提供本企业(单位)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管理规模,以及申报期生产、经营、管理规模扩大情况的合法证明材料。
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管理规模以企业报送统计、税务等部门的正式统计报表为准。
申报期生产、经营、管理规模以申报期的生产订单、服务合同、计划产量表等为准。
(2.4)人员数量增加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人数证明材料。
从业人员增加的,提供从业人员数量的证明材料,如零售业提供商店职工人数、学校提供在校学生人数、医院门诊部提供医生职工人数、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等提供职工人数。
服务对象人数增加的,提供最大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如旅业提供床位数量、餐饮业提供餐位数量、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业提供顾客座位数。
(2.5)绿化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供绿化面积增加的证明材料,如建设项目规划批复图、园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苗木购买发票等。
(2.6)其他原因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根据《广东省用水定额》规定,应当提供与增加用水量理由相对应的证明材料,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批复、文件、公告、证书等;生产、营销、租赁等商务协议或者合同;相关设计、检测单位的证明。
4、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减
非居民用水户已下达执行的计划用水指标,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由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减,并以书面通知说明核减的原因及核减量:
(一)水资源紧缺时,为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可核减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指标。
(二)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统计台账的;单位内部存在非节水器具的;用水设施存在跑冒滴漏的;不定期报送报表并逾期不改正的。
(三)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核减幅度应根据国家或行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的标准,以及该企业实际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来确定)。
(四)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未制定节约用水方案,未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逾期不改正的。
(六)逾期不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
(七)拒收用水计划通知书的。
(八)不配合开展节水相关工作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如已配套雨水收集设施、但长期不启用的。 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费征收与复核
(一)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以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水量为依据,以六个月为一个核查周期(已实际抄表周期天数为依据),将用水户核查周期内的抄表计费水量与用水计划相比较,得出本期核查结果。
供水企业因用水户锁门、物阻等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供水企业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录的读数,对暂收水费时段与恢复正常抄表计费时段进行总体用水情况合并核查。
(二)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水量复核,并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1、对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勘误证明;
2、对供水企业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计费时段的水费发票或供水企业出具的抄表计费时间证明;
3、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结果通知书》;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损坏无法检测准确度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水表故障或损坏以及向用水户退还水费的说明材料;
4、因军事、消防、保密、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用水计划调整而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四)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水量:
1、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2、供水企业延迟或提前抄表的,以延迟或提前的天数占计量周期的比例,增加或减少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计费基数。计费天数以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为准;用水户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证明复核;
3、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或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损坏无法检测的,当期用水计划执行情况不作核查;
4、因军事、消防、保密、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按实际复核。
(五)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超定额超计划水量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1、超计划水量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费用;
2、超计划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费用;
3、超计划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费用。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基数为各类别自来水基本水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二次加压费用等各项附加费用。
(六)建立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预审,收费单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每收费月提前10个工作日将本市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明细表交付给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预审。
2、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7个工作日内应将审核结果送交收费单位执行本市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
(七)用水户应当在收到收费单位出具的缴费通知后,按时足额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对不按照规定的,由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八)非居民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每年征收两次,分别于半年度用水计划实行后一个月征收半年加价费用。征收工作由供水企业代收,并专项用于汕头市节水管理、节水奖励、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和节水项目改造及技术推广。 城市自备水计划用水管理
城市自备水用户取水,按照《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847号)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工作要求
(一)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二)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时按要求进行全市用水、节水情况统计汇总。
(三)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每月定期向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用水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2、对列入定额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按每月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逐步推行远程智能抄表。抄表时间间隔需变更为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经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3、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因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应当每月将暂收水费的用水户名称、原因、暂收水量等情况书面报告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
4、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或者有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情况的,应当根据用水户申请提供抄表读数勘误证明。
(四)用水户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用水计划调整或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的,由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撤销该用水计划调整许可或者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结果。
(五)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水户编号、半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六)本细则所称节水型企业(单位),是指按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和《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进行的评审和验收的企业(单位)。本细则所称水量平衡测试,是指以企业为主要对象,通过对用水系统(包括其子系统)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参数的水量值,根据其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细则所称注册水表不合格,是指水表经检定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允许误差。 本细则由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9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