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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法律援助服务标准(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法律援助服务标准(试行)》的通知
(穗司发〔2018〕237号)


各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律援助服务流程,提高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质量,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并参考行业规范,制定了《广州市法律援助服务标准》。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一年,请各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遵照执行。试行期间,如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反馈至广州市法律援助处。
  附件:《广州市法律援助服务标准》(试行)
广州市司法局
2018年11月13日

  附件:
广州市法律援助服务标准(试行)
2018年11月

  1 术语和定义
  1.1 法律援助
  1.2 法律援助机构
  1.3 法律服务机构
  1.4 法律援助人员
  1.5 法律援助方式
  2 规定目的
  3 服务原则
  3.1 公正
  3.2 统一
  3.3 便民
  3.4 效率
  4 组织
  4.1 组织机构
  4.2 场地与设施
  4.2.1 场地布局
  4.2.2 设施配备
  4.3 服务人员
  4.3.1 基本要求
  4.3.2 礼仪规范
  4.4 经费管理
  4.5 制度建设
  4.5.1 首问负责制
  4.5.2 一次性告知制
  4.5.3 限时办结制
  4.5.4 一站式服务
  4.5.5 服务承诺制
  4.5.6 岗位责任制
  4.5.7 重大事项报告制
  4.6 援务公开
  4.6.1公开内容
  4.6.2 公开形式
  5 服务流程及要求
  5.1 服务流程
  5.2 咨询
  5.3 受理
  5.4 审批
  5.5 指派
  5.5.1 指派方式
  5.6 承办
  5.6.1 基本要求
  5.6.2 刑事案件
  5.6.3 民事案件
  5.6.4 行政案件
  5.6.5 仲裁案件
  5.6.6 非诉讼调查
  5.6.7 代拟法律文书
  5.6.8 执行案件
  5.6.9 申诉
  5.7 结案归档
  5.7.1 结案
  5.7.2 归档
  6 服务质量控制
  6.1 基本原则
  6.2 监督检查
  6.3 考核评估
  6.3.7 奖惩措施
  6.4 投诉处理
  6.5 满意度调查
  6.6 服务改进
  6.6.1 情况通报
  6.6.2 个案纠正
  6.6.3 共性问题处理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1.1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1.2 法律援助机构
  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1.3 法律服务机构
  接受法律援助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服务且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1.4 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1.5 法律援助方式
  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法律援助服务的便利和规范,结合本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3.1 公正
  实施法律援助应当做到公正地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和组织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不因公民的身份或其他状况受影响。
  3.2 统一
  对法律援助申请和相关机关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接收)、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
  3.3 便民
  坚持以人为本,在法律援助服务场所、服务网络、服务方式等方面应便利受援人。
  3.4 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有效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实行一站式服务;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依法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4.1 组织机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规定,广州市及各区法律援助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a)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b)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c)负责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d)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管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e)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f)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4.2 场地与设施
  4.2.1 场地布局
  4.2.1.1 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省司法厅统一要求在沿街一楼设置固定的、相对独立的服务场地。根据服务规模、数量确定服务场地的大小。服务场地应设置法律援助标识和无障碍通道。
  4.2.1.2 服务场地应有必要的安全监控和应急药品。
  4.2.1.3 服务场地应布局合理,等候区、咨询区、受理区等功能区划分清晰,并有醒目指示牌。受理区应与其他区域分隔,并设专门的接待室,保护当事人隐私。
  4.2.1.4 服务场地应配备必要便民设施及用品,包括座椅、纸张、笔墨等物品,并提供饮用水。
  4.2.1.5 服务场地应设置信息公开区,定点放置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办事指南(包括法律援助申请条件、范围、程序、办理时限、受援人的权利义务、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接待时间等)及相关表格的填写样本,办事指南和宣传资料应及时更新。
  4.2.1.6 应在服务场地公布监督电话,设置满意度评价器及意见箱(意见簿),定期收集意见,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4.2.2 设施配备
  受理接待窗口应配备可供“广州市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网络连接、计算机、居民身份证读卡器、评价器、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等设备。
  4.3 服务人员
  4.3.1 基本要求
  4.3.1.1 应根据服务规模、数量配备相应的岗位工作人员,并实行岗位责任制。
  4.3.1.2 岗位工作人员应挂牌上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熟悉相关的政策法规以及业务规范。
  4.3.1.3 法律咨询窗口应安排持有律师执业证(或律师工作证、法律职业资格证)并接受过相关岗前培训的人员参与。
  4.3.1.4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在广州市注册执业,且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并且近五年内不得有因违反执业规范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情形。
  4.3.1.5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库,市律师协会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业务专长并自愿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或者受援人的意愿,在律师库中选择指派人员办理案件。
  4.3.2 礼仪规范
  4.3.2.1 窗口工作人员应着制服或正装,佩证上岗。
  4.3.2.2 窗口工作人员应热情勤勉、尽职尽责、文明服务。
  4.3.2.3 因故需暂停办理业务或暂时离开岗位时,应放置“暂停服务请稍等”等标识牌。
  4.4 经费管理
  4.4.1 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法律援助工作情况和服务对象的需求编制经费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4.4.2 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4.4.3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业务经费。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宣传、培训、翻译、鉴定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4.5 制度建设
  4.5.1 首问负责制
  对前来办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咨询人的询问,首次接待的工作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介绍、答疑、指引,未处理完的事项应当与相关人员做好交接,并告知来访人。
  4.5.2 一次性告知制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4.5.3 限时办结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服务的需要,对法律援助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办理的时限规定应向社会公开。
  4.5.4 一站式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接待、咨询、受理、审批、指派等服务集中到一个场所。简化操作流程,提高效率。
  4.5.5 服务承诺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法律援助条件、程序、依据以及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并作出服务承诺。
  4.5.6 岗位责任制
  法律援助分为受理、初审、审批、指派、监督、支付补贴、结案、档案管理岗位,明确规定各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遵循职责分明、权责一致、责任到人、便于考核的原则。
  重要的工作岗位应明确一名主要责任人员。同一工作人员应履行前款规定的多个岗位职责,但审批人员不得兼任受理、初审人员。
  4.5.7 重大事项报告制
  出现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向本机构负责人和同级主管部门汇报。
  4.6 援务公开
  4.6.1公开内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法律援助工作站、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政府网上办事大厅、法律援助网络平台等公开法律援助条件、程序、格式文书、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以及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并可供取阅或者下载。
  4.6.2 公开形式
  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公开信息:
  a)公示牌或公告栏;
  b)电子显示屏;
  c)纸质宣传资料;
  d)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
  e)便于社会知晓的其他方式。
  5.1 服务流程
  法律援助服务流程应符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司法部令[2012]第124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粤司规[2017]1号)的规定及对社会公开的相关服务承诺。
  5.2 咨询
  5.2.1 提供咨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准时进入值班岗位,登录“广州市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运行检查。
  5.2.2 法律援助机构应指定专人接待,处理信函、网络咨询。
  5.2.3 提供咨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倾听咨询人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简要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告之相关权利义务,依事实和法律为咨询人提出可供参考的法律服务方案。咨询人要求对服务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5.2.4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应当由其他部门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应当指引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寻求帮助。
  5.2.5 申请人通过来电、来信、来函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流程。
  5.2.6 对情绪过于激动的咨询人,法律援助人员应安抚稳定情绪,并做好现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5.2.7 涉及农民工讨薪、群体性事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其他紧急特殊情况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在解答中做好咨询人的安抚、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5.2.8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2.9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登记咨询人基本信息、咨询事项、解答内容,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广州市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
  5.2.10 法律援助机构定期整理、分析和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形成数据统计分析报告或舆情分析报告。
  5.3 受理
  5.3.1 申请办理或咨询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接待岗位人员应协助法律援助申请人办理法律援助手续,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申请表》和《法律援助经济状况申报表》并指导其按要求填写,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流程。
  5.3.2 代理申请的,接待岗位人员应核对代理人身份,并提交委托人填写的《法律援助申请委托书》。
  5.3.3 申请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应获得法律援助:
  a)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
  b)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我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申请人属于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人员;
  c)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我市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对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应提供法律援助。
  5.3.4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应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5.3.5 受理案件应符合以下规则:
  a)申请法律咨询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b)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c)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d)非通知辩护、非通知代理的刑事诉讼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e)非刑事的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e)劳动争议仲裁、其他仲裁案件,由办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f)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g)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5.3.6 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首次接待的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受理申请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广州市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备注:
  a)属于广州市内审理或者处理的案件,申请人行动不便的;
  b)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的;
  c)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d)申请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情况紧急的;
  e)其他特殊情况。
  5.3.7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后发现法律援助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不再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机构继续提供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案件除外。
  5.3.8 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可能符合基金会项目条件,可指引申请人向基金会项目执行单位申请。
  5.3.9 对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法律援助人员应指导申请人自行诉讼,并告知诉讼风险。
  5.3.10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应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5.3.11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同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转交过来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
  5.3.12 接收案件材料
  5.3.12.1申请类案件接收材料:
  a)法律援助申请表;
  b)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如代为申请,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或监护资格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或近亲属关系证明及近亲属身份证明;
  c)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d)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5.3.12.2受理人员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进行原件复印件核对。一般情况下,除下列材料应当收取原件外,其他申请材料均收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a)《法律援助申请表》;
  b)《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申报表》;
  c) 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提交委托人填写的《法律援助申请委托书》。
  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有多个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就每一个申请事项填写、提交一套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5.3.12.3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a)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
  b)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c)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d)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
  e)被工会组织认定为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的;
  f)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g)被残联组织认定为困难残疾人家庭的;
  h)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i)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j)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k)属于特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老残一体、孤残儿童的;
  l)持有残疾证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证明材料的;
  m)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n)持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o)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而申请法律援助的;
  p)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
  q)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r)军人军属有具有下列身份的:(1)驻穗或者入伍前为广州市户籍的现役士兵(含义务兵、士官)供给制学员及军属;(2)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包括遂行大项活动安全保卫、处置突发事件、反恐维稳和抢险救灾任务;(3)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4)营以下现役军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s)对无罪被羁押的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经人民法院确认其无经济来源的;
  t)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
  u)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5.3.12.4 刑事案件被告人就刑事案件审判阶段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犯罪嫌疑人或者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a)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b)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c)未成年人;
  d)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e)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f)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g)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h)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案件;
  i)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j)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k)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
  l)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3.13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存在当场应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
  5.3.14 受理人员接收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接收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页数和日期,并由申请人和受理人员分别在接收凭证上签名确认。接收凭证所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接收通知类案件,材料接收人应向材料提交机关出具接收材料回执。
  5.3.15 受理人员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回执》,告知申请材料已受理及审查审批期限。告知审查审批期限应包括普通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及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等情形。
  5.3.16 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受理人员应当登入“广州市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依设置要求,录入(或刷身份证读卡器)申请人、代理人基本信息,并对各类事项人员进行分类。完成受理登记后应当即时将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提交初审人员审查。
  5.3.17各街、镇司法所应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所在区法律援助机构。
  5.3.18 初审人员(无设立初审岗位的可由受理人员履行)在申请审批表中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对核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判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是否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建议,拟提供何种方式的法律援助,是否需要延长审查期限。
  5.4 审批
  5.4.1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审批工作,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5.4.2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5.4.3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
  5.4.4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需要查证的,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5.4.5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5.4.6 查证申请材料时应注意:
  a)有材料显示申请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存疑的;
  b)查证、核实信息时应告知申请人,便于申请人对取得的新信息给予解释或申辩;
  c)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5.4.7 在收到按规定报送和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同时通知转交该申请材料的街、镇司法所、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组织以及律师事务所。
  5.4.8 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作《补充材料/说明通知书》,一次性列明需要补充或者说明的材料名称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
  5.4.9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5.4.10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主动回避或由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情形:
  a)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b)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5.4.11 对申请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且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条件的,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提出异议的权利。《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并送达申请人。
  5.4.12 对被羁押及关押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时,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5.4.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a)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事项有受理权,维护的是自身合法权益;
  b)申请人属于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并应当即时提供法律咨询。属于疑难复杂情形的,应预约择时提供法律咨询。
  5.4.14 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送交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同时要求受援人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交齐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告知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的法律后果。
  a)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b)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的;
  d)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5.4.1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a)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且不属于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b)申请人主张非法权益;
  c)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后发现申请人的同一申请事项已经由另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获得法律援助的。
  申请人申请法律咨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5.4.16 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在本辖区可能影响公正援助的,应请求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或直接办理。
  5.4.17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不同的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a)办案机关应立案或正在进行的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劳动仲裁、仲裁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执行案件,应当提供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或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但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除外。
  b)人民法院决定启动询问当事人程序(听证程序)的申请再审案件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提供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民事或行政诉讼代理。
  c)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只提供法律咨询或者代拟法律文书:
  1)申请人不服生效判决,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未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抗诉的;
  2)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但未作出裁定的或人民检察院已受理申请人的抗诉申请,但未作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决定的;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4)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5)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6)申请事项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案件,且未经人民法院启动询问当事人程序(听证程序)或者决定、裁定再审,或者未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重新立案的;
  7)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8)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应只提供法律咨询。
  5.4.18 法律援助机构对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应根据需要提供多种方式的法律援助。
  5.5 指派
  5.5.1 指派方式
  5.5.1.1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合理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
  5.5.1.2 刑事案件,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不得指派或安排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的人员单独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5.5.1.3 受援人有权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办理其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放弃自主选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轮流指派。但法律援助事项紧急、敏感或者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直接指派。
  5.5.1.4 特殊案件指派:
  a)受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未因律师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b)受援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c)群体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指派业务能力较强、政治素质较高的律师承办。
  5.5.2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指派法工作,并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发出《指派通知书》。对于申请类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对于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案件,还应当及时函复办理单位。
  5.5.3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案件办理或者审理单位提交委托手续。
  5.5.4 法律援助机构应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向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通知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确定负责承办的法律服务人员,并将承办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5.5.5 法律援助人员应协助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机构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5.5.6 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后,需要函告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上述相关部门出具法律援助公函。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5.5.7 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发送法律援助事项相关材料时,应制作材料目录清单,载明送达材料的名称、页数和日期。由接收人员在接收凭证上签名。
  5.5.8 指派案件应确定案件专管员跟踪了解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及时纠正案件承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案时,专管员填写《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表》附卷。
  5.5.9 受援人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依法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由指派人员受理。
  5.5.10 指派人员接收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出具接收材料凭证和受理回执。
  5.5.11 指派人员受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后,应当通过约谈法律援助人员、访问案件审理单位办案人员等方式作相应调查,核查受援人提交的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证据,制作谈话笔录。
  5.5.12 指派人员完成调查后,应提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初步意见并填写《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审批表》,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5.5.13 法律援助人员有以下不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a)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擅自终止或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变更承办人的;
  b)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依法按照法定期限或办案机关指定期限办理相关法律事项的。但所申请事项已经依法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的除外;
  c)向受援人收取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d)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e)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f)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g)经法律服务机构查证,认为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指派的情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没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5.5.14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a)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b)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c)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d)因疾病、 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e)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f)对通知辩护(代理)案件,受援人拒绝被指派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另行通知辩护(代理)的;
  g)法律援助人员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向办案机关申请延期不成,与受援人协商变更承办人的;
  h)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5.5.15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更换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受援人。
  5.5.16 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出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决定书》,同时,向原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员出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并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组织相关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材料转交手续。
  5.5.17 决定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出具《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决定书》。
  5.5.18 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具有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情形的,指派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审批表》,提出是否撤销并另行指派的意见,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5.5.19 决定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指派人员应当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制作《撤销指派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送达原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5.5.20 受援人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书应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受援人,同时函告上述有关部门。
  5.5.21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5.5.22 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撤销指派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不服的,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中止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5.5.23 因故无法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登记暂停接受指派的期间及事由;未登记的工作期间内,不得拒绝指派。
  5.6 承办
  5.6.1 基本要求
  5.6.1.1 法律援助人员应遵守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及其他方式最大限度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5.6.1.2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5.6.1.3 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为自行委托(收费)的案件。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5.6.1.4 法律援助人员应协助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等部门申请司法救助。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受援对象,法律援助人员应提供上门服务。
  5.6.1.5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填写工作记录,应向受援人通报的内容包括:
  a)案件承办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后续变化;
  b)建议采取的行动;
  c)案件进展情况或无进展的原因及其他情形。
  有必要向受援人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5.6.1.6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5.6.1.7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在“广州市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记录,报告案件办理情况。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a)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b)受援人要求无罪辩护或法律援助人员作无罪辩护的;
  c)涉及群体性事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d)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5.6.1.8 受援人办理公证、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需要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减收或免收相关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并送达受援人。
  5.6.1.9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出具。
  5.6.1.10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5.6.1.11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提供。
  5.6.1.12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应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5.6.1.13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应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应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5.6.1.14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5.6.1.15 法律服务机构应根据案情及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资历情况指定具有一定执业经历、专业特长人员指导、监督办案,建立服务质量内控机制。接受指派的重大、疑难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申请专家论证,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5.6.1.16 有以下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a)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b)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c)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d)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e)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f)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g)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h)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i)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5.6.1.17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5.6.1.18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5.6.1.19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具有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填写《终止法律援助审批表》,并提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意见,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5.6.1.20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出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受援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同时载明终止法律援助的理由及受援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还应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和相关部门,并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结案手续。
  5.6.1.21 法律援助人员告知受援人应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并提供协助。
  5.6.2 刑事案件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包括以下程序:接案、阅卷、会见、调查取证和庭后工作等。
  5.6.2.1 接案
  5.6.2.1.1 法律援助人员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前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5.6.2.1.2 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只指派一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受援人数较多、案情复杂或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应指派两名法律援助人员共同承办案件。
  5.6.2.1.3 被指派的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是否准许:
  a)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托的法律援助人员或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b)被指派的律师是其他有利益冲突当事人的近亲属;
  c)被指派的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存在其他利益冲突,可能影响法律援助公正实施的。
  5.6.2.2 阅卷
  5.6.2.2.1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接受指派或安排承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等通知辩护手续。
  5.6.2.2.2 侦查阶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
  5.6.2.2.3 法律援助人员根据向受援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受援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的书面授权委托,法律援助人员应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等。
  5.6.2.2.4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受援人被采取、变更、解除的强制措施以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
  5.6.2.2.5 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全面、细致、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着重审查并复制的相关材料包括:
  a)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是否充分;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历次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提讯证;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经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审查是否构成轻罪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及其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犯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将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均收集到位,以备分析;
  e)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f)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内容的真实性;
  g)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文书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h)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客观。
  5.6.2.2.6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审查分析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a)受援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
  b)被控罪名及刑罚;
  c)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并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
  d)如果受援人承认有罪,要求其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e)如果认为受援人无罪,要求其陈述无罪的辩解及辩解有何证据支持或证据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f)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疑点,是否足以推翻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g)有无法定和酌定情节;
  5.6.2.2.7 法律援助人员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
  5.6.2.3 会见
  5.6.2.3.1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5.6.2.3.2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等文书。
  5.6.2.3.3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5.6.2.3.4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法律援助人员应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法律援助人员应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5.6.2.3.5 对于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由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5.6.2.3.6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详细了解案情,并制作会见笔录,笔录内容包括: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住址、家庭情况、教育程度等);
  b)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c)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d)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e)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f)应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线索;
  g)如果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h)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情节;
  i)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不法侵犯;
  j)有无申诉、控告;
  k)是否需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l)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5.6.2.3.7 会见笔录各页应当经由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并按指印,在最后一页写明会见日期。
  会见笔录(谈话笔录)有涂改的,涂改处应由受援人签名并按指印。
  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5.6.2.3.8 法律援助人员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受援人后,发现被羁押的受援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应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5.6.2.3.9 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外国籍人、聋哑人等有语言交流障碍的对象,应联系法律援助机构聘请的翻译人员。翻译陪同会见需持经办案机关批准的文件。
  5.6.2.3.10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时应为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法律咨询:
  a)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b)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c)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d)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e)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应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f)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g)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h)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i)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j)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k)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5.6.2.3.11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法律援助人员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以下证据:
  a)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笔录可交由其阅读核对;
  b)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可直接出示,供其辨认核对;
  c)对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可就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证言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是否属实等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
  法律援助人员向受援人核实有关证据时,受援人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问明异议理由和依据,并记录在笔录中。
  5.6.2.4 调查取证
  5.6.2.4.1 法律援助人员在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持律师事务所证明、法律援助公函以及律师执业证书等相关文件,并依法制作调查笔录。
  5.6.2.4.2 经本人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应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法律援助人员应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法律援助人员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应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5.6.2.4.3法律援助人员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应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法律援助人员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5.6.2.4.4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5.6.2.4.5法律援助人员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5.6.2.4.6 法律援助人员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关。
  5.6.2.4.7 法律援助人员拟在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及时将复印件及证据目录提交法院,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名称、种类、待证事实、证据来源、页数等。
  5.6.2.5 开庭
  5.6.2.5.1 在侦查终结前或者审查起诉期间,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承办机关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就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等相关问题进行辩护;审查批捕期间,法律援助人员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承办检察官提出应当或者应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5.6.2.5.2 在开庭前,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a)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b)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c)社会影响重大的;
  d)《刑事诉讼法》等规定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参与庭前会议,重点就案件的管辖、回避、证据、证人、鉴定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发表意见。
  5.6.2.5.3法律援助人员开庭前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制作出庭提纲,出庭提纲内容包括:
  a)发问提纲(包括发问受援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b)质证意见(对公诉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
  c)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d)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5.6.2.5.4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进行质证,并应在法庭的主持下,就证据的“三性”问题及每个证据、每节事实的证据采信问题与公诉人展开辩论。举证时,应当说明所举证据的名称、来源、数量、种类、待证事实等内容,并于庭后将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5.6.2.5.5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于休庭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意见或者代理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没有规定期限的,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
  5.6.2.5.6 受指派担任二审案件上诉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的,参照本节服务要求进行。
  5.6.2.6 担任诉讼代理人
  5.6.2.6.1 法律援助人员担任刑事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参照上述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援助工作,依法履行各项职责。
  5.6.2.6.2 法律援助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向案件承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代理意见。代理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a)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是否有误;
  b)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和建议;
  c)被害方的基本意见和要求;
  d)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e)其他需要反映的事项。
  5.6.2.6.3 休庭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告知受援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5.6.2.7 庭后工作
  5.6.2.7.1 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领取或签收相关裁判文书。
  5.6.2.7.2 一审判决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会见受援人,通报案件结果,解答其提出的问题,告知其有提出上诉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向其了解是否提出上诉或者申请抗诉,并制作笔录。
  5.6.2.7.3 对于决定提出上诉或者申请抗诉的受援人,应当为其代写上诉状或者申请抗诉书,交由受援人签字、捺手印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将上诉状代为递交或者寄交原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将申请抗诉书送达原审人民检察院。
  5.6.2.8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在派出所、看守所、检察院、法院等单位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驻值班律师即时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5.6.2.8.1 接案
  5.6.2.8.1.1 受援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代为提出申诉控告。
  5.6.2.8.1.2 被指派的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详细了解案情,解答法律咨询,告知受援人相关的权利义务风险,并制作符合格式要求的会见笔录。
  5.6.2.8.2 阅卷
  5.6.2.8.2.1 被指派的律师应在接受指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等通知辩护手续。
  5.6.2.8.2.2 侦查阶段,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并对侦查结果发表意见。
  5.6.2.8.2.3 被指派的律师根据向受援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受援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的书面授权委托,被指派的律师应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等。
  5.6.2.8.2.4 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及时了解受援人被采取、变更、解除的强制措施以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被指派的律师应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
  5.6.2.8.2.5 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全面、细致、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着重审查并复制的相关材料包括:
  a)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是否充分;
  b)受援人历次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提讯证;
  c)审查受援人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
  d)受援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证据;
  e)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f)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内容的真实性;
  g)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文书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h)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客观。
  5.6.2.8.2.6 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及时审查分析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a)受援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
  b)被控罪名及刑罚;
  c)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并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
  d)如果受援人承认有罪,要求其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e)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疑点,是否足以推翻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f)有无法定和酌定情节;
  5.6.2.8.2.7 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对审查起诉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发表意见:
  a)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b)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c)认罪认罚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d)其他应当发表意见的情形;
  5.6.2.8.2.8 被指派的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案卷材料,但需制作一份证据审查报告使受援人了解案件情况。
  5.6.2.8.3 会见
  5.6.2.8.3.1 被指派的律师可携带一名律师助理会见未在押的受援人,应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5.6.2.8.3.2 会见在押的受援人时,被指派的律师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会见专用介绍信、法律援助公函和《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通知书》等文书。
  5.6.2.8.3.3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被指派的律师提出会见在押受援人,不需要经过批准。被指派的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在实行预约制度时,侦查机关需严格按照预约的时间安排会见,不得延迟。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或者延迟安排会见的,被指派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5.6.2.8.3.4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被指派的律师会见在押受援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被指派的律师应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被指派的律师应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5.6.2.8.3.5 被指派的律师首次会见受援人时,应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受援人不同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由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5.6.2.8.3.6 被指派的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详细了解案情,并制作会见笔录,笔录内容包括:
  a)受援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住址、家庭情况、教育程度等);
  b)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c)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d)受援人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e)如果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f)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不法侵犯;
  g)有无申诉、控告;
  h)是否需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i)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5.6.2.8.3.7 会见笔录各页应当经由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并按指印,在最后一页写明会见日期。
  会见笔录(谈话笔录)有涂改的,涂改处应由受援人签名并按指印。
  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5.6.2.8.3.8  被指派的律师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受援人后,发现被羁押的受援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应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5.6.2.8.3.9 被指派的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为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法律咨询:
  a)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b)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c)受援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d)受援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e)受援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应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f)受援人享有的辩护权;
  g)受援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h)刑法关于受援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i)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j)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k)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5.6.2.8.3.10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指派的律师应向受援人核实以下证据:
  a)对受援人本人笔录可交由其阅读核对;
  b)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可直接出示,供其辨认核对;
  c)对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可就证人与受援人的关系、证言对受援人不利的内容是否属实等情况向受援人核实。
  被指派的律师向受援人核实有关证据时,受援人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问明异议理由和依据,并记录在笔录中。
  5.6.2.8.3.11 被指派的律师就量刑建议与人民检察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受援人签署具结书时见证签名。
  5.6.2.8.4 辩护
  5.6.2.8.4.1 在侦查终结前或者审查起诉期间,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向承办机关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就受援人的定罪、量刑等相关问题进行辩护;审查批捕期间,被指派的律师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承办检察官提出应当或者应不批准逮捕的意见。
  5.6.2.8.4.2 在开庭前,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指派的律师应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a)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b)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c)社会影响重大的;
  d)《刑事诉讼法》等规定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被指派的律师参与庭前会议,重点就案件的管辖、回避、证据、证人、鉴定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发表意见。
  5.6.2.8.4.3被指派的律师开庭前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制作出庭提纲,出庭提纲内容包括:
  a)发问提纲(包括发问受援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b)质证意见(对公诉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
  c)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d)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5.6.2.8.4.4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进行质证,并应在法庭的主持下,就证据的“三性”问题及每个证据、每节事实的证据采信问题与公诉人展开辩论。举证时,应当说明所举证据的名称、来源、数量、种类、待证事实等内容,并于庭后将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5.6.2.8.4.5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被指派的律师应当于休庭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意见或者代理书面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被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被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5.6.2.8.4.6休庭后,被指派的律师应告知受援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5.6.2.8.4.7 受指派担任二审案件上诉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的,参照本节服务要求进行。
  5.6.2.8.5 庭后工作
  5.6.2.8.5.1 被指派的律师应及时签收相关裁判文书。
  5.6.2.8.5.2 一审判决后,被指派的律师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会见受援人,通报案件结果,解答其提出的问题,告知其有提出上诉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向其了解是否提出上诉或者申请抗诉,并制作笔录。
  5.6.2.8.5.3 受援人要求上诉的,法律援助人员应指引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下一阶段法律援助。
  5.6.2.8.5.4 被指派的律师在完成法律援助后须在七日内就进行法律援助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工作内容中有待改进的部分向办案单位提出法律意见。
  5.6.2.8.5.5 被指派的律师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改正,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完毕并改正后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a)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b)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c)起诉书、上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d)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e)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f)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g)结案报告;
  h)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5.6.2.9 值班律师服务标准
  法律援助机构在派出所、看守所、检察院、法院等单位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5.6.2.9.1 具体工作职责
  5.6.2.9.1.1 值班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答法律咨询时,应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a)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涉嫌或者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b)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指控犯罪的罪名;
  c)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指控犯罪的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
  d)告知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
  e)告知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f)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帮助、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其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
  g)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
  h)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法律帮助。
  5.6.2.9.1.2 值班律师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有申请法律援助需求的,应提供以下内容的法律帮助:
  a)解释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有关规定;
  b)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流程;
  c)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d)告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
  e)受法律援助机构委托代为收取、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5.6.2.9.1.3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应提供以下内容的法律帮助:
  a)协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协助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b)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c)协助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
  5.6.2.9.2 告知义务
  值班律师应当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自行聘请律师,也应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值班律师还应当协助递交法律援助申请。
  5.6.2.9.3 保密义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保守工作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5.6.2.9.4 发表意见权
  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等事项发表意见。
  5.6.2.9.5 当值班律师对某些法律事务的看法与法院不一致时,要与当事人预约答复时间的同时,加强与法院沟通。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认识上的混乱。遇到政策性强的敏感、复杂问题时,做到集体研究方案,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做到及时化解矛盾,有利于解决争端。
  5.6.2.9.6 禁止行为
  值班律师在进行服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a)对来访群众态度冷淡、不闻不问;
  b)对咨询问题推诿、不谈正题;
  c)利用值班律师办公室招揽案源,会见当事人;
  d)为来访人员介绍有偿律师;
  e)煽动来访人违法信访;
  f)判决后指导包括释法明理,指导咨询人是否提出上诉、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再审或申诉等;
  g)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h)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i)禁止同案法律帮助。同一值班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后,不得为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5.6.3民事案件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包括以下程序:收案、调查取证、起诉或应诉、开庭和庭后工作等。
  5.6.3.1 收案
  5.6.3.1.1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5.6.3.1.2 法律援助机构指定两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同一个案件的,应当明确主办人,代理必须以主办人为主。
  5.6.3.1.3 被指派的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存在以下情形的,应申请回避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回避:
  a)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托的法律援助人员或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b)被指派的律师是其他有利益冲突当事人的近亲属。
  c)被指派的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存在其他利益冲突,可能影响法律援助公正实施的。
  5.6.3.1.4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承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携《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协议》等文书与受援人初次见并办理委托手续。《委托代理协议》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5.6.3.1.5 法律援助人员见受援人时应详细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证据情况和受援人诉讼请求,为受援人解答法律咨询,告知其权利义务风险,并制作符合格式要求的谈话笔录。
  5.6.3.2 调查取证
  5.6.3.2.1 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案件承办需要在开庭前到法院阅卷,并应按照规定复制有关案卷材料。阅卷要认真细致,掌握证据,分析判断证据,并做好记录。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的要重点摘录,注明卷号、页码,保持复印、摘录材料的连续性、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改变原意。
  5.6.3.2.2 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应向证人和对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并制作调查笔录;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a)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b)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c)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5.6.3.2.3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应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5.6.3.2.4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要求受援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终止法律援助,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法律援助工作。
  5.6.3.2.5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法律援助人员应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保全证据。
  5.6.3.2.6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收集的证据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要证明的对象与目的。
  5.6.3.3 起诉或应诉
  5.6.3.3.1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受援人的请求,可为其代写诉状。诉状应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简要阐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5.6.3.3.2 法律援助人员向法院提交诉状应同时提交支持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事务所函,提交法院的证据包括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和原告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
  律师向法院提交诉状后,如法院初步审查认为立案尚需补交有关证据材料,律师应及时补交。
  5.6.3.3.3 在接到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后,法律援助人员应通知受援人及时交纳诉讼费。受援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的,法律援助人员应联系法律援助机构出具《诉讼费司法救助函》并及时提交到法院。
  5.6.3.3.4 在接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告知受援人,并可依据受援人的委托,提起上诉。
  5.6.3.3.5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被告的,携《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事务所函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并重点查阅以下事项:
  a)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b)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c)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5.6.3.3.6 法律援助人员根据受援人请求,应代写答辩状。答辩状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述答辩事实,提出明确的主张并阐明相应的理由。提交答辩状同时,若有必要,法律援助人员可提交支持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5.6.3.3.7 法律援助人员经初步审查,若发现案件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告知受援人,并可根据受援人的请求在答辩期间内代其提出管辖异议。一旦提出管辖异议,就不应再进行答辩。
  5.6.3.3.8 如果被告有反诉请求和理由,法律援助人员可代其书写反诉状。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有关规定。提交反诉状时,应同时提出支持反诉请求的基本证据。
  5.6.3.3.9 法律援助人员应分析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可能因为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会造成受援人损害的案件,应建议或者根据受援人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告知受援人需提供担保以及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5.6.3.3.10 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先予执行相关条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告知受援人并协助提交先予执行申请。
  5.6.3.3.11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并编制证据目录一并提交至法院。
  5.6.3.3.12 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应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应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5.6.3.3.13 案件如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受援人先行垫付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
  5.6.3.3.14 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必要时告知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庭前证据交换。
  5.6.3.3.15 根据受援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法庭调查提纲,包括:
  a)陈述提纲(包括本案案情、陈述要点);
  b)举证提纲(对有关主体、双方法律关系、权利侵害行为和损失事实等的举证);
  c)质证提纲(围绕证据的三性,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可能被质证的反驳意见);
  d)发问提纲(对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发问内容);
  e)代理意见提纲。
  5.6.3.4 开庭
  5.6.3.4.1 开庭前,法律援助人员应征求受援人意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有无相应证据。
  5.6.3.4.2 法律援助人员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法院不准予延期开庭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联系受援人,共同前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相关手续。
  5.6.3.4.3 法律援助人员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在审判长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5.6.3.4.4 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回避的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告知并协助受援人提出回避申请。
  5.6.3.4.5 法律援助人员应认真做好庭审记录,并根据案件需要,向受援人、证人、鉴定人、对方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调查提纲。
  5.6.3.4.6 法律援助人员按法庭要求出示证据,应当简要说明该证据事实的种类、证据来源、取证时间、地点、提交人及应证明的事实等。
  5.6.3.4.7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5.6.3.4.8 法律援助人员应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积极参与法庭辩论,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发表代理意见应当观点明确,论据充分,逻辑严密。
  5.6.3.4.9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5.6.3.4.10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托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5.6.3.4.11 受指派担任二审、再审、特别程序案件代理人的,按照民事诉讼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相应的准备,代理职责参照本节服务要求进行。
  5.6.3.5 庭后工作
  5.6.3.5.1 休庭后,法律援助人员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5.6.3.5.2 休庭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提交代理词,办理证据交接手续。需要补充证据及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5.6.3.5.3 法律援助人员经授权签收相关裁判文书后,应及时联系受援人。如受援人未另收到裁判文书原件的,需在签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原件转交受援人。
  5.6.4 行政案件
  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包括以下程序:收案、调查取证、起诉或复议、开庭和庭后工作等。
  5.6.4.1 收案
  5.6.4.1.1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通知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指派具有办理行政案件经验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5.6.4.1.2 承办机构指定两名人员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人,代理必须以主办人为主。
  5.6.4.1.3 被指派的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存在以下情形的,应申请回避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回避:
  a)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托的法律援助人员或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b)被指派的律师是其他有利益冲突当事人的近亲属;
  c)被指派的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存在其他利益冲突,可能影响法律援助公正实施的。
  5.6.4.1.4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承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携《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协议》等文书与受援人初次见并办理委托手续。《委托代理协议》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代理事项。
  5.6.4.1.5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受案范围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
  5.6.4.1.6 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4.1.7 法律援助人员应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情形。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告知委托人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
  5.6.4.2 调查取证
  5.6.4.2.1 法律援助人员应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案件有关材料,或者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5.6.4.2.2 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应向证人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并制作调查笔录。
  5.6.4.2.3 审查受援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核对原件,接收原件的,应列明《案件证据移交清单》,由受援人签字确认。
  5.6.4.2.4 对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法律援助人员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书面申请调查取证。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a)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b)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c)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5.6.4.2.5 对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受援人同意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5.6.4.2.6 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法律援助人员应代理受援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5.6.4.3 起诉或申请复议
  5.6.4.3.1 根据案件情况及调取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行政诉讼或复议的适格被告或被申请人。
  5.6.4.3.2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应当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阐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6.4.3.3 代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提出明确的复议请求,并阐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6.4.3.4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编制证据目录,提交法院。
  5.6.4.3.5 立案后,经法庭通知需庭前交换证据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协助受援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5.6.4.3.6 案件如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5.6.4.4 开庭
  5.6.4.4.1 开庭前,法律援助人员应征求受援人意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有无相应证据。
  5.6.4.4.2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与受援人协商,确定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5.6.4.4.3 法律援助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庭审,应遵守庭审纪律,制作较为完整的庭审记录。
  5.6.4.4.4 法律援助人员出示证据,应当简要说明该证据事实的种类、证据来源、取证时间、地点、提交人及应证明的事实等。
  5.6.4.4.5 法律援助人员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5.6.4.4.6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法庭辩论,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发表代理意见应当观点明确,论据充分,逻辑严密。
  5.6.4.4.7 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庭许可,应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5.6.4.4.8 法律援助人员可在代理权限内参与协商、和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受援人权利进行处分。
  5.6.4.4.9 受指派担任二审、再审案件代理人的,按照行政诉讼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相应的准备,代理职责参照本节服务要求进行。
  5.6.4.5 庭后工作
  5.6.4.5.1法律援助人员应在休庭后认真核对法庭笔录并签字,及时提交代理词,办理证据交接手续。需要补充证据及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在法庭或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5.6.4.5.2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6.4.5.3 一审判决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结果。判决、裁定支持受援人的,可协助受援人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有关义务。判决、裁定不支持受援人,如判决、裁定合法、适当的,应当释法明理,劝其息诉;受援人要求上诉的,法律援助人员应指引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下一阶段法律援助。
  5.6.5仲裁案件
  5.6.5.1 收案
  5.6.5.1.1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5.6.5.1.2 法律援助人员应与受援人办理委托手续,并详细了解案情,解答法律咨询,告知权利义务风险,制作符合格式要求的谈话笔录。
  5.6.5.1.3 接待涉及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援人时,应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激化矛盾的言行。
  5.6.5.1.4 提供劳动争议案件咨询,发表意见应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
  5.6.5.2 调查取证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a)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b)争议发生前12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进账凭证;
  c)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
  d)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e)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f)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g)退(辞)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
  h)医院诊断证明;
  i)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j)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k)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l)调岗或转岗通知;
  m)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n)考勤记录资料;
  o)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p)涉及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
  q)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5.6.5.3 和解与调解
  5.6.5.3.1 和解与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尊重受援人诉讼权利原则、最大限度保护受援人合法权利原则。
  5.6.5.3.2 经受援人同意,应用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也可应受援人的委托,在申请仲裁前向用人单位发出律师函,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6.5.3.3 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协助受援人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载明的各项义务。
  5.6.5.3.4 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应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导或代理受援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6.5.3.5 对下列类型的案件,可建议当事人通过调解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a)已过诉讼时效,但当事人权利仍存在的案件;
  b)因缺少必要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胜诉可能性不大的案件;
  c)虽进入诉讼程序但当事人中途撤诉而期望调解解决的案件;
  d)纠纷双方对事实基本无争议,且争议数额较小、双方同意调解的案件;
  e)其他经过诉外调解应解决的简单民事案件。
  5.6.5.3.6 法律援助人员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a)尊重历史和现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b)及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
  c)注意双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对涉及社会稳定事件,应及时向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5.6.5.3.7 代理受援人参与调解的,应当要求其签署特别授权书,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在法律援助人员代为签署前仍应要求受援人书面确认。
  5.6.5.3.8 受援人与争议对方同意调解并就调解意见达成一致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应当代为起草或指导其起草《调解协议书》,向受援人解释协议内容,代表受援人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调解协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调解、和解代理人姓名;
  b)争议的基本事实;
  c)调解结果;
  d)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时间和协议履行期限。
  5.6.5.3.9 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5.6.5.3.10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应与单位负责人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5.6.5.3.11 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告知受援人依法申请仲裁。
  5.6.5.3.12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应指导或代理受援人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5.6.5.3.13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指导或代理受援人直接依法申请仲裁。
  5.6.5.4庭前准备
  5.6.5.4.1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受援人的主张帮助其收集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6.5.4.2 对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材料,应当由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出具证词,并由其签章或签名;视听资料的收集,应当注明其来源和收集方式。
  5.6.5.4.3 审查已调查和收集的证据,整理证据目录,明确每一项证据要证明的事实。
  5.6.5.4.4 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同时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当提前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如需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在开庭前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5.6.5.4.5 根据约谈受援人的内容、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情况,综合分析案情,准备代理意见或代理意见提纲。并根据案情及调查情况,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或答辩状。
  5.6.5.4.6 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协助、代理受援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和答辩。
  5.6.5.4.7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情形外,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应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6.5.4.8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5.6.5.4.9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受援人的要求申请先予执行:
  a)追索劳动报酬;
  b)追索工伤医疗费;
  c)追索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5.6.5.4.10 开庭审理前,应与受援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并审查、分析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必要时,应当在开庭前到仲裁机关查阅案卷,并摘抄或复制重要的证据材料。
  如需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应按规定及时提交仲裁庭。
  5.6.5.5开庭
  5.6.5.5.1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a)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d)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5.6.5.5.2 和受援人按时出庭,指导、帮助或代表其就案件发表意见,如涉及对受援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在庭审中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5.6.5.5.3 分组举示证据并阐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及所要证明的事实;认真审查对方举示的证据,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
  5.6.5.5.4 在辩论阶段应当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规定充分发表意见,阐明自己的观点及理由。
  5.6.5.5.5 申请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补正。
  5.6.5.6 庭后工作
  5.6.5.6.1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休庭后认真核对庭审记录并签字,及时提交代理词,办理证据交接手续。需要补充证据及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5.6.5.6.2 劳动仲裁裁决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结果。裁决支持受援人的,可协助受援人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有关义务。裁决不支持受援人,如裁决合法、适当的,应当释法明理,劝其息诉;受援人要求起诉的,应指引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下一阶段法律援助。
  5.6.6 非诉讼调查
  5.6.6.1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5.6.6.2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接受指派或安排承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见受援人,办理委托手续。见受援人时,应详细了解案情,解答法律咨询,告知权利义务风险,并制作符合格式要求的谈话笔录。
  5.6.6.3 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调查取证,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出具。
  5.6.6.4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5.6.6.5 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联系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5.6.6.6 法律援助人员从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机构抄录、复制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当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
  5.6.6.7 法律援助人员应尽快完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受援人。
  5.6.7 代拟法律文书
  5.6.7.1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5.6.7.2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接受指派或安排承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见受援人。见受援人时,应详细了解案情,解答法律咨询,告知权利义务风险,并制作符合格式要求的谈话笔录。
  5.6.7.3 向受援人明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受援人陈述及意愿撰写文书内容,并告知告知权利义务风险。
  5.6.7.4 提供代拟法律文书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不得收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原物,但应当留存复制件或原物照片。
  5.6.7.5 代拟法律文书应叙述清楚,表达准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书的撰写要求代写文书。代拟法律文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
  5.6.7.6 代拟法律文书完成后,向受援人确认代拟法律文书内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异议后,请受援人在文书签收单上签字或捺指印,并向其交接代拟法律文书。
  5.6.8 执行案件
  5.6.8.1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5.6.8.2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接受指派或安排承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见受援人,办理委托手续。见受援人时,应详细了解案情,解答法律咨询,告知权利义务风险,并制作符合格式要求的谈话笔录。
  5.6.8.3 法律援助人员应代写执行申请书,提出书面执行代理意见,并将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信息等执行依据材料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5.6.8.4 法院受理决定执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参与执行并视情况开展如下工作:
  a)及时联系法院执行人员,协助参与执行活动;
  b)指导或代理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立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c)在授权范围内参与执行调解、和解,并制作执行记录。
  5.6.8.5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受援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导或代理受援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5.6.8.6 需调查取证的,法律援助人员应联系受援人及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5.6.8.7 法律援助人员应自行调查、收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应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5.6.8.8 执行案件法律援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执行案件法律援助终止:
  a)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履行完毕;
  b)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执行终结的;
  c)当事人间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5.6.8.9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导或代理受援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5.6.8.10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引受援人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6.9 申诉
  5.6.9.1 本服务标准所称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5.6.9.2 申诉人向人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2)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3)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4)全案裁判文书、司法机关有关答复意见;
  (5)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5.6.9.3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5.6.9.4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接受指派或安排承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见受援人,办理委托手续。见受援人时,应详细了解案情,解答法律咨询,告知权利义务风险,并制作符合格式要求的谈话笔录。
  5.6.9.5 符合申请法律援助其他条件,但具有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援助服务:
  a)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民事、行政再审申请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或具有可能不被受理的其他情形;
  b)申诉人要求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
  c)刑事申诉人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
  5.6.9.6 代理申诉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认真审查案件相关材料,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核实相关证据等,一般于30日内根据下列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a)认为原裁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或处理结论适当的,应当向申诉人释明,并向申诉人出具《律师意见书》;
  b)认为原裁判、决定没有错误,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应当向申诉人释明,并向申诉人和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
  c)认为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向申诉人和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并将依法收集的证据一并递交人民检察院;
  d)认为申诉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协助申诉人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5.6.9.7 法律援助律师应持《指派通知书》、律师执业证和所在单位公函到人民检察院联系代理申诉工作、交换意见、陈述理由,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相关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5.6.9.8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申诉案件适宜和解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协助办案部门做好和解工作。
  5.6.9.9 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联系办案人员,签收申诉(再审)审查裁定文书,并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结果。
  5.6.9.10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申诉案件,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应当安排申诉程序阶段的法律援助人员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5.7 结案归档
  5.7.1 结案
  5.7.1.1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各种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并在“广州市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完成相关操作。案件结案日结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第三十四条确定,结案归档流程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粤司[2004]127号)规定执行。
  5.7.1.2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
  5.7.1.3 法律援助异议审查处理档案、法律援助投诉处理档案的立卷、装订、归档参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粤司[2004]127号)执行。
  5.7.1.4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
  5.7.1.5 法律援助事项承办卷应做到一个委托事项一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5.7.1.6 接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材料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出具《案卷接收材料回执》。
  5.7.1.7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结案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应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5.7.1.8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补贴标准规定支付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确保法律援助人员按时足额领取补贴。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按照《广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标准》核定,据实支付和结算。
  5.7.1.9 受援人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仲裁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5.7.1.10 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7.1.11 因缺少结案材料、案件办理程序不到位或法律援助服务考核评估不合格的,视情况减发或不予发放办案费用,并提出法律援助人员的失职(过错)追究建议。
  5.7.2 归档
  5.7.2.1 各级法律援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事项档案的管理,接受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提供档案工作必须的设施,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5.7.2.2 法律援助机构应为每件案件建立纸质案卷。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保存实物档案的同时,建立法律援助电子档案,并妥善管理。
  5.7.2.3 案卷由法律援助机构立卷的申请审批卷和承办单位立卷的法律援助事项承办卷两部分组成,最后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将两部分合并归档为本事项案卷。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只需就申请审批卷归档。
  5.7.2.4 案卷应记录所有重要事实与事项、提供时间顺序排列详细工作完成情况。
  5.7.2.5 案卷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的要求排序和装订。
  5.7.2.6 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专人对整理的各类案件审批卷进行归类,一案一卷装订成册。
  5.7.2.7 审批卷永久保管,承办卷按《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有关保管期限要求保管。
  5.7.2.8 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中关于保管期限的规定冲突的,以《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为准。
  6.1 基本原则
  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实施案件办理全程监督,建立考核评估机制,定期对服务满意度及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采取措施改进服务,确保法律援助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不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的目的。
  6.2 监督检查
  6.2.1 市法律援助机构统筹服务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度,制定年度服务质量监督、控制方案,对服务质量进行全程监控。主要监督模式:
  a)召开重大敏感案件研讨会;
  b)庭审旁听;
  c)受援人回访(电话或上门);
  d)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办案的进展情况;
  e)调阅评查案件卷宗,检查档案管理情况;
  f)质量检查与评估(优良、合格、不合格);
  g)通过《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了解司法机关意见;
  h)社会监督(设置公开投诉电话和公众意见箱);
  i)其他检查方式。
  6.2.2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跟踪体系,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全程跟踪,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审旁听率每年不低于5%,回访率不低于本年度案件总数的15%。
  6.2.3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机构的检查。
  6.2.3.1 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检查:
  a)法律援助机构在作出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决定之前,是否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b)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后审批、指派工作;
  c)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按照监督检查的要求完成对案件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按照法定要求、程序进行法律援助的,由该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
  6.2.3.2 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机构的检查:
  a)法律援助人员是否在3日内接待案件当事人,制作谈话笔录,办妥委托代理手续;
  b)法律援助人员是否完成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调查取证、会见、阅卷、调解、出庭及提交辩护词、代理词及调解协议书等办案所必需的工作,完成情况如何;
  c)法律援助人员出庭代理或辩护及提交的代理词或辩护词所陈述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d)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无向受援人收取财物;
  e)法律援助人员有无拒绝、拖延或无故终止法律援助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f)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执业行为有无被投诉并被证实有过错;
  g)案卷材料是否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材料归档办法》对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的归档要求;
  6.3 考核评估
  6.3.1 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法律援助服务标准以及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标准。
  6.3.2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每年从全市上一年度已办结法律援助案件中随机抽取10%,开展评估工作。经受援人投诉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纳入评估范围。
  6.3.3 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a)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满5年;
  b)从事法学教育与研究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c)法律援助机构专职管理人员。
  6.3.4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结果抄送市律师协会,并向社会公示。
  6.3.5 在公示期内,相关机构和人员对综合评定等级有异议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6.3.6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应当在15日内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a)评定程序符合规定、评估结果符合评估指标的,维持原评定等级;
  b)评估程序符合规定、评估结果不符合评估指标的,重新评定等级;
  c)评估程序违反规定,重新进行评估。
  6.3.7 奖惩措施
  6.3.7.1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合格率是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对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
  6.3.7.2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对其进行指派并据其行为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提出处罚或处分建议。
  6.3.7.3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反映并提出处理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6.4 投诉处理
  6.4.1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6.4.2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
  6.4.3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45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应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6.4.4 经调查核实法律援助人员确实存在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6.4.5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包括投诉的内容、形式、受理的标准、受理后的调查以及处理)按照《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执行。
  6.5 满意度调查
  6.5.1 法律援助机构应定期开展满意度调查,及时对调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服务之不足,改进服务质量。调查方法主要包括:
  a)通过网络、微信等向服务对象征询意见或问卷调查;
  b)定期回访服务对象,听取其意见建议;
  c)征询办案机构意见;
  d)其他。
  6.6 服务改进
  6.6.1情况通报
  法律援助机构应整理汇总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满意度调查及投诉等情况,在司法行政网通报结果,督促注重服务质量,不断改进服务,满足受援人需求。
  6.6.2 个案纠正
  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发现办案偏离或不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应采取以下措施纠正:
  a)调查分析原因,确定相关责任;
  b)办理有瑕疵的,应督导纠正或另行指派人员办理;
  c)执行失职(过错)追究制。
  6.6.3 共性问题处理
  通过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发现案件办理存在较为普遍的共性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
  a)制定统一整改措施,全面改进服务;
  b)通过完善流程管理模式解决共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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