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残联、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康园工疗机构及工疗人员资助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残联、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康园工疗机构及工疗人员资助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残联规字〔2019〕3号)
各区残联、财政局:
为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进一步提升康园工疗机构服务水平,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经市政府同意,市残联、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广州市康园工疗机构及工疗人员资助标准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广州市财政局
2019年7月23日
广州市财政局
2019年7月23日
广州市康园工疗机构及工疗人员资助标准实施办法
为保障广州市就业年龄段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及其他有需求的残疾人康复权益,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与职业训练长效保障机制,提高康园工疗机构运行效率和社会效益,根据《2018年全省社区康园中心项目实施方案》(粤残联〔2018〕60号)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康园工疗机构,是指在街道(镇)或居委(村)建立的为就业年龄段的智力、精神、重度肢体残疾及其他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日间生活照料和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辅导、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文体娱乐及运动功能训练等基本公共服务,以提高服务对象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能力、减轻家庭及社会负担的综合性残疾人社区服务机构。各区残联成立民办非企业的区康园工疗服务中心(简称区康园服务中心)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加强康园工疗机构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府办〔2006〕12号)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各街道设康园工疗站(简称“工疗站”),作为区康园服务中心的连锁服务点,接受区康园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负责工疗站的人员、经费、资产等日常运作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工疗人员,是指具有广州市户籍,就业年龄段并能适应在康园工疗机构开展的相关活动及训练的智力、精神、重度肢体残疾及其他有需求的残疾人。
本办法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受聘于康园工疗机构,为工疗人员提供具体服务,具备相关从业经验或资质的工作人员。
区康园服务中心应配备4-6名工作人员,其中至少2名为社工(康复)专业人员;各工疗站按照每接收10名工疗人员配备1名工作人员的标准配备工作人员,每个工疗站应配备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社工(康复)专业人员;区康园服务中心设主任,各工疗站设站长。
暂无条件配备社工(康复)专业人员的工疗站,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一年内配备到位。
区康园服务中心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工疗站应满足工疗人员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康园工疗机构场地建设应设置与服务内容相应的功能区,具备提供服务的基本的设施设备,满足工疗人员的需求。
区康园服务中心办公场地由区残联无偿提供,工疗站场地由所在街道(镇)无偿提供。
康园工疗机构资助标准
各区每年资助区康园服务中心10万元运营费用,费用由各区财政统筹保障(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资助标准进行调整)。
各区根据工疗站的规模确定各工疗站日常运营经费,接收工疗人员10-30人(含30人)的每年资助运营经费10万元;接收工疗人员31-50人(含50人)的每年资助运营费15万元;接收工疗人员50人(不含50人)以上的每年资助运营费20万元。此项费用由各区财政统筹保障(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资助标准进行调整)。
康园工疗机构日常运营经费由区康园服务中心统筹,使用范围包括区康园服务中心与工疗站的装修、无障碍改造、设施设备购置、水电费、管理费、耗品购置、设备维修及折旧费和其它办公费用以及开展活动等项目开支。
不符合本办法各项资质要求的康园工疗机构,其运营经费暂缓拨付,待整改符合本办法各项资质要求后,予以拨付。
由各区制定工作人员薪酬方案,根据康园工疗机构人员配备标准,结合资质、工作绩效等内容,可参照每人每年8.12万元的标准配套经费,由区康园服务中心按岗位、职级制定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分配方案具体实施。此项费用由各区财政统筹保障(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薪酬标准进行调整)。
工疗人员按20元/每人每天(以实际到康园工疗机构时间计算)标准发放职业训练津贴(用于伙食和交通补贴),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分担。
各级残联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办法落实情况实施过程监控、康复效果分析和社会效益评价,完善绩效考核工作机制,提升康园工疗机构工作管理水平。
各级残联、康园工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及个人,要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办法实施后,对于已实施政府购买服务运作的康园工疗机构,在现有采购周期内履行已签订的政府合同;采购周期结束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