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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研究制定了《广东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1月30日

  广东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应按照“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中应树立全局观念,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加强联系,通力合作,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和以罚代刑等现象。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应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审查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两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省“两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作用,建立健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九条 省公安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成立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药品违法犯罪领导小组及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会商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工作,研究解决食品药品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案件查处有关事项。
  省公安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建立全省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工作联络员制度。市、县公安局与同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应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涉嫌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发现问题和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为导向,不断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涉嫌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鼓励公众特别是行业业内人员举报重大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认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时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办案的依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摸排食品药品犯罪线索,加强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和扩线,依法从严打击食品药品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者疑难复杂的涉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应适时采取提前介入等方式,积极引导侦查活动,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侦查方向,对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对取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提出补正建议,提高办案实效。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起诉的涉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应及时审查,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及时审理涉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依法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模式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及线索:
  (一)线索移送,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重大案件举报线索或者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但尚未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公安机关。
  (二)调查中移送,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并且当事人有可能逃跑、毁灭证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处罚后移送,即有证据证明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
  (三)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四)涉案物品清单;
  (五)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认定意见;
  (六)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案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缴情况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十七条 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具体负责,按程序审批后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交,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为保护公共利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调查、证据收集和文书送达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协助、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2016〕16号)接收,并出具书面回执。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构成犯罪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重大案件可延长至30日,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能存在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
  人民检察院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建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并向本院备案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立案、立案后又撤案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及侦查活动监督。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4号)等有关规定受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外,对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应予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的要求受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的移送书;
  (三)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的调查报告;
  (四)各类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抄送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侦查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案件,应附有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移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发现有证据表明可能符合刑事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商请提前介入调查: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正在开展调查,违法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
  (二)可能引发公共安全事件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
  (三)在定性或者法律适用方面争议较大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或督办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公安机关接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商请提前介入调查的书面材料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负责人呈批,并将呈批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对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正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提前介入的,经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介入调查。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组织大规模查处行动前或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时,需要维持现场秩序,防止犯罪嫌疑人销毁证据或逃匿的,可以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提供现场协助。
  公安机关接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商请现场协助后,可以予以协助;在协助期间,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依法对相关涉案人员采取措施,并固定相关证据;对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阻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应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公务正常执行。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但证据难以表明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供调查协助;公安机关应积极帮助、协助食品药品部门开展进一步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移送案件后的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易发、高发领域和环节,共同研究对策,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开展专项打击行动。
  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跨地区食品药品案件执法协作,可采取成立联合工作组等方式对突发、重大、疑难案件实施联合执法,对涉案犯罪链条进行深入调查,彻底查清涉案产品的流向及销售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前款所称公安机关通报事项,包括案件线索、涉案单位(嫌疑人)名单,涉案产品的品种、批号、数量和来源去向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建立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关注度高,或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重大案件联合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办理情况,包括案件进度、时限要求,对违法犯罪行为认定、违法产品性质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处罚及移送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情况;
  (三)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对督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督办单位应深入查找原因,提出处理建议。被督办单位应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案件办理双向咨询机制,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可以商请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协助。
  接到商请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采取以下措施: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二)依法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凡本省食品药品系统技术机构可以检验检测的,应及时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及时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论,并承担相关费用;不能检验检测的,应及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需要协调省外食品药品系统或者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提供检验结论和认定意见的,应做好配合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三)对需要专家鉴定或认定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组织专家开展鉴定或认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四十七条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化妆品的检验检测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添加了……非食品原料,违反了……(注明具体依据),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六)其他案件也均应当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互相通报情况。联合办理或联合督办的案件信息应联合发布。重大案件信息发布前要按规定报上一级部门同意。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发布重大、可能引起社会恐慌和影响社会稳定食品药品刑事案件信息前,原则上应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沟通,征求意见,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予发布。
  第五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嫌食品药品犯罪信息,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应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要求,使用信息共享平台,使执法与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建议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录入判决或裁定的结果信息。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每季度应将查处行政处罚案件及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及数据详细通报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在信息平台未实现共享的案件信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立案、批捕、起诉等关键环节的案件进展情况,并定期将办理的食品药品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五条所涉及移送案件的材料应当是原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不能提供原件时应制作情况说明,与复印件一起加盖单位公章,并随案移送。
  第五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类型及标准》,供各地参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人员培训,适时举办食品药品刑事案件培训班,带动整个办案队伍办案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
  第五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移送涉嫌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应按《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文书格式(样本)》(粤两法衔接办〔2013〕3号)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