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 制定机关: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发文字号:惠市执发〔2010〕9号
- 公布日期:2010.03.11
- 施行日期:2010.03.1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惠市执发〔2010〕9号)
各直属机构,各科室,各分局:
现将《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市建设管理
第五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拆迁管理
第六章 燃气管理
第七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八章 市政管理
第九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十章 附则
为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职责和具体事项,统一处罚标准,规范内部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及《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动机、影响以及违法者的悔过情况,决定行政处罚的轻重。初次违反从轻,屡次违反从重;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较小的从轻,后果严重和社会不良影响较大的从重。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2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2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镇政府所在地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杂物(种花种草除外)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立即清除或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运输液体、散体物料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盒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清除,并可处以每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清除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按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六)、(七)、(八)项的规定,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第(四)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设置,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车主处以每车2000元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违反《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依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将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没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依据《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投资预算5‰的罚款。 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未领取燃气使用证的,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运行。 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对外经营燃气的,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给过期未经检测机构检测的钢瓶、报废的钢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用户擅自扩大、改变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未提前15天通知燃气企业,及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未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施工的,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或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予以清除,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或采石取土、建坟的;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六)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以罚款:
(一)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的,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按照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建议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等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排水户未按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 违反《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未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无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依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依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违反《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的,依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违反《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依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违反《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无照流动商贩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经营行为,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人行道林带、花坛、绿岛等;
(二)专用绿地:工矿企业、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的庭园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镇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及城镇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的林带和绿地;
(五)郊区的革命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应予行政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较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较小或较大幅度的罚款。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应予行政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最轻的处罚种类。 本细则供本系统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参考,不得在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本细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