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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汕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汕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人社〔2013〕45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社保局,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汕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13日

  汕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下简称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及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宽准入,着力营造竞争机制,让参保人享受优质服务;分级审核,充分调动基层管理部门积极性,形成科学合理的管理局面。

  第四条 本统筹区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其中,在市工商部门登记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在区(县)工商部门登记的,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工商登记属于非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单位统一向所对应的人力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营业人员6人以上,营业时间至少有1名西药师、1名中药师在岗;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能力;
  (五)营业场所布局合理,同一平面药品经营面积60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算,营业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3年以上;
  (六)经营《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西药和中成药品种,必须达到1500种以上(药品通用名称相同,但商品名不同的,计算为1种药品),中药饮片400种以上;
  (七)从业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经培训后持证上岗,依法全员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如实提交以下资料:
  (一)《汕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营的药品品种目录,药品目录按照通用名称进行排列,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的,于同一通用名称下依次排列,其中属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应有标注;
  (五)营业场所房屋产权证及租赁合同(产权属于法人的,可以不提供)原件和复印件,药品经营平面图;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定点资格必备条件或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真实的;
  (二)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未满2年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八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零售药店申请后,组织对零售药店进行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将拟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同时在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公示10日,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出正式书面审核决定并通知申请的零售药店。

  第九条 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零售药店,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定点零售药店定点服务标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定点零售药店有关信息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上统一公布,供参保人选择购药。

  第十条 经审核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本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签订协议和费用审核支付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公布。

  第十一条 定点服务协议文本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拟定。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违约处理,以及服务质量保证金核拨办法。服务协议期限为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双方解除协议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名称的,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同意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批准确定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的资料同时抄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地址、变更法人的,必须重新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建立内部管理制度,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定点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完整的药品进、销、存资料;严格按照处方为门诊特定病种参保人配药并留存处方,不得随意更改处方的配方、用法和剂量等,处方要有当班药师审核签字。对参保人购药情况应单独建帐。所有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执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范围的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不能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向购买药品的参保人提供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等内容的明细清单,并提供发票。每个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有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相同的发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和费用的审核,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并做好统计和定期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定期对全市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扣除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牌匾、医疗保险专用读卡器、发票只能在经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使用,不得转借,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代其它药店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
  (二)新增定点零售药店因自身原因,在获取定点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未完成信息联网或签订服务协议。
  (三)定点零售药店歇业3个月以上或停止营业的。
  (四)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变更,逾期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的。
  (五)综合考评不合格或协议期内2次发生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第94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定点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可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核手续。到期不重新提出资格审核申请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属区(县)管理的于2014年12月31日前移交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