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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辞退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辞退暂行办法
(广东省省委政法委员会1998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法队伍整体素质,完善政法机关人员管理制度,保持队伍的纯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辞退,是指政法机关对已不具备政法干警条件,不适合在政法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政法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犯有严重错误,按规定行政上应作开除处分的,不得作辞退处理。
  第三条 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予以辞退:(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章规定,犯有政治类错误,受到党纪处分的;(六)被依法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或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的,或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贪赃受贿、敲诈勒索、泄露机密、虐待人犯、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酗酒滋事、欺压群众、道德败坏、生活腐化、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等,错误严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或行政撤职(办事员为降级)处分的;(八)不接受政法机关纪律约束,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五条 辞退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政法机关备案。县级以下政法机关辞退人员,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其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按规定转至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交流中心。
  第七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的十五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其使用的枪支、警械、工作证件和其它有关的物品应予收回。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原作出决定继续执行。
  第九条 对有违法违纪问题且现实表现不好,又不宜作立即辞退和限期调离处理的干警,应对其严肃批评教育,由本单位或上级政法部门统一安排离岗学习、培训三个月。学习培训期满没有明显转变的,通知其自找接收单位,三个月之内调离政法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调离的,作辞退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委政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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