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产交易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

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产交易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


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端州分中心、高要分中心、鼎湖分中心、四会分中心、广宁分中心、怀集分中心、德庆分中心、封开分中心:
  为统一规范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操作流程,现将《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产交易业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单位,请你单位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映。
  特此通知。
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7年10月12日

  附件
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产交易业务工作规范

  为统一规范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操作流程,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等有关的规定及要求,结合本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交易,是指国有资产交易主体(下称委托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审批程序后,通过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发布资产交易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国有产权的活动。国有资产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规定的目录范围的国有股权交易和国有资产交易(转让、出租)。国有资产交易(转让、出租)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实物资产交易(出租)、在建工程交易、债权交易、知识产权交易、经营权交易(出租)、特许经营权交易、行政罚没物品交易、增资扩股交易、合作开发交易和其他无形资产交易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条 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市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国有资产交易。

  第三条 资产交易按咨询洽谈、提交资料、审查资料、登记受理、信息发布、登记竞买人及资格审核(采用电子竞价方式的实行资格后审)、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变更登记等程序分阶段进行。

  股权交易受理
  第四条 市交易中心是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的经纪会员,负责代理组织市属国有股权进入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工作;交易平台的受理主体、组织实施主体及收费主体为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相关程序和流程以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的规定为准;市交易中心不独立受理国有股权交易。
  资产交易受理
  第五条 资产交易委托方向市交易中心办理资产交易进场手续时,应当书面递交资产交易委托书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资产交易办理进场时的委托书应当明确各项主要要求等内容。市交易中心提供委托书范本给委托方填写(范本详见附件三)。
  第七条 受理资产交易业务时,委托方应提供的资料按市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供。(详见附件一《委托方应提供的资料清单》)。
  第八条 市交易中心接收申请书及交易资料,并在当天完成对资料的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查,对符合齐全性和规范性要求的,应当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对不符合齐全性、规范性要求的,市交易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委托方补齐资料或重新提交资料。
  第九条 委托方应当对资产交易的申请及资产交易公告所填报内容和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十条 委托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合规性,一般应包括:
  (一)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该真实、完整,前后表述一致,不能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信息发布的内容与相关资料应该一致;
  (三)信息发布的资料(含招标文件、综合评议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及其他文件)应该有效,不应存在规范性问题,且应当符合资产交易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和选择交易方式所对应的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应重点审核资产交易涉及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内容的规范性。符合信息发布法规要求的,应当受理发布资产交易公告;不符合信息发布法规要求的,市交易中心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委托方。
  第十二条 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场交易项目,经市交易中心告知后,委托方仍拒绝纠正的或无法纠正的,市交易中心不得受理:
  1、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等禁止转让(出租)的;
  2、未履行资产交易行政审批手续的;
  3、未经依法评估及备案或核准的;
  4、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带有排他性、指向性或歧视性,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5、资产交易受到限制的(包括但不限于:设定抵押等物权担保且未经权利人书面同意交易的、遭司法冻结、查封的);
  6、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交易标的的资产评估价的;
  7、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资产交易公告应当按照经过委托方内部决策和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方案的要求,披露资产交易的承诺事项、资产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与标的相关的重要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四条 资产交易公告资料内容对资产交易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标的及基本情况;
  (二)挂牌(起拍)价格、受让条件、义务;
  (三)公告期限、标的展示日期,竞价(拍卖、招投标)时间、地点,意向受让方应提供的资料,受让须知、交易保证金及支付期限、退还方式,重要事项及瑕疵披露,联系方式等;
  (四)资产交易行为的内部决策及相关批准情况;
  (五)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以及资产评估结果;
  (六)资产交易公告中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资产交易公告内容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交易主要要求,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资产交易底价(以下称“挂牌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资产交易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要求(如有);
  (三)资产交易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如有);
  (四)对资产交易标的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如有);
  (五)为达成交易而必须予以明确的其他交易条件;
  (六)其他。
  以上交易条件一经公告,不得作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外,资产交易不得对受让方设置报名资格条件。委托方认为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报名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对受让方报名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具体判断说明,并在资产交易公告中一并公布。
  第十八条 资产交易公告应当充分披露对标的资产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的保留意见或重要揭示;
  (二)优先权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在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后,标的发生重大的债权债务或担保事项、租赁事项、诉讼事项、经营损益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资产交易方式采用挂牌竞价的方式确定受让方。竞价方式是指:电子竞价、招投标、拍卖和其他竞价方式; 其他竞价方式是指综合评议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资产交易公告应当明确采用何种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竞价方式的选择要求为:通过竞价以价高者得作为唯一标准来确定受让方(或承租方)的标的项目,一般采取电子竞价方式;非以资产价格作为唯一标准的标的项目可以采取电子竞价、招投标、拍卖或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等其他竞价方式。竞价方式的选择必须在上报有权批准交易行为的国资监管机构的方案中予以明确。如选择招投标、拍卖或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的其他竞价方式的,还必须在方案中说明理由;
  委托方不按本条要求选择竞价方式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第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市交易中心要求委托方纠正,如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国资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交易方式。
  一、挂牌电子竞价。是指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公开挂牌,接受报名、缴纳保证金、进行自由竞价加限时竞价或直接进行限时竞价征集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一)自由竞价加限时竞价交易方式
  1、在自由竞价阶段,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价的,不再进入限时竞价程序,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自动确认成交;
  2、在自由竞价阶段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价的,进入限时竞价程序;
  3、限时竞价在延时时间内,无新的报价的,交易系统确认最高出价的竞买人。
  (二)直接进行限时竞价交易方式
  1、不需要进行自由竞价,直接进入限时竞价程序确定受让方;
  2、限时竞价在延时时间内,无新的报价的,交易系统确认最高出价的竞买人。
  二、挂牌招投标方式。是指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公开挂牌,接受报名、缴纳保证金、直接组织签约或进入招投标程序的交易方式。
  (一)挂牌公告期满,在市交易中心完成审核登记意向受让方后,如只有一家符合资格的,由市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如出现3家或3家以上符合资格的,按公告约定选择招投标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二)招标文件应当在公告期内同步发售且应当披露评标办法和标准;
  (三) 选择招投标方式确定受让方的,必须遵循《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合格投标人少于3家的,应当重新招标。
  三、挂牌拍卖方式。是指不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交易,而直接采用传统挂牌拍卖方式,人工接受报名、缴纳保证金、召开拍卖会的交易方式。
  挂牌公告期满,在市交易中心完成报名资格审核后,如只有一家符合资格的,由市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如出现2家或2家以上符合资格的,进入拍卖程序,由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挂牌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的,资产交易在进入拍卖程序时,必须遵循《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竞价交易。
  四、挂牌其他竞价方式。是指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公开挂牌,接受报名、缴纳保证金、直接组织签约或进入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程序等交易方式。
  (一)挂牌公告期满,在市交易中心完成审核登记意向受让方后,如只有一家符合资格的,由市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如出现2家或2家以上符合资格的,按公告约定选择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二)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竞价文件应当在公告期内同步发售且应当披露评审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条 资产交易公告应当明确是否选择拍卖机构参与组织传统拍卖工作或参与网上竞价的线下服务工作。拍卖机构由委托方选择。
  第二十一条 资产交易公告应当明确资产交易保证金设置及收退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在收到符合齐全性和规范性要求的委托书及附件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资产交易申请书及附件资料的要求,市交易中心制作报纸版和网站版《交易公告》,提交委托方盖章确认。委托方盖章确认后发布交易信息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委托方盖章确认的《交易公告》,市交易中心不得对外发布交易信息公告。
  第二十四条 资产交易信息公告应当在市级或以上主要媒体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报刊和市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网站公开发布。
  市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微信信息、宣传刊物或举行项目推介会,以及通过分支机构、协助机构等途径发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五条 交易信息公告应当明确发布资产交易信息的公告期限。
  1、实物资产交易信息公告期限:评估价1000万元或以上的,不少于20个工作日;评估价1000万元以下的,不少于10个工作日;
  2、资产租赁信息公告期限:租赁期内累计租金总和评估价1000万元或以上的,不少于20个工作日;评估价1000万元以下的,不少于10个工作日;
  3、增资扩股交易、合作开发交易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40个工作日;
  4、其他资产交易及其他类型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在报刊上登载的资产交易信息主要是资产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和挂牌价、交易保证金、报名要求等交易的基本要求,并注明市交易中心发布详细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查询方法。
  市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网站发布的资产交易信息,应当是资产交易公告的内容,包括资产标的基本情况、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信息披露、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事项等,并注明挂牌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起止时间)。《交易合同》范本应当作为网站公告的附件内容,与网站公告同步发布,《交易合同》模板由委托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供。
  信息公告期以资产交易信息报刊的首次发布信息之日为起始日。
  第二十七条 资产交易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晚于报刊发布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终止交易或延长信息公告期。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期内容的,可以按照公告的约定,每次以不少于5个工作日为时限,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未在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三十条 信息公告期内,委托方不得要求变更资产交易公告中公布的实质性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实质性内容的,应当经资产交易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资产交易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交易标的资产评估价。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委托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发布资产交易公告。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90%时,委托方应当重新获得资产交易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资产交易公告。

  第三十二条 资产交易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查阅资产交易信息的相关资料,市交易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采用挂牌电子竞价、挂牌招投标、挂牌拍卖或挂牌其他竞价方式的项目,意向受让方应当在资产交易信息公告期间,登录竞价系统,通过数字证书CA或实名注册帐号完成报名注册手续和缴纳保证金手续。
  采用挂牌拍卖方式的项目,意向受让方应当填写书面的《受让申请书》,通过人工方式向市交易中心支付交易保证金、提交《受让申请书》报名。
  意向受让方报名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相关承诺等。
  第三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对其通过竞价系统注册和报名申请所填写的内容或人工书面提交《受让申请书》所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通过竞价系统注册和报名完成,按公告约定的时间和交易方式参与电子竞价或参与线下的投标会、拍卖会、综合评议会、竞争性谈判会。

  第三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公告约定的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给委托方确认。
  第三十七条 登记意向受让方流程
  (一)意向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报名资料的要求如下:
  1、采用挂牌电子竞价方式或直接电子竞价方式的,提交报名资料的时间为电子竞价结束后公告约定的时间。提交人为最高出价的竞买人(资格后审);
  2、采用挂牌招投标方式、挂牌拍卖方式、挂牌综合评议方式、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公告约定的时间。提交人为全部竞买人(资格前审)。
  (二)登记审查意向受让方报名资格,提出审查意见;
  (三)完成资格审查,报委托方确认;
  (四)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1、采用资格后审的,竞价结束后,市交易中心向资格审查合格的最高出价的竞买人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其与拍卖机构签订《成交确认书》(有拍卖机构参与时适用),与委托方(业主)签订《交易合同》;
  2、采用资格前审的,在市交易中心审查竞买人资格合格后,向合资格的竞买人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合资格的竞买人按公告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拍卖或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向不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三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提交材料应按《意向受让方应提交的材料清单》的要求提交(详见附件二)。
  第三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告约定的交易条件、资格等要求;
  (二)按公告约定时间和金额、方式足额支付了交易保证金(投标保证金);
  (三)按公告约定的要求提供了完整的报名资料;
  (四)意向受让方为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其登记证书应当在工商登记或其他有权登记部门登记的有效续存期内;
  (五)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意向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投资政策等有关规定;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报名资料或《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资料的齐全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提交的报名资料或《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资料的齐全性是指交易公告约定须提供的资料要求;规范性是指交易公告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按照资产交易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报名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提供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二)意向受让方是否具备第三十九条的基本要求;
  (三)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资产交易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四)意向受让方提交的资信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资产交易公告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提交的书面报名资料不符合齐全性和规范性要求或意向受让方提出带有附加条件受让要求的,在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前,意向受让方可以进行调整,未进行调整,或调整后的报名资料仍然不符合公告约定的要求的,或在资格审核截止时间后提出调整的,市交易中心均不得出具《受理通知书》,只能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未经信息公告的受让方任何资格条件、义务,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公告中设定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所包涵的各种内容的判断标准,未在公告中作出解释说明的,不得狭义指向某一内容而限制竞买人的报名准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自收到竞买人/投标人报名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书面告知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四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在收到市交易中心《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认为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公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和要求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委托方逾期未予回复的,市交易中心视为委托方同意资格确认意见。
  第四十七条 委托方对市交易中心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的,由交易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报名资格条件。
  第四十八条 经征求委托方意见后,市交易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向符合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向不符合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方出具《予不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公告约定的时限内,向市交易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为准)。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不可缺少的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或缴纳的保证金逾期到帐的,或不按照公告约定的保证金缴纳方式缴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五十条 意向受让方最终确定为受让方,市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和受让方出具《组织签约通知书》,组织委托方和受让方按照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按照《交易合同》(范本)要求签订《交易合同》。
  (一)意向受让方最终确定为受让方的判断标准:
  1、采取挂牌招投标方式的项目,在完成资格审核及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
  2、采取挂牌竞价或直接竞价方式的项目,在竞价结束后已确认了最高出价且资格审查合格的;
  3、采取传统挂牌拍卖或直接拍卖的项目,资格审查合格,且经过拍卖已确认了最高出价的。
  (二)《交易合同》范本已作为网站公告的附件内容,与网站公告同步发布。交易双方签约时,不得将已经过公告的《交易合同》范本的内容作实质性的改动。
  第五十一条 《交易合同》范本由委托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资产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交易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交易的方式;
  (四)交易标的有无涉及职工安置、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交易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六)交易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七)资产交割事项;
  (八)交易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九)合同的生效条件;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三)委托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五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资产交易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交易合同》范本等,对《交易合同》进行复核。

  第五十三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交易(竞买、投标)保证金(下称交易保证金),是指资产交易主体遵守资产交易公告约定,按照资产交易(出租)公告的要求向市交易中心交纳的货币资金。
  第五十四条 交易保证金是资产交易的交易条件和资产交易主体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损失的经济保证。
  第五十五条 委托方向市交易中心提出资产交易申请时,可以在资产交易(出租)公告中设置交易保证金,公开发布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在意向受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交易保证金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行为,是对挂牌项目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的认可,是意向受让方承诺参加全部资产交易活动并在成为合资格的意向受让方后按照有关规定和公告约定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第五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不受理向意向受让方收取诚意金的委托申请。
  第五十八条 委托方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资产交易(出租)公告中标的挂牌价的20%。
  第五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未按约定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其本人的报名资格及其本人的竞得结果无效。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六十条 保证金必须通过汇款、转账方式在保证金截止时间前足额转入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电子竞价系统指定的结算账户(以到账为准),不接受现金、现金汇款、托收支票、银行汇票等付款方式缴纳保证金。违反该约定的竞买人,其本人的报名资格及其本人的竞得结果无效。
  保证金应当由竞买人本人缴纳,如竞买人坚持通过非本人代缴纳保证金,一旦缴纳,即视为保证金的支付人自愿为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并接受由此而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请代缴保证金者注意相关法律风险。
  第六十一条 处置交易保证金,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的,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公告的约定原款原路退回,也可以按照公告的约定转为资产交易价款或者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的以下时间要求,将交易保证金无息原款原路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其中,网上退款即时受理,3个工作日内办结;人工退款资料齐全,即时受理,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资产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交易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经支付全部资产交易价款;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形的或公告约定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资产交易出现终止情形或出现中止情形后最终转为终止情形时,市交易中心应当将不承担资产交易直接终止责任的意向受让方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全额返还。办理时间参照前款保证金退回时间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发布信息公告时应当在信息公告中约定出现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委托方有权按照资产交易(出租)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扣除佣金和相关服务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易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委托方、市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等利益受损方损失的金额,向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下列情形之一,意向受让方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意向受让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竞买资格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委托方或标的商业秘密,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不报价、压价或扰乱交易秩序,影响公平竞争的;
  (四)采取与拍卖行网上联合拍卖的方式时,竞得人逾期或拒绝与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
  (五)竞得人不按照事先确定的条件与委托方签订《交易合同》的;
  (六)竞得人放弃受让资格的。除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将重新公告挂牌竞价,重新公告挂牌竞价时,其成交价格如低于原成交价的损失,由原竞得人支付。公告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意向受让方在交易系统注册登记申请并缴纳了交易保证金,视为对标的的现状及挂牌公告价格的认可和接受,意向受让方拒绝出价导致流挂的(有此款情形的,各意向受让方的交易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已设置保留价的除外);
  (八)违反公告约定和其他交易文件约定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原则上以人民币缴纳,经委托方有权批准部门批准同意,并在信息公告中已经发布约定了的,可以采用外币缴纳,采用外币缴纳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交纳金额,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结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资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市交易中心依据本规范进行处置。

  第六十八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履约保证金,是指资产交易受让方(承租方)承诺履行资产交易(出租)合同和交易公告的约定,向委托方交纳的货币资金,该资金是资产交易受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委托方相关主体损失的经济保证。
  第六十九条 履约保证金可以由委托方直接向竞得人收取,也可以根据公告的约定,由交易保证金转作履约保证金。
  第七十条 公告约定交易保证金转作履约保证金的,由市交易中心划至委托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款时间要求参照交易保证金划款时间要求执行。
  第七十一条 交易合同期满,履约保证金由委托方根据合同的约定作出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交易价款资金是指资产转让交易价款。资产转让交易价款是受让方依据公告约定或《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市交易中心向委托方支付的货币资金。
  第七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组织资产转让的交易项目,转让价款由市交易中心负责代收。
  市交易中心组织资产租赁的交易项目,租金由出租方按照其与承租方签订的交易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方收取。
  第七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在有关银行设有公共资源交易资金结算专户,资产交易价款通过转账、汇款方式转入市交易中心的资金结算专户,不接受银行托收支票、银行汇票付款方式。否则,市交易中心拒绝出具交易鉴证书凭证。
  第七十五条 资产交易价款不接受由交易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代收或代付。交易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代收或代付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文件和代付人书面同意的有关证明文件,方可办理。
  第七十六条 资产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进行结算;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提前向市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以外汇管理部门限定的外币币种结算。
  第七十七条 交易双方对资产交易价款收付有特殊约定不能通过市交易中心账户结算交易资金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交易双方可以不通过市交易中心账户结算交易资金;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市交易中心核实,交易双方也可以不通过市交易中心账户结算交易资金。
  第七十八条 未通过市交易中心账户结算的资产交易价款,市交易中心对价款的追收不承担任何责任,资金回收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等法律责任由委托方自行承担。
  第七十九条 市交易中心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资产交易价款资金,为交易价款资金结算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保证资产交易价款结算的准确、安全、完整,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条 保证金通过网上电子竞价交易系统缴纳的,不能转为资产交易价款,只能通过网上电子竞价交易系统原路退回;保证金非通过网上电子竞价交易系统缴纳的,可以选择原路退回,也可以选择转为资产交易价款。
  第八十一条 资产交易价款以人民币结算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后,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资产交易价款交付至市交易中心结算资金账户统一结算;
  (二)委托方根据交易合同和公告的约定,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办理资产交易价款划转;
  (三)对符合资产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市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出手续。
  第八十二条 资产交易价款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八十三条 交易资金的交割日为资产交易双方在信息公告和交易合同约定的交割日期。

  第八十四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中标结果公示、评议结果公示、竞争性谈判结果公示是指资产交易(出租)通过挂牌招投标方式或综合评议方式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中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或评议委员会或评审委员会出具评标结果、或评议结果或竞争性谈判结果后,对外发布中标结果、综合评议结果、竞争性谈判结果公示的行为。
  本工作规范所称成交结果的公告是指资产交易通过挂牌电子竞价、挂牌招投标、挂牌综合评议、挂牌竞争性谈判、挂牌拍卖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在受让方与委托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对外发布成交结果公告的行为。
  一、采取挂牌招投标、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中标人的项目,除需要将中标结果、综合评议结果、竞争性谈判结果进行公示外,还必须将成交结果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进行公告;
  二、采取挂牌电子竞价、挂牌拍卖的方式确定受让方的项目,不进行结果公示,只需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进行公告。
  第八十五条 中标结果、综合评议结果、竞争性谈判结果公示必须在评标(评审、评议)委员会出具评标(评审、评议)结果结论后的3天内发布;中标结果公示的内容由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综合评议结果、竞争性谈判结果公示的内容由评审或评议委员会提供,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内容参照或参考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执行。
  成交公告由市交易中心负责在网站发布,成交公告发布的时间为交易双方在签订《交易合同》后,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评估结果、转让底价(挂牌或公告价、保留价)、交易价格。

  第八十六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资产交易凭证,是指市交易中心为资产交易各方出具的,证明资产通过交易中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交易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第八十七条 资产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和公告约定将资产交易价款足额划至市交易中心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及受让方支付拍卖机构佣金后,交易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八十八条 资产交易涉及行业主体资格准入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交易合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的,交易中心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
  第八十九条 交易中心出具交易凭证前,应当对《资产交易合同》和交易资金结算情况进行核对,发现有关资料与资产交易公告、《交易合同》范本等交易文件不符的,要求交易当事人纠正,交易当事人拒绝纠正的,交易中心拒绝出具交易凭证。
  第九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交易中心不得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一、未委托市交易中心进场组织交易的;
  二、未足额支付交易价款资金的(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已提供等额或超额资产抵押担保的除外);
  三、未按公告约定签订交易合同或未按公告约定与拍卖机构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公告未约定必须要签订交易合同或必须与拍卖机构签订成交确认书的除外);
  四、未支付交易服务费或有拍卖机构参与的情况下未向拍卖机构支付佣金的;
  五、未按公告约定向委托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公告约定交易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六、同一交易项目不得重复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九十一条 资产交易凭证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项目名称、标的名称、委托方名称、受让方名称、交易方式、挂牌价、成交价、签约日期、对交易程序审查核实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结论等内容。
  第九十二条 资产交易凭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或涂改。
  第九十三条 资产交易凭证由委托方、受让方、交易机构各执一联,受让方另执一联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手续之用(适用于办理权证项目)。
  第九十四条 资产交易凭证应当加盖交易中心印章。
  第九十五条 资产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资产交易双方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经确认出具资产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时,市交易中心通过网站公告等方式撤销该项目的资产交易凭证。
  第九十六条 资产交易凭证出具后,交易双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手续。

  第九十七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交易项目的中止是指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市交易中心将该资产交易项目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终止是指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取消该资产交易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市交易中心中止或终止交易项目:
  一、市政府或国资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交易项目批准部门(下统称有权批准机关)出具书面文件,要求中止或终止项目交易的;
  二、因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委托方提出书面申请中止或因投标人(竞买人)投诉或质疑,需进行调查核实而中止项目交易的;
  三、经调查核实委托方提出中止的原因或经调查核实投标人(竞买人)的投诉或质疑,确认无法消除导致交易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况或确认交易行为无效,需要终止项目交易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重大损毁而无法继续交易,需要中止或终止交易项目的;
  五、因网络或交易系统故障原因导致交易数据丢失无法修复或导致交易无法继续,终止交易的;
  六、有权批准机关虽未通知,但市交易中心认为导致交易项目无法继续,有必要中止或终止资产交易的其他情形的:
  (一)委托方解散、注销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二)交易过程中,因标的资产权属不清导致出现权属纠纷的;
  (三)标的所在单位隐匿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失真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影响公平交易的;
  (四)委托方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委托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导致无法交易的;
  (六)标的所在单位管理层受让国有资产,但资产转让公告未按规定披露管理层受让信息,以及管理层对标的资产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或无法提供受让合法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七)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资产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对委托方、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八)影响交易进程合法性、公正性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九条 有权批准机关或委托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的中止或终止的书面文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并对中止或终止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全责。
  第一百条 市交易中心在收到有权批准机关中止或终止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或终止的决定,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中止或终止公告。
  第一百零一条 资产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导致无法正常交易因素的,市交易中心可以根据有权批准机关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一百零二条 经有权批准机关要求延长中止期限后,仍未消除导致无法正常交易因素的,由有权批准机关作出是否继续延长中止时间或作出终止项目交易的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资产交易中止,导致无法正常交易的因素消除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在市交易中心的网站公告发布恢复交易的公告。如恢复信息公告,在市交易中心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一百零四条 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导致无法正常交易的因素,市交易中心作出资产交易终止的决定,并在市交易中心的网站公告发布终止交易的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市交易中心受理意向受让方质疑或受理国资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委托方转来意向受让方投诉需要交易中心调查核实相关事项,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一百零六条 质疑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意向受让方的质疑实行实名制和“谁质疑,谁举证”的原则,质疑应有具体的事项、法规及事实根据,不得作虚假和恶意质疑。
  第一百零八条 意向受让方如作恶意和虚假质疑,市交易中心有权将其纳入诚信记录。
  第一百零九条 意向受让方未签署实名的任何质疑,市交易中心拒绝受理。
  第一百一十条 意向受让方的质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意向受让方对以下情形提出质疑的,应当先向委托方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由委托方或招标代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意向受让方如不认可委托方或招标代理机构答复的,可以向市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市交易中心核实后予以答复:
  1、 标的项目有招标代理机构的;
  2、 意向受让方对资产交易公告的有关内容、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评委会、交易方式选择或招标环节提出质疑的;
  3、 意向受让方有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互相窜通、压价行为的;
  4、 意向受让方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的。
  二、意向受让方对以下情形提出质疑的,可以直接向市交易中心书面提出质疑:
  1、 标的项目没有代理机构的;
  2、 意向受让方对涉及资产交易程序、流程、竞买人资格等交易环节有质疑的;
  3、意向受让方对竞价环节提出质疑的;
  4、意向受让方对市交易中心利益关系人回避提出质疑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受理意向受让方质疑或受理国资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委托方转来意向受让方投诉,需要交易中心核查的事项,市交易中心应当尽快展开调查,并将核查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意向受让方如不认可市交易中心的答复意见,可以向主管部门或国资监管部门书面投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竞买人如有异议,可以直接向市交易中心提出《受让资格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资格确认的复核意见。
  第一百一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对相关交易提出投诉的,应当向国资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调解是指在市交易中心办理资产交易业务过程中有关各方产生争议时,须由市交易中心进行调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交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活动在进行过程中,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违反交易规则而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争议,向交易中心提出调解或复核申请的,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根据事实、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独立实施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对交易争议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度。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市交易中心调解的,市交易中心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交易中心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经市交易中心同意后,可以公开进行,但按照相关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范所指的当事人是指交易争议调解的申请人、被申请人。
  因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主体或其他相关主体是申请人;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参加调解的,必须依法行使权利,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秩序。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调解;或未经书面约定,但申请人向市交易中心申请调解后,被申请人按照市交易中心通知参加调解,均视为同意按照本工作规范进行调解。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工作规范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参加调解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抗辩理由。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申请人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方的,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参加争议调解。由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争议调解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或权限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交易中心,并由市交易中心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可以向市交易中心提出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信息发布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保证金处置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交易相对方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市交易中心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市交易中心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交易争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交易中心的调解受理范围。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并明确表示接受市交易中心调解;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市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有效性负责,委托代理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有效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交易争议调解期间,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变更或撤回调解申请。市交易中心经备案后终结调解程序。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后,不得以同样理由,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提出争议调解申请。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调解申请,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自收到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市交易中心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市交易中心有权终结调解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已受理该争议的;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受理的;
  (四)对该争议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五)市交易中心认为不适宜本中心调解的其他申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平调处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第一百三十条 主持调解的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该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应当回避,由市交易中心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工作规范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的,应先采取口头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再根据实际情况召开调解会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采取调解会方式的,调解人员应当提前三天将调解会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书面请求延期召开。是否延期召开,由市交易中心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的或者未经市交易中心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的或者未经市交易中心许可中途退席的,视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调解不成。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遵守本工作规范,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按市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证据应当在调解会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努力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市交易中心见证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 交易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五)调解意见;
  (六)双方执行调解意见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易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受理后,经调解未果或不愿意继续接受调解的,市交易中心应当对争议事实和材料进行备案,并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出具调解意见。
  涉及交易合同争议的,经调解不成或不愿意继续接受调解的,市交易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交易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因当事人违规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交易正常进行,造成市交易中心或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过错方为已提交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该损失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过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方为要求意向受让方提交保证金的委托方,也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受理集体资产交易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所属分中心的产权交易应统一按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市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7年10月20日起施行。
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7年10月12日

  附件一、
受理委托项目《委托方应提供的资料清单》
  一、股权交易项目应提供的资料如下
  (一)应提供的标的企业资料清单
  (1)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2)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如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3)工商登记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5)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加盖公章);
  (6)最近两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7)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8)职工安置方案(复印件加盖公章);
  (9)职代会决议(复印件加盖公章);
  (10)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备案或批复(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应提供中介机构资料清单
  (11)法定代表人(管理层)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12)清产核资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13)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应提供委托方资料清单
  (14)资产交易公告(报纸)(原件);
  (15)资产交易转让委托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
  (16)资产交易信息发布申请书(原件);
  (17)资产交易(改制)方案(原件);
  (18)资产交易实施方案(原件);
  (19)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20)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如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2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22)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23)上级批准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24)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
  (25)资产评估结果备案表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26)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27)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2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29)法律意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30)标书或拍卖方案或评审文件(原件);
  (31)资产交易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增资扩股项目(合作开发项目)应提供的资料如下
  (一)招募方应提供的资料清单
  (1)增资扩股项目(合作开发项目)委托书;
  (2)最近一次年检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4)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5)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6)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7)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9)标的企业内部决议(原件);
  (10)企业近三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11)资产评估报告(原件);
  (1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13)增资扩股方案、增资扩股交易合同(范本)(原件);
  (14)有权批准单位对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复印件加盖公章);
  (15)企业内部公示情况(原件);
  (16)清产核资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标的企业应提供资料清单
  (17)最近一次年检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18)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1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20)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2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22)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23)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24)法律、法规、政策及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资产转让项目应提供的资料如下
  (一)应提供委托方资料清单
  (1)资产转让委托书(原件);
  (2)最近一次年检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5)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6)财政局或国资委等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复文件、所出资企业班子决议(同意转让行为、挂牌底价、受让方条件、受让方应履行的义务)等内容(复印件加盖公章);
  (7)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8)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9)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10)资产交易合同(范本)(打私物品、小汽车及小汽车号牌拍卖除外);
  (11)其他。
  (二)应提供转让标的的资料清单
  (12)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13)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简介及转让标的权属证明(原件);
  (14)转让标的企业被设置抵押、担保的,须提供担保权人许可意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资产租赁(或经营权转让)项目应提供的资料如下:
  (一)应提供委托方资料清单
  (1)资产交易(或经营权转让)委托书;
  (2)最近一次年检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
  (5)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6)财政局或国资委等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复文件(当地国资委已授权集团公司批复评估价10万元以下的小额租赁项目除外)、所出资企业班子决议(同意租赁/转让行为、挂牌底价、承租方/受让方条件、承租方/受让方应履行的义务)等内容(复印件加盖公章);
  (7)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8)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9)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10)资产租赁(或经营权转让)合同(范本);
  (11)其他。
  (二)应提供租赁标的的资料清单
  (12)资产评估报告(原件);
  (13)所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14)涉及土地性质变化的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15)租赁标的基本情况简介及租赁标的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16)租赁标的企业被设置抵押、担保的,须提供担保权人许可意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17)所涉及的有关合同劳动(复印件加盖公章);
  (18)其他。
  注:表格在我中心门户网站下载或向资产交易部窗口工作人员咨询提供。
  附件二、
《意向受让方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一、企业法人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如需委托);
  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如已办理“三证合一”的投标单位,可以提供“一照一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代替);
  4、保证金缴纳凭证;
  5、公告、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复印件须加盖公章(验原件)。
  二、自然人
  1、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保证金缴纳凭证;
  3、公告、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复印件须须签名、盖章(指模)(验原件)。
  附件三
资产交易委托书(范本)

  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我单位现委托你中心(及XXX拍卖行或XXX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对以下项目的标的组织交易,如下:
  一、项目名称:XXXX;
  二、标的名称:1、标的一:  ;2、标的二:  ;3 、。。。
  三、交易方式:(交易方式选择要求参见《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产交易业务工作规范》第十九条);
  选择一:挂牌XXX竞价(竞价备选: 电子竞价、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拍卖);
  选择二:直接XXX竞价(竞价备选:电子竞价、拍卖)。
  四、意向受让方(意向承租方)报名资格条件:XXX;
  及投标(评审、评议)资格条件:XXX(适用于挂牌招投标、挂牌竞争性谈判、挂牌综合评议时设定);
  五、意向受让方(意向承租方)应承担的义务: 1、2、3、。。。4、其他详见《。。。方案》、《合同》范本、或招标文件(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
  六、挂牌价:   万元;(保留价XXX万元,需要设保留价时适用);
  七、交易保证金:  万元;(是否转为履约保证金划至委托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八、加价幅度:  万元;
  九、拍卖机构负责线下服务工作(备选:负责拍卖工作);
  十、拍卖机构佣金收取:按成交价的  % 向竞得人收取;
  十一、招标代理佣金收取:按招标文件约定办理。
  本次交易委托是我方真实意愿表示,交易标的权属清晰,我方对该标的拥有完全的处置权且不存在法律的任何限制条件,并已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完成了交易事项的内部决策、审批手续、交易条件设置的备案手续、完成了资产评估及评估结果备案手续、完成了招标文件(综合评议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备案手续(该项适用于招投标、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文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等相关前置手续。我方对本次委托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合规性及有效性负责。
  特此委托
委托方      (章)
年  月  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