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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安监规字〔2016〕267号)


各相关单位,各区安全监管局,各生产经营单位:
  《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如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23日

  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由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实施,负责发布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黑名单”。
  各区和区级以上政府派出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核实和汇总所属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并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及时报送“黑名单”管理部门。
  镇政府(街道)安全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层报“黑名单”管理部门。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纳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黑名单”管理的,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纳入广东省安全监管局警示名录管理的,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广州市安全生产不良行为“黑名单”并予以公布: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2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职业危害因素接害人数300人以下(不含300人)的用人单位,一年内新发职业病累计5例以上的;接害人数3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一年内新发职业病累计为接害人数的2.0%以上的(如有小数,取四舍五入值);
  (三)谎报、瞒报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以及职业病例情况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或烟花爆竹被行政处罚的;
  (五)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被公安机关予以较重阶次处罚的;
  (七)未经许可或不按规定落实安全防护、疏解措施占用道路进行施工导致3人以上死亡的责任交通事故或同一位置发生3次以上致人死亡的责任交通事故;
  (八)未经许可或不按许可运输路线运输剧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
  (九)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严重超标,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评价、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被行政处罚的;
  (十一)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或职业病防治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没财产合计50万元以上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黑名单”公布期限内再次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公布之日起,公布期为3年。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同时被执法单位或信息来源单位进行公布的,“黑名单”公布期限应当以执法单位或信息来源单位的公布期限为准。
  第六条 列入“黑名单”公布的程序:
  (一)信息采集。市、区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伤死人数;处罚信息应当包括违法行为;隐患信息应当包括隐患情况、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报送。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拟纳入“黑名单”公布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信息,并附卷报送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情况材料。
  (三)信息核实。“黑名单”管理部门负责对报送的拟纳入“黑名单”公布的信息及对应具体行政行为核实。信息或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依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可以要求信息采集部门补正;经补正后仍然不充分的,不纳入“黑名单”公布。
  (四)信息告知。“黑名单”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公布之日前不少于7个工作日告知其拟纳入“黑名单”公布,并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生产经营单位在收到告知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五)信息公布。广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通过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向属地银行、证券、保险管理部门以及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建设、工商管理等部门进行通报。“黑名单”发布内容发生变化的,管理部门应当在官方网页及时更新,并于7个工作日内通报相关部门。
  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黑名单”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黑名单”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发布信息确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的,“黑名单”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对有关信息进行变更或者删除。
  第八条 列入“黑名单”公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管理期限届满后由管理部门移出“黑名单”。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黑名单”管理部门经核查确定情况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黑名单”公布的生产经营单位移出“黑名单”:
  (一)列入“黑名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改变的;
  (二)违法行为执法单位或信息来源单位取消曾公开发布的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列入“黑名单”公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管理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申请和情况说明,经信息采集部门和“黑名单”管理部门检查后符合规定的,可以减少原公布期限,但新公布期限不少于原公布期限的二分之一,有关信息将转入安全监管部门后台管理:
  (一)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严重超标整改后已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被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严重违法不安全状态已经消除的。
  生产经营单位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移出“黑名单”申请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情况报送“黑名单”管理部门;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黑名单”管理部门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检查。经检查仍不符合规定的,该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公布期限至届满。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立即报送“黑名单”管理部门。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黑名单”管理部门及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贷款和保险公司承保及调整保险费率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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