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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韶关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韶关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韶安监管[2008]157号)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隐患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性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初步治理方案。
  第九条 事故隐患评估鉴定工作机构包括:
  (一)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二)安全评价机构;
  (三)其他安全技术服务部门。
  第十条 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治理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暨季度防范重大事故隐患评析会议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以挂牌督办形式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督办、督查。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一般事故隐患行使督办督查权。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组织、指导全市事故隐患治理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相关业务科室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经审查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报请市安委办作出摘牌销号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按照督办时间、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对未经摘牌销号程序而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单位申请摘牌销号,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
  (二)工程监理、检测检验机构或者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验收报告;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现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凡是被列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只有作出了摘牌销号决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整顿工作才能视为消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下列事故隐患的治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报至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因事故隐患整顿治理不力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一律上交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结案,并视情况追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