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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监察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监规〔2008〕1号)


各区监察局、本局各室: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市监察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市监察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监察局
二○○八年一月二日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监发〔1998〕17号 1998年8月28日)

各区监察局:
  《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我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检查工作程序,确保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检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其它相关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检查是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行政检查权,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实施检查。具体包括检查我市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以下5个方面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问题: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
  (二)国家政策以及决定、命令;
  (三)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 行政检查项目的来源主要有:
  (一)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统一部署并联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检查项目;
  (二)根据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检查项目;
  (三)领导交办和有关单位邀请监督的检查项目。
  第四条 行政检查项目的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并履行以下手续:
  (一)凡根据上级业务部门的统一部署确定的检查项目及本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联系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监察机关均应首先提出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应包括立项依据、原因、目的等内容,并填写《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立项审批表》,报本局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领导交办和有关单位邀请监督的检查项目可由监察机关领导签批后进入实施,但事后必须补办立项审批手续,填写《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立项审批表》;
  (三)涉及行业、部门等带有倾向性或需要多部门配合协同、共同完成的综合性检查项目以及事关深化改革举措中重要事项的检查项目的立项,监察机关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四)立项应遵循一文一项或一表一项的原则。
  第五条 检查项目获批准后,监察机关必须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的指导思想与目的、检查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要求等。
  第六条 涉及范围比较广泛的检查项目,可根据情况将检查方案以监察机关文件、监察机关与有关单位联合发文,或以本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下发到有关单位。
  第七条 检查组织实施前应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有监察机关领导签署的《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通知书》,送达可采用当面递交或邮寄等方式,检查组应由两人以上组成,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
  第八条 凡通知书载明需被检查单位自查并报结果的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查并报结果;监察机关应对被检查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审核。
  第九条 检查人员应全面收集反映检查对象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及情节轻重的证据,并注意听取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具体检查可采用列席或召集有关单位会议、听取被检查单位工作汇报、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文件和资料等方法进行。
  第十条 检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内容、方法、结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察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检查对象整改。
  第十二条 凡涉及部门、行业以及深化改革举措中重要事项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监察机关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告知有关单位申请复审和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监发〔2000〕11号 2000年6月12日)

各区监察局、各纪检监察派驻组、本局各处(室):
  《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本局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执纪,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复查、复审和复核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定性量纪或者追究行政责任出现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过错造成错案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错案:
  (一)原立案案件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被撤销的;
  (二)原监察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复审被撤销的;
  (三)原复查、复审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上级监察机关复核被撤销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一)在案件调查中,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夸大错误事实,致使不应立案而立案或者造成被查处人员受到错误处理的;
  (二)在案件审理中,隐瞒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审理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三)在案件复查、复审中,不按规定审查原案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或者单位分管领导不采纳或者改变办案人员正确意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第八条 发生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所述情形,造成错案的,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位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但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导致案件失实的除外。
  第九条 在办案工作中,只收集无错证据而不收集有错证据,或者隐瞒有错证据、隐瞒被查处人员违法违纪事实,致使该立案而未立案、该予追究而未追究的,比照第七条、第八条追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发生的,按个人在错案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的错误分为:情节较轻的错误、情节较重的错误和情节严重的错误。
  第十二条 对错案负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根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因错案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因错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干扰、阻碍对其错案责任进行调查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错案责任人在办案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与错案责任合并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的承担有权申辩。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局长办公会负责错案的审查确定,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错案的调查处理,原办案人员不得参与对错案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人员的追究,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