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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无证明城市”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无证明城市”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2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无证明城市”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15日

汕尾市“无证明城市”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无证明城市”实施,持续深入推进“减证便民”,优化营商环境,切实解决繁琐证明困扰企业和群众的问题,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明,是指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政务服务事项时,提供的其自身未持有、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开具的、针对特定事项具有证实意义的举证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明城市”,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清理群众和企业办事所需的证明材料,通过直接取消或电子证照核验、数据共享、部门间协查、书面告知承诺、部门自行调查核实以及其他材料替代等方式,实现我市群众、企业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时无需提交证明材料的办事方式。
  第四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等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以下统称办事项目)涉及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相关证明材料依规定应当由市外机构或者组织出具,又不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两级建立实施“无证明城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另行发文),统筹、协调、指导“无证明城市”实施工作,研究处理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司法局负责“无证明城市”的统筹、协调、推进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合法性审查和行政执法监督。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为“无证明城市”提供技术保障。
  各级审批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做好本单位和本系统实施“无证明城市”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统一编制行政机关办事项目证明材料取消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已经取消的证明材料,严禁要求群众和企业提供。严禁在规范性文件、工作规程、办事指南等文件中新设证明材料。
  申请人自身持有、已关联电子证照的法定证件无需提交原件或复印件。
  第八条 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审批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应承诺的内容、标准以及虚假承诺的责任等,制作告知承诺书模板供申请人使用。
  除涉及环保、安全生产、人身关系、重大财产处分、财政资金、社保资金给付、水土保持等事项应由审批部门核实完毕后再办理审批手续外,其他事项在申请人填写签署书面告知承诺书后,审批部门应立即为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相关协查、自行调查等后续事宜由审批部门和协查单位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完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采取部门间协查方式获取信息的,审批部门应当与协查单位建立协查反馈工作机制,明确协查方式、协查流程、协查时限,建立明晰化、标准化、规范化操作流程。
  第十条 协查单位要提高协查效率,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协查事项,对协查事项已有数据库或采取信息化、电子化方式存储的业务信息,应当在30分钟内反馈协查结果,需要查阅纸质档案的业务信息,应当1个工作日内反馈,因历史原因档案不全需多方查找或难以查找的相关信息,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协查时间不列入对审批部门即办件的考核时间。
  第十一条 采取部门间协查方式的,依托大数据中心,通过信息化手段结合协查机制向需求部门提供需要协查的相关信息。除涉及国家机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各部门还可采取OA公文流转、政务微信、微信、传真、QQ等多种方式实现信息交换,畅通工作运行的各个具体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不断档、不脱节。
  第十二条 协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协查结果的,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审批部门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 采取电子证照核验、数据共享方式替代取消的,由主管部门将出生信息、死亡信息、户籍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社保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高频数据尽快归集并实现运用,加快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互联互通。
  审批部门应当做好业务流程再造优化,配置本单位个人CA、读卡器、电子印章、人脸识别、指纹认证等终端设备,推进电子证照核验、数据共享和部门间信息协查应用。
  第十四条 通过电子证照核验、数据共享、部门间协查等方式均不能获取相关证明事项信息的,由审批部门采取上门调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或以当事人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审批部门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核验相关证明事项信息。
  第十五条 审批部门通过电子证照核验、数据共享、部门间协查、部门自行调查核实等方式获取的相关证明事项信息与申请人填报的信息不符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申请补充的材料以实现证明目的为需求,严禁变相增设其他行政审批要件。
  审批部门根据前款规定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做好台账记录,并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 我市群众或企业到市外办事根据市外要求,需要我市相关单位开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按照职能职责应予开具,不得以证明事项已取消为由不予办理。
  各单位要建立对外开具证明材料的工作台账,详细记载申请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具证明材料的名称、用途、索要单位等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办事机构应当公布“无证明城市”监督服务指引,设置投诉举报箱,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疑难复杂事项会同有关单位协调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反映实施“无证明城市”相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禁止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其所获取的证明信息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如违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证明材料取消后仍向申请人索要、擅自增设证明事项、未按规定提供协查信息的,以及有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无证明城市”过程中,由于申请人虚假承诺造成办事过程中出现失误,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不追究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担当奉献、开拓进取;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已按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没有失职渎职的;
  (五)勤勉尽责、未牟取个人私利,没有为单位或小团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对全市实施“无证明城市”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实施“无证明城市”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提请市政府对相关人员进行约谈。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实施“无证明城市”工作情况纳入依法治市、法治政府、放管服改革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四条 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公立医院、公立学校开展“无证明城市”具体实施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