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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国资〔2019〕193号)


市属各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资产评估业务管理,保证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国资委反映。
清远市国资委
2019年7月7日

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资产评估业务管理,保证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第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清远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企业资产评估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对相关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
  (四)组织或指导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会;
  (五)负责企业资产评估数据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
  (六)市政府和上级国资监管机构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 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部门及责任人,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指导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做好资产评估报告备案工作,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四)按规定权限组织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
  (五)负责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资产评估数据的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对市属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性评议等方式委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签订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评估项目、评估对象、评估期限、收费方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事项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其中,涉及土地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同时具备资产评估资质和土地估价资质。企业整体价值评估涉及土地的,资产评估机构如无土地估价资质,应当在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土地进行估价的基础上出具整体资产评估报告;
  (三)具备与评估事项相适应的评估专业人员;
  (四)与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无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由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委托方具体为:
  凡涉及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方应当为占有单位的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占有单位部分资产处置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方为占有单位。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资产占有方为非国有单位,评估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对应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股权变动的,评估委托方应当为占有单位的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股权持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涉及多个国有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其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方原则上是股权持有比例最大的单位,也可经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协商后委托。
  第十一条 开展资产评估,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最终选择一种作为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市国资委按权限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相关工作程序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后,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就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二)由企业就资产评估项目出具初审意见,需核准的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需备案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初审意见应加盖市属企业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三)市国资委收到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评估核准或备案申请时,视经济行为,对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文件;
  (二)申请核准的,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申请备案的,提交《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3);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资料。《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资产评估项目公示情况材料和公示反馈的书面意见;
  (五)《初审意见表》(附件4);
  (六)专家评审意见及资产评估机构反馈说明;
  (七)资产重组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有关材料;
  (八)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提交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及前两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十)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十一)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其中,评估报告书必须附上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资产评估各方的承诺函);
  (十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资产评估报告是否有评估师签名;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方法的选择及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九)专家评审意见及资产评估机构反馈说明;
  (十)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各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档案管理及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对经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登记、汇总、分析,并于每年度终了前20个工作日,将逐级汇总的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包括电子版)报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企业进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进入产权市场进行企业产权及资产转让的,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作为企业处置产权、股权或其他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十九条 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转让,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报送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且以中文文本表述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根据省国资委建立的资产评估评审专家库,组织对下列资产评估项目进行专家评审:
  (一)涉及企业转制、产权和股权交易(同一母公司内部之间的国有独资或全资国有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除外)、房屋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二)涉及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资产评估事项;
  (三)涉及商标、老字号、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四)涉及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单项实物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五)涉及面积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或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出租的资产评估事项;
  (六)需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其他资产评估事项;
  (七)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资产评估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评审专家、监事会代表、资产评估委托方及所属市属企业代表、资产评估机构代表。
  评审专家由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及相关工作纪律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人数不得少于3名。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接受市国资委委托,以独立身份从行业操作规范、专业技术、经济和法律等角度,为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客观、公正、明确、专业的书面评审意见,并对所签署的评审意见负责。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估项目的评审活动,并严格遵守市国资委关于专家评审的纪律规定。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专家评审会组织方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中止评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就是否根据评审意见调整或修改评估报告书面反馈专家评审会组织方。如评估相关各方无法就专家评审意见达成一致,评估委托企业可视情况重新委托评估,也可报请行业协会协调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结果应当作为各市属企业出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初审意见的重要依据。专家评审会出具否定性意见的,市国资委及各市属企业不得采用相关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应注意保存整理,并随资产评估报告一并归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后,资产评估委托方应根据报告内容就以下事项在企业公共场所进行公示:
  (一)资产评估对应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选聘方式和中选条件);
  (三)相关审计结果;
  (四)选用的评估方法及对应的评估结果;
  (五)最终选用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相关资产评估事项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的;
  (二)经市国资委同意不予以公示的;
  (三)其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间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公示期间内将有关意见书面向资产评估委托方或其上级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委托方应认真核实公示的反馈意见,并及时处理。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企业正确、合理使用评估结果,定期或不定期对各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抽查,并就抽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各企业监事会应重点关注资产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评估对象的账面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八)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九)评估报告的公示情况;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资产评估项目相关资料,如有必要,可组织专家评审会对抽查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抽查中发现评估结果失实的,可以撤销核准或备案,撤销的核准文书、项目备案表由原核准或备案部门收回。对抽查不予配合或经查实存在重大问题的评估机构,市国资委可将其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将违规情况抄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市国资委的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三年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过程中责任追究和相关处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第五章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遵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初审意见表
  附件1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资产占有单位 产权持有单位 企业管理级次 
上级单位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 市(地) 区(县)
评估目的 
评估范围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调整后帐面值(万元)资产 负债 净资产 
评估结果(万元)   
评估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号 评估基准日 
           
申请核准同意申请同意申请
        
申报单位盖章 上级单位盖章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年 月 日

  附件4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初审意见表
  所出资企业: 编号:
项目名称 评估机构 
评估目的 评估报告书编号 
评估委托方 评估报告基准日 
资产占有单位 产权持有单位 
管理级次 
初审内容
1.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3.评估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恰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明示; 
5.评估范围与资产清查核实范围及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6.评估依据适当; 
7.评估委托方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8.评估程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9.公示情况不存在异议或异议反映的问题得到解决和处理; 
10.经企业内部决策,对评估报告不存在异议; 
11.如果组织专家咨询会,专家出具非否定性意见; 
12.报送资料齐备有效,各式表项签章齐全,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的时间符合规定。 
13.企业是否有发生改变评估报告假设条件的重大报告后事项(如经济环境、政策法规等),而导致评估结果发生变化。  
注:在右栏中打“√”或“X”
初审意见
部门负责人   签字: 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承 诺

  清远市国资委:
  我们承诺:
  1、上述内容经我单位初审,真实无误;
  2、评估基准日至经济行为完成时的期后调整事项,我们将在交易时予以充分考虑;
  3、交易时点的资产范围与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范围不一致时,我们将予以充分关注,并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整。
  定和程序进行调整。
  我们将承担以上承诺不实造成的后果及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