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部分失效
- 制定机关: 广东省税务局
- 发文字号:[89]粤税三字第090号
- 公布日期:1989.11.30
- 施行日期:1989.11.30
- 时效性: 部分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
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89)粤税三字第090号)
各市、县、自治县税务局:
接国家税务局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89)国税地字第123号文《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省局补充意见:
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现行规定权限报批,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照顾。
请照执行。
广东省税务局
1989年11月30日
198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