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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活动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针对金融争议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金融争议
  金融争议,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资本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和黄金市场等市场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争议:
  (一)存款、贷款合同争议;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争议;
  (四)期货、外汇、黄金交易争议;
  (五)保险合同争议;
  (六)信托投资争议;
  (七)金融租赁争议;
  (八)其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九)民间借贷争议;
  (十)担保、典当争议;
  (十一)互联网金融业务争议;
  (十二)金融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则,由广州金融仲裁院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均视为同意将其金融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属于金融争议和应当适用的规则有异议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异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
  (四)本规则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的规定与《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
  (五)本规则统一适用于广州仲裁委员会及其属下各分会。
  第四条 受理期限
  广州仲裁委员会接收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发送材料
  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金融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并附随本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答辩与反请求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选择仲裁员
  (一)广州仲裁委员会设立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内选定仲裁员。
  (三)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于示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可不受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限制。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员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
  第八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与撤换
  仲裁员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和广州仲裁委员会如实披露。符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如果未能如实披露可能阻碍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情况,经查证核实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撤换该仲裁员,当事人也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撤换申请。
  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金融争议案件案情简单,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名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当事人双方对独任仲裁员选定不一致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
  (二)金融争议案件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双方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立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广州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双方对首席仲裁员选定不一致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
  第十条 审理方式
  (一)金融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认为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晰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做出裁决。
  第十一条 举证期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二条 庭前质证
  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经办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证据的提交和收集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调查事实,相关金融机构和个人应当对仲裁庭的调查活动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裁决期限
  金融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的,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裁决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五条 保密义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及其他仲裁参与者、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仲裁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国际及涉外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将涉外(国际,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金融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十七条 收费规定
  金融争议仲裁案件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收取仲裁费用;当事人双方以调解书方式结案的,减半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有指引作用,不适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规则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规则实施
  本规则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规则公布实施前受理而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原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适用本规则,由仲裁庭决定。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规定。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