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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2017修订) 失效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穗环规字〔2017〕3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鼓励群众积极举报环境违法行为,适当扩大奖励范围,我局结合工作实际,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要求,修订了《广州市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试行办法》,并经市法制办审查,现予以印发实施。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5月24日

  广州市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依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受理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众(以下称“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三条 奖励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是指: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擅自停运、拆除、闲置等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含在线监控设施)方式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液的;

  (三)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水、废液及固体废物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六)未经环评审批,违法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的化工、电镀、印染项目的;

  (七)违反我市高污染燃料整治相关规定,未按要求淘汰燃煤、重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锅炉的;

  (八)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九)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四条 举报人应以真实姓名,通过来信、来访或网络方式客观、如实举报,并应提供被举报人详细地址、违法事实、污染后果等情形及相关证据。

  市环保局地址:越秀区环市中路311号,邮政编码510091;官网:http://www.gzepb.gov.cn。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新闻媒体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上述人员授意他人举报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在举报前已为环保部门知悉且举报信息对案件查处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三)仅反映环境污染现象,未明确具体违法行为或举报不实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

  已受理的举报事项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七条 市环保局依照下列标准奖励举报人,奖励总额以3万元为限:

  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罚款额的10%给予奖励;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的奖励3万元。

  举报事项未予行政罚款处罚,但作出了查封扣押、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决定的,奖励1万元;作出了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奖励500元。


  第八条 举报奖励遵循一案一奖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分别举报且举报线索相同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奖金平均分配。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两项或两项以上行政决定的,以单项最高金额奖励;举报同一主体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奖励,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九条 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应当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市环保局提交《广州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条 市环保局在收到举报人申请奖励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奖励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在接到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账户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市环保局指定的地点现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委托他人代领的,代领人须持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银行账户及代领人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逾期未办理奖金领取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市环保局预算,按预算管理的规定安排和使用。


  第十三条 举报人对案件受理、查处、奖励等有异议的,市环保局应当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然有异议的,举报人可视情向监察部门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恶意举报且严重干扰公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1:广州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申请表

申请人姓名

联系电话

(建议填写广州本地手机)

申请人身份证件 号码

详细联系地址

银行账户号码

开户行名称

举报案件受理号

被举报企业名称

举报事由

是否为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新闻媒体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人员授意举报

是¨ 否¨

(注:请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的¨内打√)

备注:

申请人签名: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2: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广州市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主要条款的解释说明


  第二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受理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众(以下称“举报人”)予以奖励。

  解释说明: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举报人直接向市环保局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案件;向其他单位(部门)(包括上级部门)举报,交由市环保局办理的案件,不纳入适用范围。

  本条所指的“公众”,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新闻媒体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授意举报者,不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是指: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擅自停运、拆除、闲置等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含在线监控设施)方式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液的;

  (三)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水、废液及固体废物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六)未经环评审批,违法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的化工、电镀、印染项目的;

  (七)违反我市高污染燃料整治相关规定,未按要求淘汰燃煤、重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锅炉的;

  (八)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九)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解释说明:该条款列举了纳入奖励范围的9种举报事项,即该9种情形以外的其他事项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四条 举报人应以真实姓名,通过来信、来访或网络方式客观、如实举报,并应提供被举报人详细地址、违法事实、污染后果等情形及相关证据。

  市环保局地址:越秀区环市中路311号,邮政编码510091;官网:http://www.gzepb.gov.cn。

  解释说明:该条款规定了有奖举报的三种途径:来信、来访和网络(市环保局官网),举报人在举报时必须同时完整地提供以下5项信息:

  (一)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即被举报对象。举报人须提供被举报对象具体名称和详细地址;

  (二)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具体位置和内容,即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发生时间和主要内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须具体、明确,不能仅仅反映环境污染现象;

  (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材料等,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等证据或线索材料,该证据或线索须对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价值;

  (四)本人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原则上要求提供手机号码(建议为广州本地),特殊情况亦可提供能及时联系的固话或邮箱。但非手机等即时通讯工具,在经办人联络举报人时迟迟得不到回复,导致举报案件受理或执法查处无法正常进行的,不视为有效联系方式。

  (五)是否要求奖励。


  第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

  已受理的举报事项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解释说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市环保局自接到有奖举报之日起15日内将是否受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时间起点应以举报人提供完备信息(即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日计算,例如:张某于2016年2月1日举报了甲公司经常于夜间10点后通过暗管偷排工业废水,但未提供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位置及相关证据材料,2月10日,张某再次举报,提供了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位置及相关证据材料并要求予以奖励。则张某的有奖举报时间为2月10日,而是否受理的告知时间应为2月24日前。

  受理并不代表已符合奖励要求,已受理的举报事项尚须经查证属实,并符合本办法之相关规定,才能予以奖励;受理审查通过的举报案件,如在承办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要求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的,则撤销举报奖励资格。


  第七条 市环保局依照下列标准奖励举报人,奖励总额以3万元为限:

  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罚款额的10%给予奖励;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的奖励3万元。

  举报事项未予行政罚款处罚,但作出了查封扣押、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决定的,奖励1万元;作出了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奖励500元。

  解释说明:本条规定了最高奖励金额为3万元人民币,最低奖励金额为500元人民币,根据具体作出的行政决定而定。例如,李某举报乙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某项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本办法要求的相关信息,并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作出了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符合有奖举报条件,李某亦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则可获得3万元(30万元×10%)举报奖励,若该案件同时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的,仍只获得3万元奖励;李某举报乙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某项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本办法要求的相关信息,并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作出了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符合有奖举报条件,李某亦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则可获得2万元(20万元×10%)举报奖励,若案件同时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的,李某所获奖励应为3万元;李某举报乙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某项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本办法要求的相关信息,并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只作出了查封的行政决定,经审查符合有奖举报条件,李某亦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则可获得1万元举报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遵循一案一奖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分别举报且举报线索相同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奖金平均分配。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两项或两项以上行政决定的,以单项最高金额奖励;举报同一主体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奖励,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解释说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每一宗有奖举报案件,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分别举报且举报线索相同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即为最先向市环保局提供完备举报信息的人,其中来访按照实际记录的时间为准,来信以信件邮戳日期为准,网络以提交的时间点为准;联名举报的,按一宗案件处理,奖金按联名人数进行平均分配。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了两项或两项以上行政决定的,以单项最高金额奖励。例如,赵某举报丙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某项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先对丙公司作出了查封的行政决定,其后又作出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件的奖励应按照行政决定对应数额较高的为准,即奖金为2万元(20万元×10%);赵某举报丙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某项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先对丙公司作出了查封的行政决定,其后又作出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则案件的奖励应按照行政决定对应数额较高的为准,即奖金为1万元。举报同一主体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奖励,即举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且经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奖励金额可以合并计算,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一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在接到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账户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市环保局指定的地点现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委托他人代领的,代领人须持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银行账户及代领人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逾期未办理奖金领取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解释说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须在接到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环保局指定的地点现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同时向市环保局现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账户(包括开户行名称材料)等有关材料的原件以及两份复印件,其中原件用于核对。

  第二款规定了委托他人代领的,代领人须持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举报人的银行账户(包括开户行名称材料)及代领人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原件及两份复印件,到市环保局指定的地点现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举报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市环保局指定地点办理奖金领取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不再另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举报人对案件受理、查处、奖励等有异议的,市环保局应当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然有异议的,举报人可视情向监察部门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解释说明:举报人对案件受理、查处、奖励等有异议的,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经解释,若举报人仍然对环保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有异议的,可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若举报人仍然对市环保局作出的受理、查处、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恶意举报且严重干扰公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解释说明:市环保局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若举报人恶意举报及虚假举报,并且严重干扰公务的,环保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解释说明:各区环保部门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条内容属建议性,不具有强制性。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