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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有关场所界定和工作量化标准》等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有关场所界定和工作量化标准》等规定的通知
(广公消〔2004〕123号)


各市公安消防支队:
  为全面准确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有效规范我省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总队根据73号令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制定了《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有关场所界定和工作量化标准》、《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程序规定》、《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办理规定》和《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其中,有关“监督抽查有关场所界定”和“监督抽查量化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报总队确认后实施。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队防火部反映。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抽查
有关场所界定和工作量化标准

  一、 监督抽查有关场所界定
  (一)“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的界定:
  1、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建筑内和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所列场所,下同);
  2、多层或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性室内餐馆,3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3、集贸市场(“集贸市场”系指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下同)和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商店、商铺、室内市场);
  4、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和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会所;
  5、网吧和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其它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6、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7、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建筑内和高层建筑内的茶道、足浴、美容美发、棋牌室等场所。
  (二) “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界定: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贮存、经营场所;
  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建筑内和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
  3、多层或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性室内餐馆,3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4、集贸市场和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商店、商铺、室内市场);
  5、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和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会所;
  6、网吧和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其它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7、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建筑内和高层建筑内的茶道、足浴、美容美发、棋牌室等场所。
  二、监督抽查量化标准
  (一)监督抽查工作日
  专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全年监督抽查工作日确定为85日,兼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全年监督抽查工作日确定为30日。
  (二)量化标准
  年抽查单位总数≥M×85+N×30
  M指防火监督处、消防大队、消防科等单位专职从事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
  N指防火监督处、消防大队、消防科等单位除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外,还兼职从事建审、验收、火调、宣传、内勤等工作的人员数量,正职领导不计入。
  (三)抽查要求
  计算年抽查单位总数若大于本地区实际单位数,抽查数量以实际单位数为最大值。每年抽查单位总数中,原则上重点单位与非重点单位比例为2:1(重点单位数量达不到抽查比例的,按实际数量抽查,剩余部分抽查非重点单位,抽查总量要达到年度抽查单位总数要求),公众聚集场所、学校(含幼儿园)、医院、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应作为抽查重点。
  公安部消防局、总队、支队和县级以上政府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的监督抽查单位数量和部署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检查单位数量计入年度抽查单位总数。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检查和验收不计入年度抽查单位总数。
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确定重大火灾隐患
及其整改期限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的行为,依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火灾隐患,是指《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确定的火灾隐患。
  确定重大火灾隐患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等。
  确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限可参考《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具体实际来决定。
  第四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场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后,应将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具体事实、违反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的条款、发生火灾后可能造成的危害、拟确定重大火灾隐患的意见等,在自检查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接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由防火、建审、法制等岗位的技术人员参加的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会。集体讨论应围绕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确定依据、隐患整改的易难程度以及期限等展开充分的讨论,必要时可到火灾隐患单位进行实地勘验。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因出差、休假或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其他领导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确定重大火灾隐患过程中若涉及到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未提及的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可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视情邀请安监、建设、城建、规划、燃气、建筑设计、石油化工、供电等相关部门或上级消防机构中、高级技术人员参加重大火灾隐患专家论证会并形成专家意见,在此基础上讨论确定重大火灾隐患。
  第九条 确定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会应作好记录,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条 集体讨论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期限后,承办人应及时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组织专家论证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同意延期的,应按实际情况做出合理的延期期限。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后,应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档案。
  第十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确定和整改等有关情况,应自检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违法行为
举报投诉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含消防科)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下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受理和查处:
  (一)群众来信、来电或通过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举报、投诉的案件;
  (二)来人来访举报、投诉的案件;
  (三)上级部门或领导批转、交办的案件和其他部门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通过其他方式举报、投诉的案件。
  匿名举报、投诉的案件原则上不予受理。对反映问题比较严重且发生地及当事人等情况清楚的匿名信,应立案查办或转办。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办理举报、投诉案件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登记。接到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受理人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详细记录举报、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举报投诉方式、受理时间、受理人姓名和举报投诉内容。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登记后,应当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依法及时办理,或批转、移交有关公安消防机构查处;不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管辖权限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批准后,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举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告知举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查处。受理举报、投诉违法行为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组织查处,办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核实的举报、投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时提出查处意见,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审定。查处情况应详细填写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
  (四)告知。具体负责办理的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采用电话、函告等方式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也可在新闻媒体或互联网上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公告。
  第五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可以批转所属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该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部门负责办理:
  (一)所属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科)已经办结,再次举报、投诉的;
  (二)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可能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报请上级消防机构移交案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消防机构办理。
  公安消防总队(支队)批转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填发《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批转单》。
  第七条 消防监督工作人员应依法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严禁擅自处理、扣押、隐瞒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回复

  〔  〕  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批转的 (编号或关于×××的)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现已查处完毕,并于    年  月   日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附:关于×××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的查处情况(页码数)
  特此回复。
(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一份报送批转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批转单

  〔   〕 号

  :
  现将总队(支队)受理的    (编号或关于×××的)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批转你单位,请你单位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并在办结后将核查处理情况向总队(支队)回复。
  附:关于×××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内容(页码数)
(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一份发受批转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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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时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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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情况

  签名 年 月 日 时
告知

情况

已于 年 月 日将查处情况告知 。

因 ,无法告知。

承办人签名 日期


  此记录存档,根据核查情况需附卷时复制一份。
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法律文书
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执法行为,完善消防法律文书审批程序,保证消防执法行为有效,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须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法律文书,不得自行制作和使用其他文书。
  第三条 各类消防法律文书的规格、式样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文书制作应当完整、准确、规范并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四条 消防法律文书的审批按照承办人、批准人逐级审批的原则执行。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程序的法律文书,在批准人批准前,应当经消防法制员法律审核。批准人的批准改变原决定的,消防法制员应当审核该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负责签发下列消防法律文书:
  (一)经公安消防机构集体讨论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出具《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二)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且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出具《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的;
  (三)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举办,出具《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的;
  (四)对特大火灾事故或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火灾事故所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
  (五)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消防行政处罚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六)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或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出具的法律文书的;
  (七)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消防机构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书文件;
  (八)对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案件,需要移交其他行政部门的文书。
  第六条 支队、大队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或防火处长负责签发下列消防法律文书:
  (一)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等消防行政许可,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
  (二)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做出《撤销批准决定书》的;
  (三)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复查意见的法律文书和受理听证程序出具的文书;
  (四)除特大火灾事故或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火灾事故外的火灾事故所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
  (五)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一般火灾隐患,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且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出具《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的;
  (六)对当事人实施传唤签发《传唤证》的;
  (七)公安消防机构实施除罚款、责令停产停业以外的消防行政处罚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八)其他需要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或防火处长签发的消防法律文书。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办案人员做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办案人员当场出具,但应在第二日前交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支队应当在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划分支队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或防火处长签发消防法律文书的权限和对内部审核做出规定,有关规定应报总队备案。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因出差、休假或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应委托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签发有关法律文书。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出差、休假或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支队应委托防火处处长签发,大队可委托其他大队领导签发。
  代行签发法律文书的主管领导、防火处处长或其他领导,在被代行人返回工作岗位时,应当将代行签发的事项报告被代行人。代行重大事项的,应及时报告被代行人。
  第十条 法律文书审批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行为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从事受理、审核等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分管防火业务的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该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规范对消防法律文书的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强化内部监督检查,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各项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消防法律文书档案按照公安部和总队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并有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刁难或者故意推诿、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审批、接受行政行为相对人宴请或者收受、索取行政行为相对人财物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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