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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

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
(2017年3月18日第五届珠海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仲裁原则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第六条 仲裁地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条 仲裁通知
  第十一条 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十二条 多方当事人相互提出仲裁请求
  第十三条 保全及其他临时措施
  第十四条 仲裁代理人
  第十五条 反请求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第十七条 仲裁费用
  第十八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
  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回避事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及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仲裁申请
  第三十条 答辩
  第三十一条 证据
  第三十二条 程序事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开庭或书面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庭通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第三十六条 追加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调解
  第三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第四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终结
  第六章 裁决
  第四十二条 裁决期限
  第四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四条 先行裁决和中间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的更正
  第四十六条 补充裁决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和调解书的转化
  第四十八条 重新仲裁
  第七章 送达与期限
  第四十九条 送达方式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
  第五十一条 邮寄送达
  第五十二条 转交送达
  第五十三条 电子送达
  第五十四条 公告送达
  第五十五条 委托送达
  第五十六条 期限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案卷保存
  第五十八条 仲裁语言
  第五十九条 机构免责
  第六十条 规则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制度,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促进自贸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涉相关词语应作如下理解:
  1. 临时仲裁: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根据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本临时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组成仲裁庭并以仲裁庭名义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进行的仲裁。
  2.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临时仲裁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3. 指定仲裁员机构: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根据本规则规定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机构或个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指定仲裁员机构未能完成指定的,珠海仲裁委员会为指定仲裁员机构。
  4. 仲裁通知:是指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表明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则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的临时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临时仲裁意思表示的,不视为临时仲裁,不适用本规则。
  (二)其他当事人依据双方约定的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法律可以采用临时仲裁方式的,可约定适用本规则。
  (三)依照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而提起的一国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端仲裁,亦可约定适用本规则。
  (四)当事人协议选定珠海临时仲裁规则、横琴新区临时仲裁规则、珠海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规则的表述,或者其他可以推断为唯一选定本临时仲裁规则的表述,均视为对本规则的有效选定。当事人约定适用《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不属于临时仲裁,案件应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珠海国际仲裁院管辖。
  (五)当事人约定变更本规则有关内容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四条 仲裁原则
  (一)依据本规则进行临时仲裁应遵循公正独立、意思自治、善意合作的原则。
  (二)参加仲裁程序的所有人员对仲裁案件均具有保密义务,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一致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披露与仲裁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但因涉及法定义务而必须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也未确定仲裁地的,仲裁地为珠海。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合议,或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上述地点与仲裁地不一致的不视为对仲裁地的变更。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四)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五)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有效。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上述决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影响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管辖权有效性的新事实或新证据,可以重新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者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
  (六)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七)当事人可以请求珠海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所作出的上述决定予以确认。珠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请求后15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十条 仲裁通知
  (一)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
  (二)仲裁程序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三)仲裁通知应当列明下列各项内容:
  1.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2.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3. 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4. 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5. 明确的仲裁请求事项;
  6. 组成仲裁庭的建议。
  (四)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相关争议最终由仲裁庭解决。
  第十一条 仲裁通知的答复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1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当包括:
  1. 各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2. 对仲裁通知中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答复;
  3. 对仲裁请求事项的抗辩;
  4. 组成仲裁庭的建议;
  5. 若有反请求的,列明反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未发送仲裁通知的答复、答复不完整或迟延答复,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相关争议最终由仲裁庭解决。
  第十二条 多方当事人相互提出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通知、答复、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上述仲裁请求提出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十三条 保全及其他临时措施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1.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将难以取得。
  (四)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可以直接或通过仲裁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保全需要仲裁机构配合的,可向指定仲裁员机构提出请求,指定仲裁员机构不是仲裁机构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承担该项职责。
  (五)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临时措施或终止该措施,并可以指令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
  第十四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但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当事人委托的多名代理人之间的意见有冲突而当事人未做明确表态的,以主要发言人的意见为准。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向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但反请求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不得晚于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二)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三)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逾期提交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预交增加的仲裁费用。
  (五)本条未规定的反请求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请求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对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或反请求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时,应当考虑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是否过于迟延以及是否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等因素。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预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费用
  (一)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和仲裁庭办理案件所需费用。
  (二)仲裁员报酬由当事人与仲裁员协商,当事人与仲裁员未能就仲裁员报酬达成一致意见的,若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指定仲裁员机构,则由该机构确定;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指定仲裁员机构,或约定的指定仲裁员机构不履行职责,则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授权珠海国际仲裁院)确定。
  (三)办理案件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指定仲裁员、作出回避决定、作出仲裁员替换决定、财务管理、协助保全、场地租赁、案卷保存、送达、鉴定、仲裁庭聘请专家、办案秘书服务、翻译人员服务以及仲裁员办案的差旅费等费用。仲裁庭办理案件所需费用按实际支出确定。当事人对办理案件费用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若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指定仲裁员机构,则由该机构确定;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指定仲裁员机构,或约定的指定仲裁员机构不履行职责,则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授权珠海国际仲裁院)确定。
  (四)仲裁费用实行预收,仲裁庭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预交费用的比例,一方当事人未预交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代交,当事人在交纳仲裁费用后,仲裁庭方推进相应仲裁程序。仲裁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
  (五)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退回仲裁员报酬的一半;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退回减少仲裁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员报酬的一半。
  (六)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或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人预交仲裁员报酬的一半。
  (七)仲裁庭可以自行管理仲裁费用,也可以委托特定机构或特定人员管理仲裁费用。
  第十八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
  (一)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未约定的,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败诉比例、当事人责任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比例。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费用等,但聘请律师及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补偿金额合计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三)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四)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或调解书中就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转化费用的承担比例作出安排。未作安排的,由申请转化的一方承担相应费用。
  (五)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规则相关规定导致其他费用发生的,应当承担该费用。
  (六)珠海仲裁委员会作为指定仲裁员机构确定仲裁费用数额时,需考虑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关情况,并参考珠海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收费标准确定仲裁费用。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的,应当由三人组成仲裁庭。
  (二)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行使下列职权:
  1.组织仲裁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2.主持庭审程序;
  3.主持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合议;
  4.依据本规则的规定撰写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5.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完成其他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可以直接选定仲裁员,也可以约定选定仲裁员的方法或约定指定仲裁员机构。
  (二)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
  (三)当事人逾期未直接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的选定仲裁员的方法未能产生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指定仲裁员机构未能完成指定的,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授权珠海国际仲裁院)作为指定仲裁员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日内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指定仲裁员机构的,该机构也应在此期限内完成仲裁员的指定。
  (二)仲裁庭为三人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为一人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
  (三)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授权珠海国际仲裁院)作为指定仲裁员机构的,应当在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并在收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申请后7日内完成指定。
  (四)指定仲裁员机构可以在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并可参照《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或《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名单法指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
  (五)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该方当事人未能选定仲裁员。
  (六)当事人非因自身的过错未能选定仲裁员的,该当事人可以在组庭后请求撤回指定的仲裁员,是否撤回由指定仲裁员机构在收到请求后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完成组庭后,仲裁庭应当将组庭通知在7日内发送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对其所知悉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作出书面披露。
  (二)仲裁员对仲裁期间出现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作出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回避事由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前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当事人就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之间有法律顾问关系或有其他聘任关系且该顾问关系或其他聘任关系未结束或虽已结束但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且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为同事关系或曾为同事关系且该同事关系结束不满两年的;
  5.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6.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及决定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当事人申请己方选定或参与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回避时,只能基于其在选定仲裁员后才知悉的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需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二)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且不晚于审理程序结束时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回避申请应当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其他当事人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同意回避的,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5日内作出回复。逾期未作回复视为不同意回避申请。若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仍然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回复后或回复期届满5日内请求指定仲裁员机构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指定仲裁员机构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规则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该当事人无权以此为由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增加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七)在指定仲裁员机构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八)当事人没有约定指定仲裁员机构、指定仲裁员机构不是仲裁机构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授权珠海国际仲裁院)在7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或仲裁庭聘请的专家)、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重新组成仲裁庭
  (一)因仲裁员回避、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等事由引起仲裁庭变化的,应当按照本规则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相关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拖延程序导致案件超过或可能超过审结期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指定仲裁员机构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指定仲裁员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替换的决定。没有约定指定仲裁员机构或指定仲裁员机构不履行职责的,则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授权珠海国际仲裁院)在7日内决定是否替换。替换决定作出后,应当按照本规则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相关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三)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应在最后一名当事人知晓重新选定或指定事由后7日内完成。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授权珠海国际仲裁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7日内指定仲裁员。
  (四)依据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新组成的仲裁庭替代原仲裁庭履行职责。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员因健康原因退出仲裁庭或者依据本规则在该案中不再担任仲裁员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若形成一致意见,可以作出决定或裁决,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按本规则重新组成仲裁庭的有关规定予以补缺。


  第二十九条 仲裁申请
  (一)申请人在收到组庭通知后5日内应向仲裁庭以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仲裁申请书或向仲裁庭明确表示以仲裁通知作为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逾期发送仲裁申请书的,仲裁庭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仲裁程序。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3.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授权文件。
  (四)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
  第三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后5日内应向仲裁庭以及对方当事人发送答辩书或向仲裁庭明确表示以仲裁通知的答复作为答辩书。
  (二)答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时,应附具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授权文件。
  (四)被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
  (五)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证据
  (一)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予对方合理期限进行辩论和质证的准备。
  (二)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许可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也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四)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仲裁庭可以聘请专业机构、鉴定机构或专家、专业人士对专业问题作出鉴定意见或提出专家意见。
  第三十二条 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关于程序事项,当事人无约定,本规则也无规定的,仲裁庭有权决定。
  (二)为推进仲裁程序,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使用第三方提供的有偿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秘书服务、场地租赁、案卷保存、代为送达、协助保全等。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仲裁庭使用有偿服务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仲裁庭决定程序事项时,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四)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程序事项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决定程序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开庭或书面审理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且征得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此期限内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庭在对仲裁请求、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后,有权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六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在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案外人加入仲裁,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案外人也可以申请加入仲裁。追加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但追加被申请人应由申请人提出追加申请,追加申请人应当经该新增当事人书面同意或提出申请。
  (二)经双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可以申请案外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案外第三人也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三)追加当事人后,若属新增当事人书面同意或申请加入仲裁的,视为认可已经组成的仲裁庭;若属新增当事人未作书面表示而被列为被申请人的,该新增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发生变化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仲裁庭的组成不发生变化的,已进行的程序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四)新增加的当事人参与仲裁的其他权利或限制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各当事人可以按本规则相关规定就追加当事人事项提出管辖权或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第三十七条 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一)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二)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和解的事项及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仲裁庭在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之前,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
  (四)仲裁庭以作出裁决书方式结案的,应在裁决书中注明该裁决书系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意见、观点、陈述、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撤销。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1.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庭申请决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4.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5.其他可以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并通知当事人。
  (三)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当及时恢复仲裁。
  (四)仲裁庭作出中止仲裁决定后,当事人可向仲裁庭请求恢复仲裁程序。仲裁庭不恢复仲裁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指定仲裁员机构决定恢复仲裁。当事人没有约定指定仲裁员机构、指定仲裁员机构不是仲裁机构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由珠海仲裁委员会授权珠海国际仲裁院)承担该项职责。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终结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事实和意见,可以宣布审理终结。宣布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任何证据和作任何陈述。但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恢复审理程序。


  第四十二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具有涉外因素的,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但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延长的除外。
  (二)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公告期间;
  2.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专家咨询的期间;
  3.调解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4.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四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以及仲裁地。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三)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但应说明不签名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该仲裁员的未签名理由。
  (五)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终局的约束力。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先行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提出的部分请求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与请求事项相关联的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或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的更正
  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进行更正。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正当,应当自收到该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做出更正。上述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有遗漏的,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就遗漏的仲裁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1. 独任仲裁庭对该遗漏的仲裁请求已经充分审理;
  2. 三人仲裁庭对该遗漏的仲裁请求已经充分审理并已形成合议结果;
  3. 裁决书对该遗漏的仲裁请求已作出事实和法律的判断。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自收到该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三)上述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和调解书的转化
  (一)裁决书或调解书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裁决书或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珠海仲裁委员会确认裁决书或调解书,并由该当事人预交相应费用。
  (二)珠海仲裁委员会受理该请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化的决定。珠海仲裁委员会不同意转化的,退回当事人预交费用的一半。
  (三)珠海仲裁委员会根据《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及本规则予以审查,同意确认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应当在裁决书或调解书上载明日期、加盖珠海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将上述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珠海仲裁委员会确认后,该临时仲裁视为机构仲裁。加盖印章的日期视为文书作出的日期。
  第四十八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应予替换仲裁员的,应当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四十九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人应当将经受送达人签字(盖章)的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材料附卷保存。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送达人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邮寄送达
  (一)采用邮寄送达的,以下情形视为送达:
  1.邮寄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确认的地址;
  2.没有上述地址时,邮寄至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
  3.没有上述地址时,邮寄至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联系地址;
  4.没有上述地址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邮寄至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邮寄至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
  5.没有上述地址时,邮寄至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若送达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的,邮寄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
  (二)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件或者要求退回邮件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后,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第五十二条 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五十三条 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三)裁决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第五十四条 公告送达
  送达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五十五条 委托送达
  仲裁庭或当事人可以委托珠海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仲裁文书,因此产生的费用计入仲裁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期限
  (一)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仅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或仲裁庭未作确定的情形下方具有约束力。
  (二)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三)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四)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五)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仲裁庭,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七条 案卷保存
  仲裁庭应当就案卷保存作出安排。仲裁庭应当决定自行保存或委托机构保存案卷材料。未作安排的,仲裁庭应当自行保存或承担保存费用。案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五十八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不是中文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翻译并承担翻译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机构免责
  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珠海国际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对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错误、疏忽及所作出的裁决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珠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六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