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的《湛江市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3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26日
湛江市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联防联治制度、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廉江市人民政府、石角镇人民政府、河唇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鹤地水库管理机构负责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广东省湛江农垦集团公司(农垦局)和中林集团雷州林业局有限公司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玉林市人民政府、茂名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九洲江-鹤地水库流域水质保护协作机制,依法开展环境监测、预警、执法、应急、纠纷解决等合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鹤地水库管理机构,廉江市人民政府、石角镇人民政府、河唇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鼓励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南起雷州青年运河供水渠首,北至东风坡-红湖农场八队断面,东起良塘大队专业队与大马岭间高压线下断面,西至水库西岸所包含的水域,以及水库湖心亭湖水域和一级保护区水域42.87米校核水位线向陆纵深200米内不超过集雨区范围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从雷州青年运河供水渠首起,向北至九州江石角桥下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以及二级保护区水域42.87米校核水位线向陆纵深2000米内不超过集雨区范围的除一级保护区外的陆域。
准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从石角桥下,向北至文官大坝之全部水域和文官大坝以南,二级保护区外沿至库区流域分水线之间广东省属的不超过集雨区范围的陆域。
第十条 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监控设备。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廉江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保护入库河流洲滩和入库河流生态系统修复、增殖放流等生态保护和治理措施,促进鹤地水库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廉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生态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廉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的保护,开展湿地生态修复,恢复湿地功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廉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鼓励在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现有速生桉树应当通过林分改造为有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乡土阔叶树种等植物。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应当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制定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
补偿资金用于因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经济补偿。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六)在鱼塘使用动物尸体、内脏、粪便等可能污染水体的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二十条 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二)新建、扩建化工、印染、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排放、倾倒、堆放、处置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七)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二十一条 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廉江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在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符合保护区内的使用标准。鼓励使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减少化肥的施用量。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化肥、农膜等的使用,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引导农民施用有机肥料,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监测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监测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委托时明确畜禽粪便、污水处置要求,并指导农户对畜禽粪便、污水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便、污水处置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廉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角镇、河唇镇、红湖农场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处置纳入本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统一管理。
石角镇人民政府、河唇镇人民政府、红湖农场应当在集中居民点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鹤地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清理库床淤积物,打捞和处置库区水面垃圾、水浮莲、蓝藻等漂浮物,防止污染水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第二十五条 廉江市人民政府、红湖农场应当在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集中居民点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的污染物对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鼓励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设施,增强治污能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水质监测点,建立监测预警系统,对水库、入库河流口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鹤地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饮用水水源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鹤地水库管理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对垃圾处置、畜禽养殖、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水质监测等问题实行联合巡查和执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鹤地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廉江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鹤地水库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鹤地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向市人民政府、廉江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鹤地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监督管理网络平台,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驾驶与保护水源无关机动船舶的,由鹤地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速生桉树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种植面积不满十亩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种植面积十亩以上不满一百亩的,对单位处每亩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每亩五十元罚款;种植面积一百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三)围库筑塘、造田、筑坝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鱼塘使用动物尸体、内脏、粪便等可能污染水体的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鹤地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采矿、采石、采砂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的,由鹤地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鹤地水库管理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年出栏数量或者存栏数量未达到广东省人民政府设定的养殖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专业户的最低养殖规模标准由廉江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散养户,是指除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之外的养殖户,但是不包括居家自养少量畜禽的村(居)民。散养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廉江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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