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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

广东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建设委员会、财政厅、省建设银行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在我省境内领有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屋。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属开发公司和中央、部队在省内经营的开发公司由省管理,或由省委托当地管理。其余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市、县管理。
  第三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格。由建委、物价部门按照商品房预算成本加规定的利润和销售税金核定基准价格。开发公司销售时根据市场、地段、楼层和朝向等情况自行定价。其实际销售价格超过基准价格的部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交房地产增值费。
  第四条 商品房基准价格的审批程序开发公司应在基础工程结束后,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合同认定的商品房的预算成本和利润、税金等资料申报基准价格,经建设银行审核后报主管建委、物价局核定。
  第五条 商品房的基准价格,以预算成本为基础,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1.地价或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规划勘测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规划、勘测、设计合同及实际发生的前期工程费计算;
  3.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依据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
  4.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5.投资利息:以1~4项为基数,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房建设占用贷款平均周期和平均利息率计算;
  6.不可预见费:以1~4项为基数,按3~5%计算(不得再计材料价差);
  7.管理费:以1~4项为基数,按3~5%计算(包括上交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费),依据当地开发公司的平均管理水平确定。
  (二)税费:按税法规定的税金和省政府规定的有关费用计算;
  (三)利润:以1~4项为基础,不超过20儿具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分管权限,由同级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市场情况以及各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确定。
  第六条 当地政府委托开发公司建造的“微利房”、“统建房”、“解困房”等,实行国家定价。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其中地价和税费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和审批程序,加不超过5%的利润核定。其供应对象和管理办法按当地政府规定办理。
  第七条 开发公司转让已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时,其转让的基准价格,按第五条规定的项目计算,但要剔除成本中第二、三项未发生的部分配套费用和第四项全部费用。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八条 制定商品房价格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各开发公司应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开发公司乱摊派、乱收费。不准在基准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费用。
  第九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除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查处。同时,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各市、县物价部门可会同建委、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自行制定,并报省物价局、建委、财政厅、建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1993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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