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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的通知(2021)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的通知
(粤水规范字〔2021〕1号)


各地级以上市水利(水务)局,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西江流域管理局、北江流域管理局、韩江流域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裁量规则》《裁量基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的通知》(粤水规范字〔2017〕2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水利厅
  2021年4月9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公正公开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定授权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随本规则颁布实施。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本省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规则颁布前已依法制定裁量权基准并颁布实施的,可根据当地实际决定是否选择适用本《裁量基准》,但应当保持执行裁量基准制度的连贯性和统一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不涉及罚款处罚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新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的,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必须同时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并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从轻选择单处。需要罚款的,按照《裁量基准》处对应裁量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罚款,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紧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在两年内再犯的;
  (五)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挠调查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必须选择并处。需要罚款的,按照《裁量基准》处对应裁量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罚款,但不能超过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持有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和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的危害后果,参照《裁量基准》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承办机构提出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先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的期限应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但在主汛期或情况紧急时,可根据执法实际适当缩短改正的具体期限。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通过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对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违反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通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按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裁量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七条 《裁量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附件: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确定行政

措施

裁量行政措施

备注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1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颁发许可证。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损坏工程设施、损害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可采区非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停泊区并实施非法采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

111.非法采砂量大小

1111.根据非法采砂量裁量:

11111.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11112.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50立方米,在五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三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1113.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同时,每增加一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罚款八十万元以上的,同时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11114.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法采砂量每增加50立方米,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五万元罚款;同时,每增加一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罚款八十万元以上的,同时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1)可同时适用非法采砂量、非法采砂作业工具种类、数量及采砂作业能力标准的,按标准较高的进行裁量;

(2)采砂人超过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采砂的,按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进行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

112.非法采砂作业工具种类、数量及采砂作业能力

1121.利用挖掘机非法采砂的,按挖掘机斗容大小进行裁量:

11211.斗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11212.斗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斗容,在五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三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1213.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挖掘机斗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斗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斗容,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罚款八十万元以上的,同时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1122.利用抽砂泵非法采砂的,按抽砂工具的功率大小进行裁量:

11221.功率在20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11222.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五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三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1223.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抽砂泵功率在20千瓦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罚款八十万元以上的,同时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1123.利用抓斗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抓斗斗容大小进行裁量:

11231.斗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11232.斗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斗容,在八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1233.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采砂船斗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斗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斗容,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八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罚款八十万元以上的,同时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1124.利用自吸自运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抽砂工具的功率大小进行裁量:

11241.功率在300千瓦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11242.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0千瓦功率,在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1243.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抽砂工具功率在300千瓦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0千瓦功率,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八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罚款八十万元以上的,同时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1125.利用链斗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采砂设备功率大小进行裁量:

11251.功率在30千瓦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11252.功率在3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三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1253.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采砂设备功率在30千瓦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功率在3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六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罚款八十万元以上的,同时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1126.利用射流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采砂设备功率大小进行裁量:

11261.功率在300千瓦以下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11262.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0千瓦功率,在十五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1263.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采砂设备功率在300千瓦以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0千瓦功率,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八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同时,每增加一种情形,在五十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十五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罚款八十万元以上的,同时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1127.按采砂设备功率大小进行裁量的各类情形中,当事人故意隐匿、损毁非法采砂设备功率铭牌且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非法采砂设备功率证明文件的,按该非法采砂情形的最高处罚额度罚款。

1128.使用同一种类多数量采砂作业工具非法采砂的,按照叠加容量或者功率裁量;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采砂作业工具非法采砂的,分别按照容量或者功率裁量后叠加处罚,最高不得超过按该非法采砂情形的最高处罚额度。

2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每天19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采砂作业。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

121.超出控制范围的距离

1211.采砂人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采砂:

12111.超出采砂平面范围50米或低于控制高程0.5米以内的,处五万元罚款;

12112.超出采砂平面范围50米或低于控制高程0.5米以上的,超出范围每增加25米或低于控制高程每增加0.2米,在五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二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同时出现数种情形时,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2)罚款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时,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122.超过的控制采砂量

1221.采砂人超过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控制采砂量采砂:

12211.超采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12212.超采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50立方米在五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三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23.变更后作业方式单位时间采砂量变更幅度

1231.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方式采砂:

12311.其变更后作业方式单位时间内采砂量不高于原规定的作业方式的,处五万元罚款;

12312.单位时间内采砂量高于原规定的作业方式一倍以内时,处十万元罚款;

12313.变更后作业方式单位时间内采砂量高于原规定的作业方式一倍以上两倍以下时,处二十万元罚款;

12314.单位时间内采砂量高于原规定的作业方式两倍以上时,处五十万元罚款。

124.变更后作业工具的功率或规模

1241.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采砂:

12411.其变更后作业工具的功率或规模累加不高于原规定作业工具的,处五万元罚款;

12412.变更后作业工具的功率或规模累加高于原规定的作业方式一倍以内时,处十万元罚款;

12413.变更后作业工具的功率或规模累加高于原规定的作业工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时,处二十万元罚款;

12414.变更后作业工具的功率或规模累加高于原规定的作业工具两倍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125.不按照规定卸砂点卸砂的次数

1251.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卸砂点卸砂的:

12511.出现一次的,处五万元罚款;

12512.在同一采砂许可期限内,出现第二次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12513.在同一采砂许可期限内,出现第三次及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126.禁采时段或禁采期

1261.采砂人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采时段或者在禁采期采砂作业的:

12611.不存在121-125五种情形之任一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12612.并存121-125情形之一种的,按照相应情形裁量后加重一档罚款;

12613.并存121-125情形之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3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运输河砂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

运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的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应当在其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单次使用,不得重复使用;   (二)不得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运载河砂数量应当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载数量明显不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的。

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

131.违法运砂量

1311.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运砂量裁量:

13111.违法运输河砂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13112.违法运输河砂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违法运输河砂量每增加一百立方米在五千元的基础上增加五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132.违法超运量

1321.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超运量裁量:

13211.运载河砂数量超过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超量5%以内的,不予处罚;

13212.运载河砂数量超过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超量5%以上,且超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13213.运载河砂数量超过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超量5%以上,且超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超量每增加五十立方米在五千元的基础上增加二千五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4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

141.造成河砂资源损失方量

1411.根据造成河砂资源损失方量裁量:

14111. 因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河砂资源损失方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对监理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14112.因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河砂资源损失方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的,对监理单位按造成河砂损失方量每立方米五十元裁量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监理人员按对监理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罚款。

5

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151.行为方式及造成河砂资源损失方量

1511.根据违法行为方式及造成河砂资源损失方量裁量:

15111.尚未造成河砂资源损失的,对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十万元罚款;对买卖、出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15112.已经造成河砂资源损失的,在“(1)”规定对应的罚款裁量基数上增加河砂损失方量每立方米五十元裁量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6

在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批准方案规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采砂,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依法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内进行作业,所采河砂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在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

161.超出控制范围的距离

1611.采砂人超出批准方案规定的工程平面控制或者高程控制范围采砂:

16111.超出采砂平面范围50米或低于控制高程0.5米以内的,处五万元罚款;

16112.超出采砂平面范围50米或低于控制高程0.5米以上的,超出范围每增加25米或低于控制高程每增加0.2米,在五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二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同时出现以上数种情形时,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62.不按照批准方案处置河砂的次数

1621.所采河砂不按照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16211.出现一次的,处五万元罚款;

16212.在同一审批方案期限内,出现第二次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16213.在同一审批方案期限内,出现第三次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7

采砂船舶未在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停泊、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依法实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业任务的船舶应当在其作业区内停泊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

无合法作业任务的采砂船舶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因特殊作业和安全管理需要不能在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或者其自有码头停泊。

无正当理由,采砂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砂船舶未在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停泊、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逾期不到达的,扣押违法停泊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逾期不到达的,扣押违法停泊船舶

171.逾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停泊区的天数

1711.根据逾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停泊区的天数裁量:

17111.逾期不到达的,处一万元罚款;

17112.逾期超过一天的,每增加一天,在一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8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或者损毁、设备,妨碍设备正常运行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或者损毁、拆除设备,妨碍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毁专用监控设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81.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

1811.根据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裁量:

18111.拖延、不积极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的,处一万元罚款;

18112.以隐瞒、欺骗、设置障碍等方式拒绝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的,处三万元罚款;

1811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采砂专用监控设备安装,或者阻碍安装造成财物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适用于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的处罚裁量

182.设备损毁程度

1821.根据设备损毁程度裁量:

18211.部分损坏采砂专用监控设备外部构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18212.部分损坏采砂专用监控设备外部构件以外的其他部分,设备仍可正常运行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18213.拆除、损毁采砂专用监控设备的,处五万元罚款。

(1)适用于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的处罚裁量;

(2)损毁、拆除设备,可同时适用设备损毁程度、妨碍设备运行时间标准的,按标准较高的进行裁量;

(3)造成设备部分损坏、损毁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83.妨碍设备运行时间

1831.根据妨碍设备运行时间裁量:

18311.妨碍设备正常运行不足两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18312.妨碍设备正常运行两小时以上,不足五小时的,处两万元罚款;

18313.妨碍设备正常运行五小时以上,不足八小时的,处三万元罚款;

18314.妨碍设备正常运行八小时以上的,不足十二小时的,处四万元罚款;

18315.妨碍设备正常运行十二小时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9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91.行为方式、次数及危害后果

1911.根据行为方式、次数及危害后果裁量:

19111.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五千元罚款;

19112.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19113.聚众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通过捏造或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任一方式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两次以上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两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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