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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安局、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卫生健康局等关于修改《珠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9)

珠海市公安局、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卫生健康局、珠海市农业农村局、珠海市民政局、珠海市红十字会、珠海市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修改《珠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公发〔2019〕54号)


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的工作要求,现决定对《珠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ZBGS-2013-009,以下简称《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十五条第(六)项“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条第(四)项“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对照《珠海市机构改革方案》,将《办法》中“珠海市卫生局”调整为“珠海市卫生健康局”,将《办法》中“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调整为“珠海市农业农村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公安局
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卫生健康局
珠海市农业农村局
珠海市民政局
珠海市红十字会
珠海市保险行业协会
2019年12月16日

珠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严重经济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属社会公益性专用基金,应全额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条 珠海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先行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珠海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涉及电动自行车、其他非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或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珠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当报珠海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广东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审议本市救助基金的工作管理规范、工作报告及其办事机构提交的讨论事项。
  市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市红十字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农业农村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珠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是市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庭实施救助;
  (五)定期向市联席会议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六)制定与本办法有关的配套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其它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 市公安局是市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措施,对我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在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市基金办实施基金管理的工作经费,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
  市卫生健康局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负责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申领抢救费用资料。
  市民政局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负责审核殡葬机构提交的申领丧葬费用资料。区民政局负责甄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受害者是否属于本市户籍的孤儿、五保对象(三无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等困难群众。
  市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市农业农村局指导农机部门协助市基金办,向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监察局对救助基金管理使用中涉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市救助基金;
  (四)市基金办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七)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纳入救助基金代为管理的死亡赔偿金;
  (八)其他资金。
  市政府从全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资金拨付到市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每年3月20日前,市联席会议确定从上一年度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有关资金划拨到市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抄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
  市公安局负责协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将统筹后的资金按比例划拨至我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先行垫(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丧葬费用。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市救助基金垫付: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理案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因抢救伤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保监部门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市基金办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在2日内出具《抢救费用通知书》,通知市基金办和实施救助的医疗机构,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交市基金办审核:
  (一)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案情;
  (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情况。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有关材料的,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的,应当与市基金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基金办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
  市基金办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向市基金办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垫付申请表》。市基金办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将申领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表、受害人的医院诊断、抢救治疗情况、抢救费用清单及《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等材料交市基金办审核。市基金办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基金办5日内将抢救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
  市基金办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日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健康局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健康局审核后,由市基金办提请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市公安局和卫生局同意可在一年内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并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受害人亲属向市基金办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三)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市基金办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市基金办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基金办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等资料提交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在2日内按照《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有关资料提交市基金办,由市基金办进行复审。符合垫付条件的,市基金办5日内划拨垫付丧葬费到殡葬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亲属。
  第二十二条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市基金办审核后垫付。
  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人员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交付市救助基金提存,纳入市救助基金的资金管理范畴。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身份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市基金办按规定还付相应资金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交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原因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基金办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基金办收到救助基金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车辆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市基金办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等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市基金办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基金办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市基金办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市公安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向市卫生健康局或民政局征求意见后,在15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其申请、审批参照机动车事故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或仅得到少量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市基金办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经市基金办审核后报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给予受害人家庭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五)受害人的死亡证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
  (六)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的地区(县级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受理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后,市基金办应当在 60日内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救助标准报区民政局审核,区民政局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基金办。符合条件的,市基金办报市联席会议审批。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的,市基金办5日内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内将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到申请人个人账户,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一次性困难救助费原则上不超过7万,市政府另行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基金办。
  第三十三条 市基金办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行使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市基金办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伤人员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基金办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市基金办。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市基金办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基金办留置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市基金办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时,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偿还结清手续。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市基金办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基金办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召集财政、卫生、农业、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市基金办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基金办备案。
  第四十条 市基金办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四十一条 市基金办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基金办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同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应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市救助基金,确保市基金资金充足。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和民政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二)“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五)本办法所称的“2日”“3日”“5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7日”“30日”“60日”,是指自然日,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机场、港口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抢救、丧葬费用由抢救和殡葬机构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报案情况为依据,其人身伤亡的救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公安局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