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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惠市环〔2010〕14号)


各县(区)环保局,市局各科室单位:
  为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并已通过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年二月一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调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为基础,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通过说服、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一种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适当以及调决相结合的原则,不得强迫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显失公平,不得久调不结超过行政复议时限。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解行政复议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调解: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二)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公开的。
  公开调解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七条 为了彻底化解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前、案件审理中、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中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主持人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商定组织调解的时间、地点。
  行政复议机构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时,可以一并组织调解。
  第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担任,行政复议调解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复议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举行调解会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提出或修改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第十四条 调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
  (四)调解笔录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调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五条 调解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复议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变更部分按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内容执行。
  第十八条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