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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赞助筹资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

广东省赞助筹资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1)15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赞助筹资(资助、支援、捐献、无偿集资,下同)的管理,禁止各种摊派,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保护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赞助筹资是指经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有组织地动员本地区各界自愿、无偿地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兴办当地人民群众迫切要求兴办的社会公益、福利和慈善事业的活动。
  第三条 赞助筹资必须遵循自愿、无偿、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团体以信用、发行股票债券等形式,向社会或单位内部职工实行有偿集资,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申报批准的,由人民银行和计划主管部门按有
 规定管理。  第五条 兴办下列项目可开展赞助筹资:   (一)残疾人事业;   (二)基础教育事业(仅限于弥补财政拨款不足,改建学校的校舍、设施、添置教学仪器、图书等固定资产项目);   (三)妇女、儿童、老人保健事业;   (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及疑难疾病防治研究事业;   (五)文化体育事业;   (六)其他社会公益、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六条 需举办赞助筹资的单位,必须提出赞助筹资方案和申请报告,属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项目的,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全省范围内赞助筹资或立项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全市范围内赞助筹资或立项金额三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在县(区)范围内赞助筹资,立项金额三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经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区)以下单位(包括农村乡镇、城市街道)在其管辖区域内需赞助筹资的,由举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并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赞助筹资举办第五条(五)、(六)项规定项目的,应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赞助筹资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举办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举办赞助筹资的原因及项目的急需程度;   (三)赞助筹资的规模、范围、方式;   (四)资金的用途、管理及接受社会监督的方式。  第八条 举办单位经批准向社会发出赞助筹资信件或其他有关文字材料,必须注明“自愿出资”字样。任何单位或个人是否参与赞助活动,完全自愿。不得强行索要、硬性摊派。  第九条 各级经委、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赞助筹资活动的管理及监督。对申报赞助筹资应从全局出发,统一平衡,充分考虑企业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坚持立项从严、标准从低的原则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举办筹资单位应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临时机构,负责对筹措到的财物进行管理。收到赞助财物时,举办单位必须向出资者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赞助资金应存入当地银行,单列帐户,专款专用,纳入单位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赞助筹资单位应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赞助财物的收支、使用、结余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用赞助筹资兴办的事业、项目兴办完毕后,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签署意见,报告审批机关,多筹少支的结余财物作为兴办项目和事业维护费。  第十二条 用赞助资金、财物兴办的事业、项目,其产权属集体或全民所有,由兴办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转让、出售。确需转让、出售时,必须征得赞助者同意。转让、出售所得收入须用于同一类型的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建设。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赞助资金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赞助资金数额小的,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数额大的,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团体不得以赞助筹资为名,弄虚作假、强制筹措、硬性摊派。如有发现,应及时组织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进行处理。   以赞助为名,将财物部分或全部归为单位、部门所有的,一经查出,财物应归还出资者;不能归还的,一律收缴当地财政。情节恶劣的,对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私分、贪污、挪用赞助财物的,由当地审计机关进行调查,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举办赞助单位对政府机关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和公民。   华侨、港、澳、台胞赞助、资助、捐献以及法人内部举办赞助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赞助广告依照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企事业单位、机关、社团、公民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救助的,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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