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 制定机关: 清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文字号:清国资〔2017〕125号
- 公布日期:2017.05.11
- 施行日期:2017.05.1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清远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国资〔2017〕125号)
各市属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清远市国资委
2017年5月11日
2017年5月11日
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防范企业经营风险,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强化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和《广东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清远市市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清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领导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股权多元化市属企业或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相关责任人可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追究责任。企业应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约定。对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企业领导人员或管理人员及股东代表等人员的责任追究,仍适用本办法规定。 对市属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违规必究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注重预防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原则。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二)负责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可组织调查组或委托企业监事会对市属企业的资产损失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对市属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四)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五)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市属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配合上级部门和市国资委做好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四)完成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市属企业应当明确纪检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市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监事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对资产损失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以下工作流程: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市属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对市属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一)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其他责任追究处理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属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
1.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以上均含本数,下同)、500万元以下(以下均不含本数,下同);或资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1%以上、5%以下的,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2.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在企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3.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10%以上的,在企业及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集团管控方面。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二)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三)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四)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五)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六)投资并购方面。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七)改组改制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八)资金管理方面。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设立“小金库”;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九)风险管理方面。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十)对于本办法未详尽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但属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规定需进行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依规定追究责任。
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市属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市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四)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企业党员领导人员除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的有关规定外,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参照《廉政准则》执行。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 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建立举报资产损失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功人员,经查实,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属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