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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粮食局关于印发 《广东省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粮调〔2018〕6号)


各地级以上市粮食局,深圳市经贸信息委:
  为贯彻落实《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粮食局
2018年1月9日

  广东省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
  第四条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许可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实施粮食收购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企业应具有常年筹措50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非法人企业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具备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万公斤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赁剩余期限应在申请收购许可之日起1年以上。
  (三)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在申请收购许可之日起1年以上。
  第七条 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与企业工商登记同级的粮食收购许可审核机关提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金筹措能力证明(承诺书);
  (三)经营场所及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出租人产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质量检验设备、计量器具,以及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委托其他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或者仓储保管业务的,还需提供委托合同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许可审核的法律依据、具体条件、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审核流程、审核期限等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许可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信息和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审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说明、解释。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等方式提出。
  第十条 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应当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的,审核机关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意见的,视为已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审核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检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第十二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印制。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审核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粮食收购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粮食收购许可变更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仅限企业名称变更时提供)。
  第十九条 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延续粮食收购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粮食收购许可延续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粮食收购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粮食收购业务开展的,审核机关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原发证的审核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发证日期为审核机关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审核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粮食收购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原发证的审核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核机关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审核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粮食收购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再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可向原发证的审核机关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许可注销手续。
  粮食收购者申请注销粮食收购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注销手续:
  (一)粮食收购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延续的或者申请延续没有被批准的;
  (二)取得粮食收购许可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粮食收购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取消的;
  (四)取得粮食收购许可企业申请注销粮食收购许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粮食收购许可的其他情形。
  粮食收购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六条 粮食收购许可变更、延续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收购许可进行核查,按照双随机原则加强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粮食收购者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许可审核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许可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许可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取得粮食收购许可;
  (二)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符合收购许可条件;
  (三)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四)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五)粮食收购企业是否建立健全粮食收购经营台帐和统计报表,是否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数据;
  (六)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开展实地检查等方式,依法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监督检查情况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违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收购许可:
  (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向农民“打白条”的;
  (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五)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粮食收购企业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的,应当由其许可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外网、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传递方式,将粮食收购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传递至同级工商部门及信用管理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及本级政府信用网站公示。
  第三十六条 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许可审核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逾期不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向粮食经纪人购买粮食视同收购活动。
  本办法中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经营者。
  本办法中“以上”、“…内”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