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第一批)和市场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 制定机关: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字号:珠市监执监〔2020〕12号
- 公布日期:2020.10.20
- 施行日期:2020.10.20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第一批)和市场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珠市监执监〔2020〕12号)
横琴新区工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各直属单位: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第一批)》(见附件1)、《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见附件2)业经2020年10月16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局案件审理科(政策法规科)反映。
附件:1.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第一批)
2.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0日
2020年10月20日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第一批)
序号 | 法定行政违法行为 | 依据 |
1 |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 |
2 |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
3 | 不正当价格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十二条 |
4 | 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行为 |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5 | 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 |
6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 |
7 | 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或者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8 |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气瓶进行改装和报废气瓶进行翻新;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行为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
9 | 未标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或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2010年第五十六条 |
10 | 经营者不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或者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或者市场、商场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行为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2010年第五十五条 |
11 |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十九条 |
12 | 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13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或者促销内容未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的,或者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没有明示,或宣称全场促销的;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不醒目明确的,或者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非因不可抗力变更促销内容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14 |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15 |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16 | 个人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
17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行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18 |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其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或者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条 |
19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二条 |
20 |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
21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的;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一条 |
22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未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未按规定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或者未按规定组织评估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三条 |
23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
24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
25 | 制造、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
26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四条 |
27 |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 |
28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五条 |
29 |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未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不协助制造单位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六条 |
30 | 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 |
31 | 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停用、启用手续的,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的,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八条 |
32 |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 |
33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出租者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出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出租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七条 |
34 |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七十七条 |
35 | 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在监督检验合格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的,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的,未按评估单位的建议完成更新、改造并经检验合格继续使用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九条 |
36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 |
37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受委托进行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六十条 |
38 |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条第(二)项 |
39 |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条第(一)项 |
40 |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七十九条 |
41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从事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六十一条 |
42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化学清洗方案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六十二条 |
43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充装非由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超量充装的,其他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未在气瓶的显著位置设置可识别的充装单位或者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标志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六十三条 |
44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45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46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在经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受理检验申请、完成检验工作、告知检验结果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六十五条 |
47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建立充装气体质量检查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在其充装的气体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安全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六十四条 |
48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六十六条 |
49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50 | 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六十七条 |
51 | 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出现故障、事故隐患的电梯在消除隐患前继续使用,或者在出现故障、事故后未及时履行应急救援义务的行为 |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5年第三十三条 |
52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53 |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54 | 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未向使用管理人提供或者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行为 |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5年第三十四条 |
55 |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56 |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57 | 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 |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5年第三十七条 |
58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
59 | 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 |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5年第三十五条 |
60 | 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未施工过程进行记录的,施工过程记录不真实的,移装未经安全评估或者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5年第三十六条 |
6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
6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
63 | 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行为 |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5年第三十八条 |
64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
65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
66 | 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结论的行为 |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5年第三十九条 |
6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三条第(五)项 |
68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三条第(六)项 |
69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
70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7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
7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
73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74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
75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
76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
77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
78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
79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
80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
81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
82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
83 | 负有责任的单位在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二)项 |
84 | 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
85 | 负有责任的单位在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项 |
86 | 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
87 | 负有责任的单位在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三)项 |
88 | 发生较大事故,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
89 | 发生一般事故,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
9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91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9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93 | 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一条第(三)项 |
94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95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 |
96 | 出口自然淘汰的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的行为。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
97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
98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
99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10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
101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102 |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行为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103 |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九条 |
104 |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五十八条第二款 |
105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七条 |
106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 |
107 |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未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108 |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未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 |
109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一第二款 |
110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
111 |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112 |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 |
113 |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114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七条 |
115 |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六条 |
116 |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一条 |
117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七十二条 |
118 |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七十四条 |
119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七十五条 |
120 |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七十三条 |
121 |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七十六条 |
122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七十九条 |
123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七十七条 |
124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七十八条 |
125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条第一款 |
126 | 电梯制造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一条 |
127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条第二款 |
128 |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四条 |
129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五条 |
130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
131 |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
132 |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不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二条 |
13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主要负责人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七条 |
134 | 发生一般、较大、重大事故,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八条 |
135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未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六条 |
136 |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九十一条 |
137 | 发生一般、较大、重大事故,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九条 |
138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
139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九十二条 |
140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九十条 |
141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九十四条 |
14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九十五条 |
143 |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
144 |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
145 |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情节严重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九十六条 |
146 |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
147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属出版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条 |
148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
149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
150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
151 |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
152 |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五十条 |
153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
154 |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八条 |
155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
156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
157 | 茧丝经营者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行为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158 |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
159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要求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
160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
161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162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
163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164 |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九条 |
165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166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二)项 |
167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一)项 |
168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五)项 |
169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三)项 |
170 | 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一条 |
171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六)项 |
172 |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没有按规定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行为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四条 |
173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行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四)项 |
174 |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行为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第五十条 |
175 |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行为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
176 | 气瓶检验机构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
177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或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为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第四十六条 |
178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没有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行为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十一条第(二)项 |
179 |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行为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
180 | 眼镜配制者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行为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
181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行为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十条 |
182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行为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十一条第(四)项 |
183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行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第一款 |
184 | 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十二条 |
185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行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
186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行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 |
187 |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未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 |
188 | 集市主办者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行为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
189 | 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
190 | 经营者未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行为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
191 | 集市主办者没有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行为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
192 |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
193 |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
194 | 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行为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
195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八条 |
196 | 经营者在现场交易时,没有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没有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的行为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第四款 |
197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九条第(一)项 |
198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九条第(三)项 |
199 | 获得计量授权的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十条第(一)项 |
200 | 获得计量授权的单位,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十条第(二)项 |
201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
202 |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十一条 |
203 |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十六条 |
204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十二条 |
205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七)项 |
206 | 获得计量授权的单位,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十条第(三)项 |
207 |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项 |
208 |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 |
209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一)项 |
210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十七条 |
211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二)项 |
212 |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五条 |
213 |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 |
214 |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行为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九条第(一)项 |
215 | 销售者销售国家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 |
216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交接的行为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九条第(三)项 |
217 | 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向没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没有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才投入使用的行为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
218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九条第(四)项 |
219 | 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其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九条第(五)项 |
220 |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
221 |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行为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十条 |
222 | 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十二条 |
223 | 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十条 |
224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或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十五条 |
225 |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
226 |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行为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第十七条 |
227 | 进口或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三十条 |
228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
229 |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行为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第二十条 |
230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行为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第十九条 |
231 |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行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五十条 |
232 |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行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
233 |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行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四十八条 |
234 |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行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
235 |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行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
236 | 认证委托人未依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行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237 | 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行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238 | 认证机构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行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五十三条 |
239 |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五十六条 |
240 |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241 | 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行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242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43 |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组成部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的行为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
244 |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行为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
245 | 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行为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
246 |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行为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
247 |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行为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
248 |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正第三十条 |
249 |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条 |
250 |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四条 |
251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行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 |
252 |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一条 |
253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五条 |
254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行为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 |
255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行为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 |
256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行为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 |
257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行为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第十九条 |
258 | 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或者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或者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利益,或者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2010年第五十二条 |
259 | 未依法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限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校准工作,或者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不依法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或者使用期限届满不更换,或者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或者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计量检定、校准报告,或者未经计量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计量公正数据或者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2010年第五十四条 |
260 | 不按要求保持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获证条件的或者计量认证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行为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 |
261 | 制造、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或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2010年第五十条 |
262 | 擅自处理、转移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为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2010年第五十八条 |
263 | 系统成员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行为 |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粤府令第96号第二十四条 |
264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加油或者不按要求维修燃油加油机,眼镜制配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制配眼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经营者不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或者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的行为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2010年第五十七条 |
265 |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者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推广应用的行为 |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粤府令第96号第二十六条 |
266 |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
26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一条 |
268 |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未按照规定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未按照规定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的;未按照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行为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3号第四十二条 |
269 |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为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3号第四十一条 |
270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行为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第十八条 |
271 | 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的行为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3号第四十五条 |
272 | 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行为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3号第四十四条 |
273 |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行为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5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
274 | 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3号第四十三条 |
275 | 食品检验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违反《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行为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5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
276 | 食品检验机构存在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行为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5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
277 |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行为 |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8号第三十五条 |
278 |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行为 |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8号第三十四条 |
279 |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行为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280 | 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281 | 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向认证象出具认证证书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发现认证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行为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第三十八条 |
282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四十九条 |
283 |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行为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第四十条 |
284 |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行为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第三十九条 |
28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 |
286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为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
287 | 企业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料及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的;超范围、超限量等不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使用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第四十一条 |
288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
289 |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
290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规定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第四十三条 |
291 |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规定进行原料查验,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第四十二条 |
292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标志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第四十四条 |
293 | 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零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条第二款 |
294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予以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295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
296 |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的行为。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297 |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 |
298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
299 |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五条 |
300 |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01 |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02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 |
303 | 承担公司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 |
304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四条 |
305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 |
306 | 承担公司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 |
307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308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四条 |
309 | 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 |
310 | 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有关备案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311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 |
312 | 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一条 |
313 |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二条 |
314 | 利用分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15 | 分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16 | 分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
317 | 分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18 | 分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19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分公司登记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
320 | 分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21 | 分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有关备案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 |
322 | 分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23 | 企业法人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 |
324 | 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四款 |
325 | 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26 | 专业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机构违反《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导致市场内出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行为行为。 |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27 | 企业法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九款 |
328 | 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
329 | 企业法人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七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30 | 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八款 |
331 | 企业法人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十一条 |
332 | 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十二条 |
333 | 企业法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十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34 |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相混淆用语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条 |
335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36 |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行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37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行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38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行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39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行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40 |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行为。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41 |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未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简化但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42 |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43 |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
344 | 建筑企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
345 |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
346 | 提请关闭的煤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十三条 |
347 |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48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
349 | 用人单位致使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条第二款 |
350 |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改第九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51 | 直销培训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企业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贬低同类其它产品,强迫参加培训的人员购买产品;以任何方式宣扬直销员以往的收入情况,宣扬大多数参与者将获得成功;从事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活动;直销企业以召开研讨会、激励会、表彰会等形式变相直销员进行培训;直销企业不在本企业设有服务网点的地区组织直销培训的,直销培训在政府、军队、学校、医院的场所及居民社区、私人住宅内举办;直销企业未于直销培训或考试活动7日前将培训或考试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具体地点、内容、人数及直销培训员、培训资料和考试时间、地点、人数)在直销企业中文网站上公布;直销企业未每期直销培训讲授内容进行录音,未完整保存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直销员考试试卷,录音资料、直销员考试试卷保存不足3年;直销企业未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举办的直销培训及考试情况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工商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352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有营业执照的行为。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53 | 违反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
354 | 制造、销售仿真枪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
355 |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 |
356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八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57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58 | 电影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 |
359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60 |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
361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行为。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62 | 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行为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六十条 |
363 |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64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第六十四条 |
365 |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
366 |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的;当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询时,经纪人未提交其业务记录的行为。 | 《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67 |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相互约定拍卖应价;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私下约定成交价;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六、七、八、十四条.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
368 |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第十二条、第十三条。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369 | 随意摆摊设点的行为。 |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70 | 经纪人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物品的交易进行中介的;在中介活动中采取恐吓、欺诈、行贿等手段的;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行为。 | 《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71 |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
372 |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73 |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的;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的;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的行为。 |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74 | 文物经营单位被吊销许可证后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676号令修正第六十二条 |
375 | 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九条、第十七条 |
376 | 当事人伪造合同的;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隐瞒重要事实,诱骗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的;提供虚假担保的;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第十二条 |
377 |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其他权利的行为。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78 | 零售商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未能保证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而开展促销活动的。或开展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时,未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未能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以致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379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
380 | 在商品流通领域查获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第四十二条 |
381 | 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或者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的广告服务的,或者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先行登记保存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或者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服务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
382 |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仿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
383 |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十条 |
384 |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85 |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
386 | 非法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或者从事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387 | 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或者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或者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三条 |
388 |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或者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或者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 |
389 | 零售商以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或者零售商以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或者零售商以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或者零售商以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或者零售商以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390 | 零售商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费用的,或者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费用的,或者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的,或者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的,或者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费用的,或者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91 | 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的(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或者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的,或者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或者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或者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92 | 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393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94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行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95 |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清晰、不易懂的,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的,或者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96 | 供应商供货时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的,或者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397 |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赠品,或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398 |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零售商不即时开具,或者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399 |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未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的,或者开展限量促销活动,未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未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的,或者限量促销,促销商品售完后未即时明示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400 |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的,或者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401 | 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402 | 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403 |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 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404 | 参加传销,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405 | 组织策划传销,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 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406 |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用于传销的财物的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 |
407 | 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第二十六条 |
408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第二十六条 |
409 | 未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而从事直销活动的;直销企业建立分支机构、服务网点,未获得批准,或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而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
410 | 直销企业拿到直销经营许可证后,直销企业之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
411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 |
412 |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二条 |
413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条件;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未满18周岁的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境外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为直销员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414 | 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
415 |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七条 |
416 | 直销企业未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或者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不一致;直销员未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四十条,《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
417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直销企业设立后或每年4月份未以企业年报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法定信息;直销企业设立后,未在每月15日前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法定的上月内容;直销企业及直销员所使用的产品说明和任何宣传材料与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
418 | 直销企业没有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没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直销企业没有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
419 | 未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未经消费者同意,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未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成交前,未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成交后,未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
420 | 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
421 | 从事金银生产者擅自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
422 | 恶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423 |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424 |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425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426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427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428 |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429 |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十四条 |
430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条 |
431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
432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
433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
434 | 办理合伙企业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十三条 |
435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
436 | 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437 | 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行为。 |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438 | 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年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439 | 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开展经纪业务的行为。 | 《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十一条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
440 |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4号公告第六十条 |
441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
442 | 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
443 |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十八条 |
444 |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十八条 |
445 |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十八条 |
446 |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十八条 |
447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四条 |
448 | 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第四十条 |
449 | 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
450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三十四条 |
451 | 从事无照经营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 |
452 |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
453 | 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二十条 |
454 | 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二十条 |
455 |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方的工作人员,或者受交易相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利用职权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七条、第十九条 |
456 |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
457 |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
458 | 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
459 |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
460 |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
461 |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
462 |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463 |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464 |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465 | 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466 | 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
467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
468 | 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六条 |
469 |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主席令第14号2014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 |
470 | 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
471 |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
472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473 |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
474 |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行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项 |
475 |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557号修订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476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477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478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二条 |
479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480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481 | 故意为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
482 |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483 |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484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七)、(九)项 |
485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一)、(三)、(六)项及第二款 |
486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八)、(九) |
487 |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488 |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五条 |
489 |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
490 |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
491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 |
492 |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493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
494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495 |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八条 |
496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497 |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
498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
499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
500 | 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管理工作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
501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三十四条 |
502 |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503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
504 |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505 | 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条 |
506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卫生要求运输、配送食品,或者未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
507 |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
508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509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入场销售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510 |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特殊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
511 | 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512 | 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生产规范要求行政处罚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号,2015年第四十九条 |
513 | 生产者违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为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 |
514 | 生产者违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为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
515 |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行政处罚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516 | 食品小作坊未建立生产台账记录,或者违反包装要求,或者违反有关义务性规定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517 |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五十条 |
518 | 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冷荤凉菜、生食海产品、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不经复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五十三条 |
519 | 食品摊贩不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没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报告;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五十四条 |
520 |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其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五十五条 |
521 |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规模、条件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不能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小摊贩未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或者转让、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登记卡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五十二条 |
522 | 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因违反《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以外行政处罚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523 | 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五十八条 |
524 |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废弃物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第五十六条 |
525 |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行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修订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
526 |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行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修订第十条、第二十九条 |
527 |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
528 |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行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条 |
529 |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行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530 |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行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
531 |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行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
532 |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八条 |
533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未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报告召回计划,未在集中销毁处理不安全食品前报告,于存在较大风险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报告)的行为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条 |
534 | 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行为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 |
535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但其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一条 |
536 |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八条 |
537 |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
538 |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
539 |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 |
540 |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行为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四十九条 |
541 |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行为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 |
542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投料生产前未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行为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543 |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政罚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 |
544 |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的行为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
545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装卸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百三十二条 |
546 |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行为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6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547 |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指假药、劣药)的行为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
548 | 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的行为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
549 |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行为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 |
550 | 应当办理许可事项变更而未办理变更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
551 | 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552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553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八条、第三十三条 |
554 |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555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556 | 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
557 | 擅自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条 |
558 |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
559 | 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
560 |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
561 | 生产无国家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
562 | 医疗机构不按照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
563 |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药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
564 |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七条 |
565 |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为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三十九条 |
566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 |
567 |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568 | 使用与国家标准不符的药包材的行为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 |
569 | 提供虚假申报资料、样品申请药包材注册的行为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三条 |
570 | 生产并销售不合格药包材;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行为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 |
571 | 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行为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 |
572 |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行为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六条 |
573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行为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574 |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行为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575 |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未经批准即购买咖啡因;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照品的单位未经批准即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未按照规定上报年度需求计划即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需求计划并经批准即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未经批准即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十一条 |
576 |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
577 | 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
578 | 定点批发企业违规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规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
579 | 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定点批发企业未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
580 |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十九条 |
581 | 未按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十四条、 |
582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十条 |
583 |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十六条 |
584 |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象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十七条 |
585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
586 | 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行为 |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 |
587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行为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 |
588 |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
589 |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行为。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正第四十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590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591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及建立档案;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中未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项 |
592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七条、第三十一条 |
593 |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一条、第三十条 |
594 |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
595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第三十条 |
596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597 | 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598 | 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599 |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
600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条、第四十条 |
601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602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其他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 |
603 | 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行为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 |
604 | 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召回药品的行为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
605 |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六条、第三十六条 |
606 |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行为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607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行为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 |
608 | 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没有详细的处理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没有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药品的行为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
609 |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行为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 |
610 |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行为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 |
611 |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 |
612 |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行为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
613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行为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
614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行为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
615 |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
616 | 违反《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二条 |
617 |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
618 | 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无菌器械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三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619 | 已取得《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行为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
620 | 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三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条 |
621 |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无菌器械的行为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
622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623 | 办理无菌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行为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624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625 | 违反《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行为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一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
626 | 未按规定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五第一款. |
627 |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责令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
628 |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无菌器械的行为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
629 |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无菌器械的,或者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的行为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
630 |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按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七 |
631 |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
632 | 医疗机构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无菌器械的,或者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六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 |
633 |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或者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八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六条 |
634 | 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
635 |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已被公布暂停销售而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
636 |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 |
637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行为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638 |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行为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
639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行为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
640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行为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
641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行为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642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行为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
643 |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行为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八条 |
644 |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行为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九条 |
645 |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行为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
646 | 公司秘书不履行职责行为 |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
647 |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三十九条 |
64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行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 |
649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行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 |
650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行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
651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行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 |
652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
653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行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
654 | 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
655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656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招投标情况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条) |
657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5号)第十条、二十条 |
658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
659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四条 |
660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五十七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 |
661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六条 |
662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四条 |
663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五十五条、一百零一条 |
664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员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
665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订立合同或两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的协议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七十六条 |
666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667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668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出让或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一百零七条 |
669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四条 |
670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评标委员会成立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擅离职守的;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一百零一条 |
671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
672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改变中标结果的、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四条 |
673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674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675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
676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四、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
677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对依法必招项目不招标或规避国际招标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三条 |
678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2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细条例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五条 |
679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虚假招标投标的;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七条 |
680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虚假招标投标、机构登记造假;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网上信息与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不按规定对异议做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不按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一百条 |
681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在评标时拒绝出具明确书面意见的;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1条第8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专家1年内2次被评为不称职的;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标的;其他不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一百零二条 |
682 |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四条 |
683 |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十九条 |
684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二十一条 |
685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二十二条 |
686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二十三条 |
687 | 1.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六条 |
688 |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七条、三十六条 |
689 |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预收资金管理并按要求使用预收资金的;预收资金余额超出规定的;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或存管资金比例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要求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未按要求填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情况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 |
690 | 规模发卡、集团发卡、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三十八条 |
691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的;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的;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未按要求对购卡人及代理人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进行保密的;未按要求通过银行转账使用现金购卡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单用途卡资金超过限额的;未按规定设置有效期的;未按要求处理退货资金的;未提供退卡服务的;发生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按要求在媒体公示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十四至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692 |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没有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行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
693 | 特许人没有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
694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特许人没有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六条 |
695 | 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特许人没有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 |
696 | 特许人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和《商务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行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第十六条 |
697 | 特许人没有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的行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第十七条 |
698 | 特许人必须是以企业为主体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四条 |
699 | 市场经营者未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的;未按照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700 | 市场经营者未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的行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701 | 商品现货市场未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出现市场风险的行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
702 | 市场经营者未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未加强资金管理力度的;市场经营者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的行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
703 | 市场经营者未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未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
704 |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未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未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的行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
705 | 市场经营者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行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
706 | 市场经营者未按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的行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707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 |
708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三十二条 |
709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行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三十三条 |
710 | 家庭服务机构未要按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行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二十条、三十四条 |
711 |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行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三十五条 |
712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三十六条 |
713 | 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条、三十二条 |
714 |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二条、三十二条 |
715 |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二条、三十二条 |
716 | 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的,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四条、三十二条 |
717 |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四条、三十二条 |
718 |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二条 |
719 | 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 |
720 | 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 |
721 |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的;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的;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三第二款条、三十二条 |
722 | 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除双方合同规定的的内容外,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 |
723 |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 |
724 |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 |
725 | 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三十三条 |
726 |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五条、三十三条 |
727 | 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的;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八条、三十三条) |
728 |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三十三条 |
729 | 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要求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变更信息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三十三条 |
730 | 经销商未按要求建立、保存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 |
731 |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条 |
732 |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 |
733 | 对操纵、哄抬、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行为;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处罚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8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
734 | 对价格违法行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行为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
735 |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宰杀、储存、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珠海经济特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2020年3月31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
736 |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商场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不得为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交易条件、场所或者服务 | 《珠海经济特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2020年3月31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
737 |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五十九条 |
738 |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六十条 |
739 |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六十一条 |
740 |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六十二条 |
741 |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六十三条 |
742 |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六十四条 |
743 |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六十六条 |
74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六十七条 |
745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组织生产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五十一条 |
746 | 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
747 | 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 |
748 | 未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749 | 委托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进行委托生产化妆品,或者委托方、受委托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或者半成品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
750 | 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或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化妆品进货台账,或者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销售台账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 |
751 | 销售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销售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的化妆品,销售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化妆品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752 |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开其销售化妆品的注册备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三十一条 |
753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妨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754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
755 |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 |
756 |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 |
757 |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 |
758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
759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
760 |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
761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
762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
763 | 除《药品管理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
764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
765 |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
766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 |
767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条 |
768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一条 |
769 |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二条 |
770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 |
771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行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 |
772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五条 |
773 |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八条 |
77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条 |
775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
776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
777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
778 |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
779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三条 |
780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五条 |
781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行为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六条 |
782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 |
783 |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劣药的行为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条 |
78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一条 |
785 | 除《疫苗管理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二条 |
786 | 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五)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三条 |
787 | 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批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和检验; (二)未及时公布上市疫苗批签发结果;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核实; (四)发现疫苗存在重大质量风险未按照规定报告。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
788 | 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批签发机构未按照规定发给批签发证明或者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的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789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行为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五条 |
790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行为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六条 |
791 | 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七条 |
792 | 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八条 |
793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行为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九条 |
794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条 |
795 | 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行为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796 | 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
797 | 托幼机构、学校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未按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的儿童后未向接种单位报告的行为 | 《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798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六十八条,《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
799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 (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 (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 (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
800 | 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行为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七十条,《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
801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二)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 法定行政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和内容 | 免罚建议 |
1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2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3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下行为: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4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5 |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6 |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明确、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不符合以上规定,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生产规范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7 |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8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免予处罚。 |
9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免予处罚。 |
1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免予处罚。 |
1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免予处罚。 |
1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免予处罚。 |
1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建议免予处罚。 |
1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免予处罚。 |
1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免予处罚。 |
1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免予处罚。 |
1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免予处罚。 |
18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建议免予处罚。 |
19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建议免予处罚。 |
20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建议免予处罚。 |
21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22 |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帐。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存放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23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24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
25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
26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
27 | 餐饮服务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
28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29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属出版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条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30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发现后及时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 |
31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 未造成危害后果。 |
32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行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33 |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未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
34 | 集市主办者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行为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35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
36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五条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37 |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十四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38 | 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拒绝或者拖延的,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七条、第十四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39 | 经营者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行为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40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其他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行为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41 |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42 |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欺诈行为和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十二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43 | 当事人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的;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第十二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44 | 当事人伪造合同的;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隐瞒重要事实,诱骗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的;提供虚假担保的;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第十二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45 |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其他权利的行为。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46 |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第十二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47 |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的行为。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第十二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48 |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未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一)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以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行为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五十六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49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八条、第十四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50 | 者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行为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51 |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五十六条 | 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
52 |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53 |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54 | 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55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56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57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于处罚 |
58 |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于处罚 |
59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于处罚 |
60 | 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或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化妆品进货台账,或者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销售台账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于处罚 |
61 |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开其销售化妆品的注册备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于处罚 |
62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63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64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65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66 |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其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反《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或者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第五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 免予处罚 |
67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68 |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69 | 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5年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70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71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七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72 |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7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未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正第八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免予处罚 |
74 |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75 |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76 | 分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77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78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79 | 企业法人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七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80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81 |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未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简化但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82 | 企业法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九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83 | 电影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84 | 文物经营单位被吊销许可证后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676号令修正)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85 | 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第四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免于处罚(涉及许可事项的除外) |
86 | 违法参加传销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免予处罚 |
87 | 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众多,个别商品货签不对位的; 2.在售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极少部分商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存在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例如标价方式不规范、不醒目),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4.可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销售商品的菜市场、农贸市场、土产杂货店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免予处罚 |
88 | 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免予处罚 |
89 | 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免予处罚 |
90 | 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91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92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93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
94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
95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
96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
97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
98 | 市场开办者不实施公示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的 |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实施公示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的。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99 | 市场开办者不对农贸市场配套设施进行建设、维护、更新改造的。 |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对农贸市场配套设施进行建设、维护、更新改造的。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100 | 市场开办者不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合同及查验其相关证明文件的。 |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合同及查验其相关证明文件的。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101 | 市场开办者不指导或者不查验入场经营者执行相关进货、票证等制度的。 |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指导或者不查验入场经营者执行相关进货、票证等制度的。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102 | 市场开办者不建立卫生保洁制度的。 |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七)项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建立卫生保洁制度的。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103 | 入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的 |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入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 |
104 | 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未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免予处罚 |
105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免予处罚 |
106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属于首次被发现的,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免予处罚 |
107 | 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 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 | 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08 |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09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 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10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 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11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 逾期未超过三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12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 |
113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
114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首次违法,专利有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
115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