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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用房、生活服务设施用房、配套型住宅二次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用房、生活服务设施用房、配套型住宅二次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财〔2021〕18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珠海市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用房、生活服务设施用房、配套型住宅二次转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珠海市财政局
  2021年3月8日

珠海市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用房、生活服务设施用房、配套型住宅二次转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用房、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和配套型住宅的二次转让行为,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用房、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和配套型住宅二次转让,是指M0项目的产业用房、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和配套型住宅经首次转让后,由购买方再次通过买卖、作价入股、股权转让房产的行为。
  第三条 产业用房、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二次转让的购买方只能是新型产业用地M0所属产业的产业链伙伴(即上下游的生产、研发、设计等环节的工业企业或生产性服务企业)。产业用房二次转让购买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符合市发改主管部门发布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准入目录条件,并经属地政府(管委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购买。配套型住宅二次转让的购买方必须是已入驻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的工业企业或者生产性服务企业,并经属地政府(管委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购买。
  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拍卖的产业用房、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和配套型住宅,购买方应当符合按上述条件方可参与拍卖。
  第四条 产业用房、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和配套型住宅二次转让的,优先由原开发主体或者政府及其管理主体按原销售价格进行回购;原开发主体或者政府及其管理主体放弃回购的,产业用房、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和配套型住宅方可进行转让。
  政府及其管理主体是指由市政府或属地政府及市政府或属地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 产业用房、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和配套型住宅二次转让,转让方需依法按照现行不动产转让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同时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政府缴纳转让增值收益(不包括政府回购),具体标准如下:
  (一)完成首次转让登记未届满3年(含)的,增值收益按100%的比例上缴。
  (二)完成首次转让登记届满3年未满5年(含)的,增值收益按50%的比例上缴。
  (三)完成首次转让登记届满5年的,增值收益按20%的比例上缴。
  年限的起始日期为转让方自持不动产权证书上的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为转让方申请缴纳二次转让增值收益日。
  二次转让后再发生转让行为的,转让方均须按照上述标准缴纳增值收益。
  第六条 二次转让增值收益指产业用房、生活服务设施用房、配套型住宅二次转让的交易价格扣减原销售价格及转让方受让该建筑物时已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的差额。具体计算如下:
  (一)增值收益=转让收取的全部价款-(原销售价格和原缴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收取的全部价款及原销售价格均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缴纳的相关税费均以税票缴纳金额为准。
  (三)二次转让建筑物中,如含分割出让的单元房产时,按单元房产建筑面积的占比进行分摊并计算原销售价格和原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七条 二次转让增值收益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管之前,由市财政局委托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计收,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收费编码和科目为“1039999---其他收入”;并在备注中注明“M0用地产业用房、生活服务设施用房、配套型住宅转让增值收益”。
  第八条 二次转让增值收益计收纳入登记、缴税一窗受理平台统一办理。二次转让时,申请人应当按照《珠海市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二次转让增值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通过市级非税收入系统征收并缴入市级国库,每年年度终了,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对二次转让增值收益收入进行统一清算,列入年度市区结算事项。
  第十条 二次转让增值收益收入参照《珠海市财政体制改革方案》中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市、区分配原则,其中:
  (一)横琴新区、金湾区、斗门区、高新区、保税区、万山区、高栏港经济区、富山工业园区的市、区按5:5比例分成。
  (二)香洲区(不含一体化片区)的市、区按7:3比例分成。
  (三)一体化片区(除横琴新区、保税区之外)的市、横琴新区、香洲区按5:3:2比例分成。
  如遇我市土地出让收入体制调整,上述转让增值收益收入市、区分成以新体制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通过作价入股、股权转让将产业用房、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和配套型住宅作为资产注入其他公司的,视同二次转让,参照本细则规定的二次转让行为计收转让增值收益。
  第十二条 未经属地政府(管委会)核准而进行产业用房、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和配套型住宅二次转让的,由属地政府(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6月14日。根据《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