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务局关于印发《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的通知(2016修订)
广州港务局关于印发《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的通知
(穗港局〔2016〕107号)
机关各处室、各分局: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和效率,根据上位法的最新发布情况和执法实践经验,我局修订了《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穗港局〔2011〕424号”)同时废止。
广州港务局
2016年6月2日
2016年6月2日
广州港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广州港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州港务局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广州港务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引导教育。
广州港务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和一致。
广州港务局的法规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局内各执法单位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州港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广州港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表》(以下简称“《细化表》”)为基本依据,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细化表》的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以最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广州港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
前款所指的裁量结果分为严重、一般和轻微三个档次,分别适用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轻微违法行为。
广州港务局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裁量结果为严重、一般、轻微档次的,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罚款幅度:
严重档次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一般档次处罚:[(X-Y)×30%+Y]以上,[(X-Y)×70%+Y]以下;
轻微档次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按上述公式确定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度。
广州港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若当事人在一次行为中同时具有严重、一般和轻微档次中所列的违法情节两种或以上的,以最严重的违法情节为基准,在自由裁量幅度内进行裁量。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所依据的法律位阶高低,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依据细化表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法事实不清或不能证明成立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广州港务局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并积极配合广州港务局查处同类违法行为有功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三)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依法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广州港务局应当依照《细化表》作出具体裁量,不得增设条件。
按本办法规定有从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广州港务局应当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取罚款基数以下数额进行裁量,给予适当处罚。
前款所指的罚款基数是指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中间值。
广州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
(一)广州港务局有足够证据证明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有足够证据证明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下落不明,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下落不明,或者被处罚人无可支配财产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
广州港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30天,法律、法规、规章有另行明确规定的除外。
广州港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在指定的网站和公告栏进行公告。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广州港务局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少于两人。
广州港务局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应当收集能直接支持裁量结果(程度)的证据;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与结果之间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体现两者的关联性。
对所获取的证据,广州港务局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广州港务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从重、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广州港务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作出裁量结果的事实、理由、依据需记载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批权限应纳入广州港务局的审批制度调整范围内,统一规范行使。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广州港务局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违法行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广州港务局相关部门会审后报经分管负责人决定。
广州港务局法规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卷宗立卷归档管理参照《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广州港务局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广州港务局法规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广州港务局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广州港务局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按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过罚不相当;
(二)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的;
(三)采取不正当的裁量程序和方式进行裁量的;
(四)对应作出自由裁量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增设裁量条件的;
(六)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广州港务局法规部门报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追究,由广州港务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原《广州港务局规范自由裁量权办法》废止。
附件:
广州港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表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程度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标准 |
1 |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违法建设1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其他同等规模港口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建设1个3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2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其他同等规模港口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建设1个500吨级(含500吨级)以上码头泊位、2个及以上3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3个及以上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违法建设危险品、客运码头,或其他同等规模港口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违法建设1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其他同等规模港口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建设1个3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2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其他同等规模港口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建设1个500吨级(含500吨级)以上码头泊位、2个及以上3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3个及以上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违法建设危险品、客运码头,或其他同等规模港口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未经批准,在港口违规建设、改建和扩建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含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 | 《港口法》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 | 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违法建设1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使用1000平方米以下陆域,且逾期不改的 | 处5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违法建设1个500吨级以上码头泊位,或超过1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使用1000平方米以上陆域,且逾期不改的 | 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使用1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使用500平方米及以下库场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1个3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2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500平方米及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库场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1个500吨级(含500吨级)以上码头泊位、2个及以上3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3个及以上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1000平方米及以上库场,或构成安全隐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 |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 轻微 | 工程未申请质量监督,擅自开工建设的 | 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工程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批,未申请质量监督,擅自开工建设的 | 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工程未经初步设计审批(备案)、施工图设计审批和未申请质量监督,擅自开工建设的 | 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招标的项目属于水运工程小型项目 | 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招标的项目属于水运工程中型项目 | 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招标的项目属于水运工程大型项目 | 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能够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组织机构或者专职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的程序及相关法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招标的项目属于水运工程小型项目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招标的项目属于水运工程中型项目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招标的项目属于水运工程大型项目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 |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以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 招标人在制定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时,应利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成果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发布的信息,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招标的项目属于水运工程小型项目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招标的项目属于水运工程中型项目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招标的项目属于水运工程大型项目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9 |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轻微 |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整改不力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9.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拒绝停业整改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整改不力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9.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1 |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整改不力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9.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 |||
12 | 港口企业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 | 《港口法》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违法行为不严重但整改不力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但未酿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严重 |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整改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
13 | 港口经营人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许可申请规定条件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一般 | 不符合许可申请规定条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经营,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
14 | 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的 | 《广东省港口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且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整改不力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拒绝整改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15 |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散装危货作业量小于300吨或集装箱作业少于5TEU | 责令停止作业,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散装危货作业量300吨以上1000吨以下或集装箱作业大于5TEU少于10TEU,或5TEU以下易燃易爆、剧毒品箱或造成比较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作业,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散装危货作业量1000吨以上或集装箱作业大于10TEU,或有多次违规情况发生,或5TEU以上易燃易爆、剧毒品箱或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作业,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未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 | 《港口法》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应急预案所含危险类型不全面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未制定应急预案且拒不制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
17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珠江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珠江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开展珠江游经营活动,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轻微 | 初次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存在2-4次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存在4次以上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 | 罚款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 | 罚款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以上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 | 罚款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9 |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存在2-4次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存在4次以上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存在2-4次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4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存在4次以上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广州市珠江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珠江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开展珠江游经营活动,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轻微 | 初次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存在2-4次相关违法行为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7.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存在4次以上相关违法行为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 轻微 | 初次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存在2-4次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2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存在4次以上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经营并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轻微 | 未为占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总数三分之一以下(含三分之一)的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相应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一般 | 未为占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含三分之二)的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相应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
严重 | 未为占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至全部的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相应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
24 |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 法定无量罚幅度 |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资质 | 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
25 |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提前公布但达不到时限规定要求公布相关信息或公布信息不齐全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公布但未提前公布相关信息或公布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 责令改正,处75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公布相关信息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 法定无量罚幅度 |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
27 |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水路运输经营者与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劳动合同过期或未按规定要求足额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教育后积极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2次或以上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及以上的,违法所得2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规定的备案义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水路运输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广州市珠江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珠江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船舶名称、航线、班次、航经景点、航行时间、票价以及售票点等服务信息及其变更信息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报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珠江游经营者及其委托的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船票的; (二)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的。 | 轻微 | 一年累计有1-2次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一年累计有3次及以上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累计有3次及以上相关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 | 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拒绝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已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但与管理业务范围不适应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未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或人员配备不齐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 一般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未履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规定的备案或者报告义务;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 轻微 | 一年累计有1-2次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一年累计有3次及以上相关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累计有3次及以上相关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拒绝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 | 责令整改 |
一般 | 拒绝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且拒不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绝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拒不改正且情节恶劣的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有指定行为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初次有指定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2次及以上有指定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活动,经责令停止后能主动消除安全隐患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活动,经责令停止后继续采掘的 |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爆破等活动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行为人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有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轻微 | 未对航道设施、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 对个人处6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航道设施、通航条件未造成严重影响,经责令停止行为的 | 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航道设施、通航条件造成严重影响或逾期未改正的 | 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侵占、损毁航道、航道设施或船闸及其附属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 轻微 | 造成航道或航道设施损失1万元以下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通航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轻微的。 | 处损失赔偿费10%以下的罚款,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 |
一般 | 造成航道或航道设施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但对通航造成影响的。 | 处损失赔偿费10%-20%的罚款,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 | |||
严重 | 造成航道或航道设施损失5万元以、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通航造成了严重影响的,或造成航道或航道设施损失10万元以上、对通航造成恶劣影响的。 | 处损失赔偿费20%-40%的罚款,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 | |||
39 | 在通航水域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恶化通航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到航道部门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整改 |
一般 | 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到航道部门办理有关报批手续,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停止施工作业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 |||
40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 | 《航道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及时停止建设、补办手续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补办手续,且受影响航道不属于主航道、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且受影响航道属于主航道、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 | 《航道法》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违法行为未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行为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严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严重 | 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轻微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一般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严重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逾期未整改、情节恶劣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45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 |||
46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轻微 | 有该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该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该条款所列的两种或以上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轻微 | 有该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
一般 | 有该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 处5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该条款所列的两种或以上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的 | 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轻微 | 有该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该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该条款所列的两种或以上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49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轻微 | 有该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该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该条款所列的两种或以上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隐患 |
一般 | 拒不整改,且该隐患为一般隐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整改,且该隐患为重大隐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一般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7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轻微 | 有该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整改,可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该条款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该条款所列的两项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单位强迫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恶劣且拒不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法定无量罚幅度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吊销许可证 |
57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轻微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但未导致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且后果严重的 | 责令改正,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但未导致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且后果严重的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轻微 | 未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 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损失,处工程合同价款2.6%以上3.4%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款3.4%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60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轻微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尚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 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并造成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吊销资质等级,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托运人匿报、谎报的行为 | 《危化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初次夹带、谎报或者匿报粕类、8、9类危险货物且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不超过1个TEU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2次夹带、谎报或者匿报粕类、8、9类危险货物且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不超过1个TEU的; 初次夹带、谎报或者匿报粕类、8、9类危险货物且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不超过2个TEU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严重 | 3次及以上夹带、谎报或者匿报粕类、8、9类危险货物; 初次夹带、谎报或者匿报粕类、8、9类危险货物且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超过2个TEU的; 除粕类、8、9类之外的危险货物的夹带、谎报或者匿报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62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匿报、谎报的行为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轻微 | 初次夹带、谎报或者匿报粕类、8、9类危险货物且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不超过1个TEU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2次夹带、谎报或者匿报粕类、8、9类危险货物且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不超过1个TEU的; 初次夹带、谎报或者匿报粕类、8、9类危险货物且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不超过2个TEU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严重 | 3次及以上夹带、谎报或者匿报粕类、8、9类危险货物; 初次夹带、谎报或者匿报粕类、8、9类危险货物且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超过2个TEU的; 除粕类、8、9类之外的危险货物的夹带、谎报或者匿报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63 | 物流运营单位未依法对托运物品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 轻微 | 初次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存在两次及以上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经营者或管理者未划定吸烟区或设置吸烟室的 |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实施行政处罚: (一)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而没有设置或者划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而没有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而没有设置或者划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而没有设置或者划定,拒绝整改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而没有设置或者划定,拒绝整改且情节恶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5 | 经营者或管理者未履行控烟义务的 |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并保持标志和标牌完整、清晰;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予以劝导,对不听劝导的,向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设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履行前款第四项所列职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能履行《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中的控烟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未能履行《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中的控烟职责且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能履行《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中的控烟职责、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 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