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深农通〔201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及《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现将《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印发你们,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至6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造成较轻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6万元至7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造成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至8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四)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每缺一项,处200元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2000元;
(二)按规定必须包装、标识的而未作任何包装、标识的,处2000元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8000元至1.5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的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按规定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按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2、按规定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但未对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未按规定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如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8000元至1.5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七、《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按如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逾期至1个月内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二)逾期至2个月内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三)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八、《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按如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案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农产品生产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案值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三)农产品生产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案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农业部门没收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十、《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农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至6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造成较轻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6万元至7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造成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至8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四)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十一、《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逾期3天不改正的,可以处500至1000元罚款;
(二)逾期5天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至1500元罚款;
(三)逾期8天不改正的,可以处1500至2000元罚款。
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逾期3天不改正的,可以处250至500元罚款;
(二)逾期5天不改正的,可以处500至700元罚款;
(三)逾期8天不改正的,可以处700至1000元罚款。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十二、《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至l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生产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数额在2万元至4万元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生产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1、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至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至5000元罚款。
2、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6至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7至9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至3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9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至5万元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1、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至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至5000元罚款。
2、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200至1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6至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1000至2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7至9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至3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9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至5万元罚款。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1、生产种子面积20亩或数量30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到5000元罚款。
2、生产种子面积20至50亩或数量3000至75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到1万元罚款。
3、生产种子面积50至100亩或数量7500至15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到3万元罚款。
4、生产种子面积100亩或数量15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1、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1000至3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3000至5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4、经营种子数量5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1、经营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到3000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4、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1、销售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到3000元罚款。
2、销售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3、销售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4、销售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有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经营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以5000至1万元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每缺一项,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8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2000元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5000元罚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2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经营、推广种子数量500到1000公斤的,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四)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接种病虫害3种以下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接种病虫害3至5种的,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三)接种病虫害5种及以上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十九、《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l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至20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至7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20吨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至10000元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至20吨以内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至8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20吨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至10000元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0.1至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l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5至10个百分点(含10个百分点)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l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至8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10个百分点以上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至10000元罚款。
二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6000元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的:
1、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10吨以下(含10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10至20吨,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至8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20吨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至10000元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1、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等内容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至5000元罚款。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二十一、《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l至3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l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至6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6至10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1)无证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l万元以下的,处l万元以下罚款:
(2)无证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3)无证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4)无证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l至3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1)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附标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算,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3万元;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有以下两项内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1)未标明或改变农药通用名称和有效成分含量;
(2)扩大在禁用作物或无效防治对象上使用的;
(3)未标明农药登记生产企业名称或真实的联系方式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l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l万元至3万元的,处l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有以下两项内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1)擅自使用商品名;
(2)未标明使用技术和方法;
(3)未标明注意事项;
(4)未标明中毒症状和急救措施;
(5)未标明贮存和运输事项;
(6)未标明或者擅自更改生产日期、批号或质量保证期。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备以下两项内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1)擅自改变农药通用名称和有效成分含量的醒目位置或规定大小,误导消费者使用的;
(2)擅自改变商标的位置或大小的;
(3)有安全间隔期和每季最多使用次数而未标明的:
(4)国外产品未标明国内法定代表机构及联系方式的;
(5)擅自改变贮存和运输事项,造成贮运损失的;
(6)擅自更改产品性能、用途或说明,夸大功效,造成产量或安全损失的;
(7)擅自扩大登记作物和防治对象的;
(8)未标明毒性标志或将高毒、中等毒改为更低等级毒性标志的;
(9)擅自修改注意事项,未标明重要的注意事项的;
(10)擅自修改中毒急救措施,贻误救治或造成损失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l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有以下两项以上内容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1)擅自改变标签内容规定的位置;
(2)未标注安全合理使用象形图;
(3)未标注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
(4)标签文字太小或模糊不清,辨认困难;
(5)擅自标注企业获奖或荣誉称号;
(6)擅自标注未经批准的图案、标识:
(7)标签污染、变质、损毁,导致标签内容不完整;
(8)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
(9)随农药包装擅自夹带有关企业及产品介绍、宣传单、音像等资料,造成损失;
(10)未标注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应标注的其他内容。
二十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收缴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5至8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8至10倍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1、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l万元至5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4、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十三、《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不合格产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15%(含15%)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至10倍罚款;
2、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但高于15%,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至8倍罚款;
3、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4、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至3倍罚款;
5、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没有违法所得的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15%(含15%)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罚金额按假劣农药货值计算: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l万元至5万元的,处2万元至6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6万元至10万元罚款;
4、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三)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但高于15%,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罚金额按假劣农药货值计算: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l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3万元至6万元罚款;
4、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至8万元罚款。
(四)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 (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罚金额按劣质农药货值计算: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处罚金额按劣质农药货值计算: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六)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处罚金额按不合格农药货值计算:
1、货值金额在l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l万元至3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十四、《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分装生产,并按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一)擅自分装农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罚款;
(二)擅自分装农药,没有违法所得的
1、分装农药货值金额在l万元以下的,处l万元以下罚款;
2、分装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至2万元罚款;
3、分装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至10万元的,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4、分装农药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十五、《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所得在l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l万元至3万元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二)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没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违法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植物检疫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二十六、《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五)项行为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疫情处理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植检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处2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责令改变用途、没收或者销毁;
(3)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责令改变用途、没收或者销毁;
(3)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纠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责令纠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责令改变用途、没收或者销毁;
(3)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责令改变用途、没收或者销毁;
(3)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3000元罚款,并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并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1、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封存、责令改变用途、没收或者销毁;
(3)没有违法所得而且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3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而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并责令改正;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1)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2)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
二十七、《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达10万元以上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二十八、《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处5万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8万元罚款;
(四)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二十九、《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处6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分别处3万元至6万元罚款;
(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分别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四)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十、《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活动,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兽药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生产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兽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罚款;
(四)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属第二次违法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五)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8万元罚款。
三十一、《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二)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第二次违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十二、《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处10万元罚款。
三十三、《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对违法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二)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罚款;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三十四、《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并处3万元罚款;
(二)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的处10万元罚款,对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的处5万元罚款。
三十五、《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擅自转移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二)擅自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十六、《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二)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三)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四)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并处5万元罚款。
三十七、《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十八、《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兽药原料生产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制剂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属第二次违法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二)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制剂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属第二次违法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十九、《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第一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第二次以上违法的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四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2万元的,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3万元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2000元至5000元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000元至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l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或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l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二)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l000至5000元罚款。
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对第一次违法的,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对第二次违法的,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0%至40%罚款;对第三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2000元。
(二)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三)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每头处50元罚款,一次罚款最多不超过2000元;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四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l万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四十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如下规定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5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四十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按如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25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0.5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四十九、《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按如下规定处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25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0.5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五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按如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五十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按如下规定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5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五十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2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二)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禁用药品的,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五十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如下规定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5倍。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五十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如下规定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5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按如下规定罚款:
(一)逾期15天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并可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
(二)逾期30天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并可处以400元至600元罚款;
(三)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并可处6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按如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害化处理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可处500至1000元罚款;
(二)无害化处理费用在1000元至3000元的,可处1000至2500元罚款;
(三)无害化处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可处2500至3000元罚款;
五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按如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1倍至2倍罚款;
(二)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2倍至3倍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3倍至5倍罚款。
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按如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逾期5天内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二)逾期10天内不改正的,处4000元至6000元罚款;
(三)逾期10天以上不改正的,处6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经警告,不及时整改,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按如下规定处以罚款:
1、在整改期间10天以上,继续违反本条规定的,处1万至4万元罚款;
2、在整改期间5天至10天内,继续违反本条规定的,处4万至6万元罚款;
3、在整改期间1天至5天内,继续违反本条规定的,处6万至10万元罚款。
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按如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按如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5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的10%至20%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的1倍至2倍罚款;
(二)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的20%至30%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的2倍至2.5倍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的30%至50%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的2.5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按如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上述行为逾期5天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二)上述行为逾期10天不改正的,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上述行为逾期10天以上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如下规定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000至1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万至2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按如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逾期5天不改正的,并处以1000元罚款至3000元罚款;
(二)逾期10天不改正的,并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
(三)逾期10天以上不改正的,并处以6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有关动物防疫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按如下规定并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000元至1.5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2万元的,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3万元的,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3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5万元至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2倍的罚款;
6、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二)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按如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逾期2天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逾期3天不改正的,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逾期3天以上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如下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2000元至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000元至6000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6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或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责令暂停6个月至8个月的动物诊疗活动;
2、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责令暂停8个月至10个月的动物诊疗活动;
3、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责令暂停10个月至12个月的动物诊疗活动,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如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逾期5天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违法个人可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逾期10天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违法个人可处200元至400元罚款;
(三)逾期15天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以6000元至6000元罚款,违法个人可处400元至500元罚款。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六十五、《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逾期15天内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逾期30天内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十六、《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按如下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内的,可以并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5万元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二)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按以下规定进行罚款:
1、属知情不报的,处以3000的罚款;
2、属瞒报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
3、属阻碍他人报告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六十七、《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屠宰死畜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按如下标准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2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六十八、《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它有害成分的畜5头以下或畜产品500公斤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它有害成分的畜5头至10头或畜产品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处以1.5万元罚款;
(三)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它有害成分的畜10头以上或畜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2万元罚款。
六十九、《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工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5万元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七十、《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屠宰无检疫证明禽的数量在100只以下的,处以罚款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屠宰无检疫证明禽的数量在100只至400只的,处以罚款3000元至4000元;
(三)屠宰无检疫证明禽的数量在400只以上的,处以罚款4000元至5000元。
七十一、《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屠宰死禽、病禽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七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并按以下规定罚款:
1、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下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的15倍罚款。
2、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25万元至50万元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的20倍罚款。
3、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的30倍罚款。
七十三、《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并按以下规定罚款:
1、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下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2、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25万元至50万元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15倍罚款;
3、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乳品货值金额20倍罚款。
七十四、《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 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按以下规定罚款:
1、毁灭有关一般证据的,并处10万元罚款:
2、毁灭有关较重要证据的,并处15万元罚款:
3、毁灭有关特别重要和关键证据的,并处20万元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罚款;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罚款:
1、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下或徒手的罚款10000元以下;
2、船舶功率45千瓦-148千瓦的罚款10000至20000元;
3、船舶功率148千瓦-295千瓦的罚款20000至30000元;
4、船舶功率295千瓦-442千瓦的罚款30000至40000元;
5、船舶功率442千瓦以上的罚款 40000至50000元。
(二)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下或徒手的罚款1000元以下;
2、船舶功率45千瓦-148千瓦的罚款1000至4000元;
3、船舶功率148千瓦-442千瓦的罚款4000至8000元;
4、船舶功率442千瓦-736千瓦的罚款8000至20000元;
5、船舶功率736千瓦以上的罚款20000至50000元。
(三)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罚款:
1、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
七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以10000至20000元的罚款(未造成他人损失的可以处以10000至15000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处以15000至20000元的罚款)。
七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用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50亩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亩以上的,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下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功率45千瓦-148千瓦的,处以3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船舶功率148千瓦-295千瓦的,处以10000至20000元的罚款;
(四)船舶功率295千瓦-442千瓦的,处以20000至40000元的罚款;
(五)船舶功率442千瓦-736千瓦的,处以40000至70000元的罚款;
(六)船舶功率736千瓦以上的,处以70000至100000元的罚款。
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下的罚款1000元以下
(二)船舶功率45千瓦-148千瓦的罚款1000至4000元
(三)船舶功率148千瓦-442千瓦的罚款4000至8000元
(四)船舶功率442千瓦-736千瓦的罚款8000至20000元
(五)船舶功率736千瓦以上的罚款20000至50000元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八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没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处罚;
八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1、苗种总市值5万元以下的罚款10000元以下;
2、苗种总市值5万-10万元的,处10000至20000元的罚款;
3、苗种总市值10万-30万元的,处20000至30000元的罚款;
4、苗种总市值30万-50万元的,处30000至40000元的罚款;
5、苗种总市值50万元以上的,处4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二)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1、苗种总市值5万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苗种总市值5万-10万元的,处10000至20000元的罚款;
3、苗种总市值10万-30万元的,处20000至30000元的罚款;
4、苗种总市值30万-50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至40000元的罚款;
5、苗种总市值50万元以上的,处4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八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可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法活动没有渔获物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活动有渔获物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主动及时消除污染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其他情况从重处罚,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1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100总吨以上200吨以下船舶,处1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三)200总吨以上300以下船舶,处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四)300总吨以上400以下船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400总吨以上500以下船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六)500总吨以上600以下船舶,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七)600总吨以上船舶,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下,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上442千瓦以下,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功率442千瓦以上,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扣留或吊销长职务证书,并可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上442千瓦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功率442千瓦以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八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下的,罚款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上148千瓦以下的,罚款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三)船舶功率148千瓦以上245千瓦以下的,罚款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四)船舶功率245千瓦以上的,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逾期六个月以下的,罚款1000元以上3000以下;
(二)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6000以下;
(三)逾期一年以上,罚款6000元以上10000以下。
九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立即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功率45千瓦以上442千瓦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功率442千瓦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九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50尾以下的,处捕获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50至200尾的,处捕获物价值3至6倍罚款;
(三)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200尾以上的,处捕获物价值6至10倍以下罚款。
(四)非法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10尾以下的,处捕获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五)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10至30尾的,处捕获物价值3至6倍罚款;
(六)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0尾以上的,处捕获物价值6至10倍以下罚款。
(七)非法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尾以下的,处捕获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
(八)非法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尾以上的处捕获物价值5至10倍以下罚款。
(九)没有捕获物的,初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两次以上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破坏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以下(含2倍)罚款;
(二)破坏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九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省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至5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10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1、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5张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5至10张以下的,处2000至3000元的罚款;
3、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10张以上的,处3000至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1、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5张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5至10张以下的,处20000至30000元罚款;
3、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10张以上的,处30000至50000元罚款。
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
1、驯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1500元以下罚款;
2、驯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15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驯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1500元以下罚款;
2、驯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15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并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九十七、《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0尾以下的,处1至3万元罚款;
2、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0至200尾的,处3至6万元罚款;
3、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0尾以上的,处6至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十八、《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非法加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50尾以下的处1至3万元罚款;
2、非法加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50至200尾的处3至6万元罚款;
3、非法加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200尾以上的处6至10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10尾以下的处1至3万元罚款;
5、非法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10至30尾的处3至6万元罚款;
6、非法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30尾以上的处6至10万元以下罚款;
7、非法加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3尾以下的处1至5万元罚款;
8、非法加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3尾以上的处5至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省重点保护的处1至3千元罚款;
2、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处3至5千元罚款;
3、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处5千至1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九、《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涉案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50尾以下的,处1至3万元罚款;
(二)涉案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50至200尾的,处3至6万元罚款;
(三)涉案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200尾以上的,处6至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10尾以下的,处1至3万元罚款;
(五)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10至30尾的,处3至6万元罚款;
(六)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30尾以上的,处6至10万元以下罚款;
(七)涉案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3尾以下的,处1至5万元罚款;
(八)涉案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3尾以上的,处5至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经营利用50尾以下的,处1至3万元罚款;
(二)经营利用50至200尾的,处3至6万元罚款;
(三)经营利用200尾以上的,处6至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
一百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占用海域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包括十倍)的罚款;
(二)占用海域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包括十五倍)的罚款;
(三)围海、填海活动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包括十五倍)的罚款;
(四)占用海域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包括二十倍)的罚款
一百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办理,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用海面积1公顷以下的,罚款1000至5000元;
(二)用海面积1公顷以上的,罚款5000至10000元。
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八倍以下(包括八倍)的罚款:
1、改变海域用途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启动申请改变海域用途的相关手续,通过海洋环评,通过海域使用论证,取得海洋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
2、改变用途的海域属非经营性(即公益性、防洪抢险或民生问题等)的,不违反海域功能区划;
3、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如积极恢复海域原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污染、排除危害、对海洋环境和生态进行补救等;
4、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海洋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和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未启动申请改变海域作途的相关手续,未通过海洋环评和海域使用论证,未取得海洋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未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的,能积极配合海监部门调查的,处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包括十二倍)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包括十五倍)的罚款:
1、违反海洋功能区划;
2、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3、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对当地海洋资源和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等;
4、不服从、抗拒或阻挠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管理、监督的;
5、海洋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从重处罚的;
(四)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百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用海面积0.5公顷以下的,罚款1至2万元;
(二)用海面积在0.5公顷至2公顷的,罚款2至3万元;
(三)用海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罚款3至5万元。
一百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一百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向海域排放海洋五类污染物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海域排放海洋三、四类污染物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海域排放海洋一、二类污染物,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倾倒船舶净吨位100以下的处罚4至6万;净吨位100-300的处罚5至7万;净吨位300-600的处罚6至9万;净吨位600-1000的处罚7至11万;净吨位1000以上的处罚11至20万。
(四)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罚2至4万,发生较大事故的处罚4至6万,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6至8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8至10万。
一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的,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的处以5千元的罚款,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四)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警告,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现场检查且对执法人员正常执法造成干扰的,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采取了有效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影响较小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影响严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主动消除污染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主动消除污染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警告,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倾倒船舶净吨位100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净吨位100以下300以下的的,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净吨位300以上600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净吨位600以下1000以下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净吨位1000以上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倾倒船舶净吨位100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净吨位100以上300以下的,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净吨位300以上600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净吨位600以上1000以下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净吨位1000以上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一百一十一、《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或者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造成海岛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海岛和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采砂工具功率功率在100千瓦以下,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砂工具功功率在1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的,处以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砂工具功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处以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采砂工具功功率在3000千瓦以上的,处以14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填海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填海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填海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填海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一百一十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1、经评估对海洋环境未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评估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但不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评估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1、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但设备合格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且设备不合格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且无任何设备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对海洋环境未造成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以上8年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8年以上10年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10年以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四、《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擅自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环境保护设施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对海洋环境未造成损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不大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严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五、《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含有有毒物质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含有放射性物质和有毒物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六、《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处以1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