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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休闲渔船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

广州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休闲渔船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


穗农规字[2017]3号

  

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省渔政总队广州支队、各区渔政机构:

  《广州市休闲渔船安全管理规则》业经我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以印发实施。本规则由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渔政执法机构具体监督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向我局渔业处反映。

  

广州市农业局

2017年9月8日


广州市休闲渔船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规范我市休闲渔船安全管理,增强休闲渔船经营单位职员、乘客的自我保护意识,妥善处理各种意外突发事件,避免在休闲渔船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与休闲渔船经营和活动的企业、个人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及时处理”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广州市注册开展休闲渔船经营生产的企业,及参与休闲渔船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休闲渔船经营单位应当主动将本规则张贴于每艘休闲渔船的醒目位置。

  第五条 本规则由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休闲渔船安全管理

  第六条 出港前、进港后按规定向渔政部门办理签证手续。

  第七条 随船携带有效的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第八条 应当设有明确标识,将观光人员活动场所和禁止活动场所予以分隔。

  第九条 在经批准设置的码头上落观光人员,禁止在其他地方和活动途中上落客。

  第十条 休闲渔船的船员配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安排其中至少1名船员任专职安全员。

  第十一条 开航前,专职安全员应当向观光人员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示范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 开航前,专职安全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落实随船的救生、消防、通信导航等设备满足安全运营条件,确保船舶适航。

  第十三条 休闲渔船只为观光人员提供参观渔民捕捞、体验渔民生活的服务,不得让观光人员直接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四条 船上救生、消防设施布置和摆放应当遵从“方便使用”原则,不得捆绑、打包存放。

  第十五条 观光活动过程中,休闲渔船船舶责任人应当最长不超过每2小时向所属经营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

  第十六条 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各级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十七条 不得超载或者超速航行。

  第十八条 不得超越抗风等级航行。

  第十九条 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不得超越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休闲渔船活动区域。

  第二十条 不得夜航,日落前船舶必须返回经营单位码头停泊。

  第二十一条 活动中遇游客身体不适要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必要时返航协助送医院救治。

  第二十二条 密切关注天气、潮汐变化,航行中遇危及船舶安全的天气、潮流要立即采取避险措施,并设法安全返航。

  第三章 船员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职位船员应当携带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船员不得擅离职守,遇紧急情况立即前往处理,保障安全。

  第二十六条 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注意观光人员的行为,及时予以提醒和帮助,保障全船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渔船发生水上安全事故时要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要全力组织施救,确需弃船时船长要最后离船。

  第四章 乘客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乘客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是休闲渔业经营公司,乘客要服从渔船安全员的安全管理,听取安全员的提示和忠告,积极配合,预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凡患有影响乘船安全的疾病或者被船员判断为不适宜登船的观光人员,不得参加休闲渔船活动。

  第三十条 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儿童应当由健康成年人陪同。

  第三十一条 遵守管理秩序,不得在码头和船舶上追逐、打闹、嬉戏,禁止攀爬、跨越护栏,有序上落渔船。

  第三十二条 出航前自觉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三条 不得在码头和休闲渔船活动中下水游泳。

  第三十四条 不得携带危险物品上船。

  第三十五条 不得自带网具上船捕捞。

  第三十六条 不得进入机舱、驾驶室及其他船上非活动区。

  第三十七条 不得妨碍船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在航行过程中,观光人员应当穿救生衣,同时应当服从船员指挥,如有不适,应及时向船员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