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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府〔2020〕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0日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接收天然气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道、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航道、公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市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江门市市区的燃气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会同所在地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设项目,应报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审批的方案进行建设。
  第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与建(构)筑物、管线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要求。施工图纸须经具备燃气工程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施工。涉及到市政、园林、林业、交通、公路、水利、航道等设施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落实审批要求。
  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周边其他管线设施情况,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
  市政燃气管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涉及到市政、园林、交通、公路、水利、航道等设施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并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验收情况和管线图报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的管道燃气设施应纳入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和验收(管道燃气设施施工图应符合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要求,管道燃气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设施施工图的意见;完工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对管道燃气设施是否符合抢险抢修要求进行核查;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燃气设施移交手续,同时移交相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检测合格文件,合格的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
  (二)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五)每季度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供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做好燃气管道设施改动和既有城市道路开挖审批。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定期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
  (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配合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应急抢险,充分告知委托保护的范围、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燃气管道设施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或者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明走向、“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标志,标示转角走向。
  (四)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管道设施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确定。图解: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燃气经营企业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竣工图,并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洽,查清地下燃气设施敷设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施工单位。
  各类工程建设进行新建、维修、抢险、抢修时,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到现场。如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但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有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人工开挖或其他非开挖方式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管道建设单位在聚乙烯燃气管道等非金属管道敷设时,应在管顶同时随管道走向敷设示踪线,以便于日后探查管线时,能通过探测仪器探查管线。
  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书面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施工单位提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与建设单位现场协商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敷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燃气等专业的专家组会同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等单位对施工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施工保护方案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技术支持。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该项目建设单位会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规定报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批准。
  改装、迁移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中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需拆除或改迁燃气管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政府部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或改迁,属于临时建设的燃气管道,拆除或改迁所需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市政、园林、林业、交通、公路、水利、航道等设施的行政审批中对拆除或改迁所需的费用另有规定的,按审批意见落实。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抢险、抢修工作。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对周边建(构)筑物、其他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
  第二十二条 在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用于燃气管道设施建设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故中进行抢修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庭院管和楼宇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禁止与供水管、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管道燃气用户签订用气合同,依法明晰燃气设施的管理权限分界点和维护、更新、更换等责任与费用负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分户计量表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安(改)装、迁移、封启等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报。
  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工上门实施或用户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未通过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而擅自使用燃气。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定期对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发放安全用气宣传资料。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由用户当场签收。
  因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造成的安全隐患,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如用户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合理整改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提供帮助。
  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停止供气,并将相关燃气安全隐患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急管理局和消防部门,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事故的,由用户负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自身原因未及时整改或未采纳用户提出的合理要求而造成危害或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要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机制,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行政区域内占压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有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涉及到即时的安全问题时,由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小区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发现占压、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其他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急管理局和消防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公安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