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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梅州仲裁委员会为公正、及时地仲裁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梅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设立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本会会址设在广东省梅州市。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 【受案范围】本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本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书面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五条 【仲裁原则】仲裁案件应当根据事实,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依据法律,参照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未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或者仲裁协议所附属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在其受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第三人行使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该第三人有效。
  第十条 【仲裁协议补订与修正】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各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或本会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管辖推定】仲裁协议选定"梅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仲裁协议选定梅州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推断为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二条 【管辖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申请由本会作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分别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本会和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的,若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本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本会不再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本会对管辖异议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该案;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仲裁协议;(二)仲裁申请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四)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书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二)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并附下列材料:(一)仲裁规则;(二)仲裁员名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指定的期限,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预交数额和期限在受理通知中载明。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答辩通知】本会应当自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附下列材料:(一)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二)仲裁规则;(三)仲裁员名册。
  第十七条 【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答辩内容】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仲裁请求的权利。答辩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二)答辩观点;(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九条 【放弃答辩】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变更与放弃】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本会或仲裁庭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并经被申请人请求,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用。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其仲裁申请。仲裁庭开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会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委托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文件提交】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额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时,减少两份。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形式】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案件受理后,本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二十七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组庭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应书面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交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回避事由】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事人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裁决前提出。但本章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主动书面披露。秘书应当将前款仲裁员披露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因披露事项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得再以披露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 【回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更换,本会也可以主动更换。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重新组庭】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能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庭秘书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六条 【证据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 【证据规范】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摘要。
  第三十八条 【证据形式】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证据提交】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限定其在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证据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的案件和开庭后出现或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鉴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如不预交,视为未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员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员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员提问。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等。
  第四十二条 【现场勘验】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三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审理方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庭审时间、地点】开庭审理的时间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合并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理并裁决。反请求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参与人】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许可。
  第五十条 【开庭准备】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或者仲裁庭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庭前告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五十二条 【庭审调查】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五)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当事人质证;(六)证人作证或者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询问。(八)宣读勘验笔录,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九)出示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五十三条 【庭审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五十四条 【最后陈述】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五条 【陈述要求】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六条 【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经仲裁庭同意,秘书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七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含鉴定期间)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裁决原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条 【费用承担】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仲裁费用(含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核阅】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草拟的裁决书提交本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内容】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可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六十四条 【裁决生效】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明确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裁决补正与补充】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先行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七条 【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亦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十八条 【调解书内容】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的协议结果。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调解书效力】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调解不成】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 【自行和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适用】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反请求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程序变更】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反请求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但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除外。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七十七条 【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程序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该程序的进行和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九条 【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程序适用】涉外案件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 【材料送达】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十二条 【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及其附件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三条 【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形式并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审理期限】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七条 【程序要求】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裁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九条 【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 【期限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以日、月、年计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算过期。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送达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登记地、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仲裁费用】本会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本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用。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九十三条 【仲裁语言与文字】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仲裁庭可要求其提供中文译本。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会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 【规则正式文本】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九十五条 【规则施行】本规则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规则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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