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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东莞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东莞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东社保[2000]6号)


各社会保险所、各零售药店:
  现将《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东莞市医药管理局
二000年三月三日

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审查确定,为我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范围内药品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随医疗保险参保面的扩大而逐步增加。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符合区域零售药店设置规划;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士以上职称人员在岗,营业人员必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与市社保局相适应的设备。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之规定并愿意成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市社保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年检材料;
  (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购销情况;
  (四)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营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五)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社保局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审查合格的由市社保局统一发标牌,并向全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
  第八条 经审查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与市社保局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方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每年签订一次。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及参保人。
  第九条 经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一)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二)所售药品不能高于国家、省市物价部门有关收费标准;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必须做到优质服务;
  (四)参保人购买处方药品的,必须要求其出示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签名开具的外配处方,并由药士以上技术职称人员配售并签字后,保留2年以上以备检查;
  (五)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换或代用;
  (六)保证所售药品质量,做到药品“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严格掌握用药剂量,不售人情药。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1名以上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市社保局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保证医疗保险有关业务的正常运作。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必需的电脑、电话网络、POS机等设备。
  第十一条 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市社保局提供参保人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发生情况。
  社会保险部门不定期就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情况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检查,定点零售药店要积极配合,提供审核药品费用所需的有关帐册资料及帐目清单(包括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市社保局预付一定金额给定点零售药店作为起动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的药品,凭“社会保险卡”支付药费。卡上余额不足时,由参保人用现金支付。
  定点零售药店定期与银行核对参保人的药品购买情况后,送交市社保局审核;市社保局定期通过银行将应付款足额划入定点零售药店帐户。
  对不符合规定的药品费用,市社保局在下期结算时相应扣除。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而造成医疗费用浪费或参保人投诉情况过多的,市社保局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五条 对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所发生的药事纠纷,按国家有关药事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局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十八条 市社保局根据本办法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定点零售药店协议书。
  第十九条 市社保局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式样)(略)
  二、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式样)(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